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52號
PTDM,108,交簡,452,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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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 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 ,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 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黃志鋒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遭警方逮 捕時起,即冒其兄黃志聰之名應訊,並於翌(15)日解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亦以黃志聰之名接受檢察官訊問;俟 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0日對被告黃志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52 號受理 在案,嗣檢察官於108 年3 月7 日函知本院被告黃志鋒冒名 應訊,本院乃將警卷、偵查卷內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黃志鋒指紋卡指紋相符等 情,有調查筆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訊問筆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5日屏檢文良108 偵77字第10 8900742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3 月7 日屏檢文良108 偵77字第1089008598號函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5 、9 頁;偵查 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9 、11、19至31、37至39頁),因 此,檢察官固以偽名黃志聰對被告黃志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然本院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且已查明冒名 者為被告黃志鋒,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求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關於被告黃志聰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 黃志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本院審判之對象與檢 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均為被告黃志鋒而具同一性,故揆 諸前揭意旨,由本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為被告黃志鋒 即可,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黃志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 事實欄關於「黃志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志鋒」,及 當事人欄關於「黃志聰」之年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黃志鋒」之年籍、地址、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67、68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犯行,為累犯,自不因嗣 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揭有期徒刑4 月業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前揭有期 徒刑4 月,本應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卻仍於107 年 7 月5 日執行完畢後約5 月又9 日,即再為此次罪質不同之 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 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此 次犯行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黃志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聰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復興公園前,因騎 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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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