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勝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林勝富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嗣並肇事,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 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 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林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富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7時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檳榔 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明路與介壽路交岔路 口時,因林勝富在該路口滑手機而為警所攔查,經警發現林勝富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9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