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珊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珊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珊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 中午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 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林珊瑜於107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 34分許,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起訴書誤載為海 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 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 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 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 被告林珊瑜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0、2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88年度偵字第4637號、89年
度毒偵字第8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317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 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珊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2554號卷【下稱偵他卷】第31至33 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61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 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384ng/mL)陽性反 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 )1 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7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 (見偵他卷第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記載為「 屏東縣某處」,然觀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及卷附書證,並無 相關內容足以佐證,爰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所述 ,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為於107 年7 月22 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施用,併此敘明。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毋庸再予變 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 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 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以種植香蕉、養鴨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與男 友及男友家人同住,並自陳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被告前揭資力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 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 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