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0號
PTDM,108,交易,10,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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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信宏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 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 縣○○鄉○○村○○路000 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自路邊起駛, 欲迴轉至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起駛迴車,適有蕭鈺琳(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石筱柔 ,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致蕭鈺琳所騎 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與林信宏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造成蕭鈺琳、石筱柔均人車倒地,蕭鈺琳因而受有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下肢撕裂傷、右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石筱柔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 重腦水腫併腦疝氣、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於同年6 月1 日17時1 分仍不治死 亡。林信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二、案經石筱柔之父石垚蕭鈺琳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 頁、第62頁),核與於告訴人石垚蕭鈺琳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第569 號卷第19至23頁、第25 至27頁、第95至103 頁,偵卷第19至25頁),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 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 共2 份、現場照片共20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 張在卷可佐 (見相字第569 號卷第11頁、第49頁、第53頁、第55至57頁 、第67頁、第69頁、第73至91頁、第147 頁,偵卷第81至95 頁、第111 頁)。又被害人石筱柔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腦疝氣、顱底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高 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參(見相字第569 號卷第93頁、第105 頁、第107 至11 9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蕭 鈺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石筱柔於 同日不治死亡等情,堪認為真實。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 ,此有前開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此為被告 應注意之事項,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於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 然起駛迴車,致與告訴人蕭鈺琳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 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9 月14日高監鑑字第10 70152058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0月



24日路覆字第1070113334號函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及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71至72 頁)。告訴人蕭鈺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石筱柔與 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蕭鈺琳受 有上開傷害,且被害人石筱柔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亦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被害人石筱柔之死亡結果間, 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致被害人石筱柔死亡、告訴人蕭鈺琳受傷,而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 向警方報案,並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字第569 號卷第61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 人蕭鈺琳及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 載,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 致年僅18歲之被害人石筱柔因而死亡,更使被害人石筱柔父 、母驟失愛女,承受無限悲痛,犯罪損害甚鉅而無從彌補,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 認有悔意,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 ,雖因被害人家屬不願調解而未能調解,然可認被告確實有 彌補損害之心,且告訴人蕭鈺琳對本案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 ,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其素行尚 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情節,以及其自述 職業為開怪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 院卷第70頁),告訴人蕭鈺琳之傷勢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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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