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72、126、141、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俊宏為求民國107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屏東縣滿州鄉鄉民 代表第三選區候選人徐振章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接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前往有投票權之潘健雄(所涉 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位於屏東縣滿州鄉萬得路16號之住處,當場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賄款與潘健雄收受,以此作為要求 潘健雄在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徐振章之對價,而潘健雄 亦當場允諾會投票予徐振章並收受現金1,000 元(已查扣) 。
㈡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前往有投票權之李惠珠(所涉 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當場交付 現金1,000 元賄款予李惠珠收受,以此作為要求李惠珠在該 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徐振章之對價,而李惠珠亦當場允諾 會投票予徐振章並收受現金1,000 元(已查扣)。 ㈢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前往有投票權之李清華(所涉 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住處,當場交付現金 1,000 元賄款予李清華收受,以此作為要求李清華在該次鄉 民代表選舉投票予徐振章之對價,而李清華亦當場允諾會投 票予徐振章並收受現金1,000 元(已查扣)。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林俊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下稱選偵 72號卷>第2 至4 頁、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 70頁),核與證人潘健雄、李惠珠、李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偵72號卷第35至37頁、第47至 51頁、第59至65頁、第83至8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55 號卷<下稱選偵155 號卷>第16至19頁、 第22至25頁、第29至31頁),並有潘健雄、李惠珠、李清華 指認照片及被指認人基本資料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市 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等 附卷可稽(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57頁、第65頁、第73頁;選 偵72號卷第14至15頁、第41至43頁、第46頁、67至69頁、第 73頁、第75至76頁;選偵155 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第23頁),復有潘健雄、李惠珠、李清華分別提出之現金 共3,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均係已著手實行行賄之行 為,倘僅預備行賄而尚未著手實行者,祇能論以同條第2 項 之預備行賄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基於為使候選人徐振章當選 之單一目的,所為對具投票權之潘健雄、李惠珠及李清華交 付賄賂行為均係在107 年11月15至17日間、行賄地點均在屏 東縣滿州鄉萬得路段,在時間、空間上顯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上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 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 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 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為圖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 ,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竟以每位有投票權人各1,000 元之對價,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 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賄選之票數 非鉅、賄款額度不高等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之
經濟狀況,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
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念其 犯後始終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 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 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 次,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復因本院對 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受法治教育部分,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四、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該法 第5 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應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第143 條第 2 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則於107 年5 月8 日刪除, 於107 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有關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於 107 年4 月17日修正後,於107 年5 月9 日公布施行(修正 後除原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其條次及其 餘內容相較於修正前均未變更)。準此,本於後法優於前法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本案有關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之沒收,不應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或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 ,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 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 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對於犯投票受賄 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 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 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 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法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 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 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 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 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 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 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 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 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再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 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亦不相適合。查潘健雄 、李惠珠、李清華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 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2 6 、141 、155 號為緩起訴處分(見選偵155 號卷第91頁至 93頁),且檢察官亦就被告本案所交付與潘健雄、李惠珠、 李清華之賄賂共3,000 元,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可認檢察 官並無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賄款之意,故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交付賄 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