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仕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仕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6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6 時19分許」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是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 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彭正行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40號
被 告 薛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仕斌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532 -R6 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台26線2.4 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適有彭正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8-HHP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光復路由東往西行駛,欲穿越台26線道 路,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行駛,而 遭薛仕斌所駕上揭車輛撞擊,薛仕斌旋向右閃避,並與外線 車道上由林朝揚所駕駛車牌號碼為AVX-5563號之自小客車碰 撞後停車(林朝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彭正行經送醫急救,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 3 至9 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肺部挫傷、右踝外髁骨折併踝 關節開放性脫位與軟組織壞死缺損及頸部挫傷併第3 頸椎骨 折等傷害,且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3mg/dL(換算為百 分比為百分之0.203 ,彭正行所涉酒後駕車罪嫌,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二、案經彭正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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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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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薛仕斌之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 │訊供述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彭正行之警詢及│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 │偵訊指訴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 │ │。 │
├───┼──────────┼───────────┤
│3 │同案被告林朝揚之警詢│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人車發│
│ │供述 │生碰撞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
│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 │查報告表(二)各 1 │好等事實。 │
│ │份及現場照片 20 張 │ │
├───┼──────────┼───────────┤
│5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
│ │份 │害之事實。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過失責任。 │
│ │(屏澎區 0000000 案 │ │
│ │) 1 份 │ │
├───┼──────────┼───────────┤
│7 │居民提供之監視器影像│被告駕車通過本案路口時│
│ │1 筆暨擷取畫面 4 張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 │、同案被告林朝揚提供│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
│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
│ │1 筆暨擷取畫面 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