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19號
PTDM,108,交簡,519,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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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金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 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 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 念本件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參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沈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山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2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塔樓 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 000 號前時,追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張恒賓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林本源停放該處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23時33分許測得沈金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金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沈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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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