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84號
PTDM,108,交簡,484,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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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忠鷹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惠村 惠崙路與大憲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富川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測得郭忠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忠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富川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萬 丹車禍處理小隊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籍資料2 紙及現場蒐證照 片1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



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 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酒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 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 告前於99及100 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 ,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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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