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興
盧燕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8070、807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盧燕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進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二、盧進興、盧燕萍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盧進興提供海洛因,盧 燕萍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 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嗣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盧進興、盧燕萍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42 .98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9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39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手機2 支(含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盧進興、盧燕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56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案事實,業據被告盧進興、盧燕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10頁;警二卷第2 至11 頁;偵8070號卷第8 至11頁;偵8071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 卷第36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林文慶、王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同(見 偵8070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2頁、第51至 55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50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文慶、王 世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通 聯調閱查詢單3 份及通訊監察譯文2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2至15頁、第32頁;警三卷第53頁 ;偵8070號卷第43頁),復有碎塊狀粉末2 包、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碎塊狀粉末2 包 ,經送驗後檢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2.98 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42.9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39 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是上開扣案之碎塊狀粉末2 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盧進興
、盧燕萍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均自承每販賣1,000 元海洛因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等語(見警一 卷第10頁;警二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進興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如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進興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盧燕萍所為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盧進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8 罪間及被告 盧燕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9149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盧進興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被告 盧燕萍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其犯行不諱,俱如前述,是被告2 人均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 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盧進興、盧燕萍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 為8 次、4 次,販賣對象僅2 人,其交易之金額為1,000 元 至2,500 元不等,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 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 論,是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 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 無視該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販 賣之以牟私利,阻礙國家防制毒品之政策推行,助長毒品流 通,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且本案僅販賣對象僅2 人,數量亦非屬大量、獲利非 鉅,兼衡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盧燕萍所共同販賣之毒品係 由被告盧進興所提供,被告盧燕萍販賣所取得之毒品對價亦 全數交付與被告盧進興,可認在犯罪分工上,被告盧燕萍係 基於較次要之角色等犯罪情節,暨其被告2 人均自陳其學歷 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已婚,無子 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㈤另衡酌被告2 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
定意旨參照),尤以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手法近似 、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尚屬單一,侵害 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 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及犯罪態樣之分 工,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被告盧進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盧燕萍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及 被告盧進興所有之電子磅秤1 個,分係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通原則,就被告盧進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1 支(含SIM 卡1 張),於被告盧進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盧燕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則於被告盧進興、盧燕萍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 1 個,則分別於被告盧進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被告盧 燕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盧進興所有且預備供販賣如附 表一、二所示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盧進興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盧進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及被告盧燕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 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 為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 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 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 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盧進興如附表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已向林文慶、王世昌分別收取如附表一「交
易金額」欄所示之對價,自屬被告盧進興此部分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此部 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盧燕萍收取價 金後係全數交付被告盧進興,已據被告盧進興、盧燕萍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參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 是被告盧燕萍既未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而應於被告盧進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經送驗後均含有海洛因 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2.98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92 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30.39 公克),已如前述,應為被告盧進興 、盧燕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即如附表二編號2 )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 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 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當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 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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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別 │
├──────┼──────────────────────────┤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31176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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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3117400號卷 │
├──────┼──────────────────────────┤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35089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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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8070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 │
├──────┼──────────────────────────┤
│偵8071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7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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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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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及│
│ │ │ │ │ │新臺幣,下│沒收 │
│ │ │ │ │ │同)、毒品│ │
│ │ │ │ │ │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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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文慶 │107年8月│盧進興位│林文慶以門號093041│1,500元、 │盧進興販賣第一級毒│
│ │ │17日上午│於屏東縣│0311號行動電話撥打│海洛因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0時32分│九如鄉九│被告盧進興持用門號│ │捌月,扣案之門號O│
│ │ │許 │塊段725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九O五八七八二五七│
│ │ │ │地號之農│話,向盧進興購買第│ │號手機壹支(含SIM │
│ │ │ │地 │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 │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己施用,約定在左列│ │壹個、夾鏈袋壹包均│
│ │ │ │ │時間、地點,由被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盧進興交付右列金額│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之海洛因與林文慶。│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2 │林文慶 │107年8月│屏東縣九│林文慶以門號093041│1,500元、 │盧進興販賣第一級毒│
│ │ │23日下午│如鄉某處│0311號行動電話撥打│海洛因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0時許 │之「震點│被告盧進興持用門號│ │捌月,扣案之門號O│
│ │ │ │樂汽車旅│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九O五八七八二五七│
│ │ │ │館」外路│話,向盧進興購買第│ │號手機壹支(含SIM │
│ │ │ │旁 │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 │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己施用,約定在左列│ │壹個、夾鏈袋壹包均│
│ │ │ │ │時間、地點,由被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盧進興交付右列金額│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之海洛因與林文慶。│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3 │王世昌 │107年8月│盧進興位│王世昌以門號093178│1,500元、 │盧進興販賣第一級毒│
│ │ │18日下午│於屏東縣│9915號行動電話撥打│海洛因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 時43分│九如鄉九│被告盧進興持用門號│ │捌月,扣案之門號O│
│ │ │許 │塊段725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九O五八七八二五七│
│ │ │ │地號之農│話,向盧進興購買第│ │號手機壹支(含SIM │
│ │ │ │地 │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 │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己施用,約定在左列│ │壹個、夾鏈袋壹包均│
│ │ │ │ │時間、地點,由被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盧進興交付右列金額│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之海洛因與王世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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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世昌 │107年8月│屏東縣九│王世昌以門號093178│1,000元、 │盧進興販賣第一級毒│
│ │ │24日下午│如鄉某處│9915號行動電話撥打│海洛因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4 時19分│之「震點│被告盧進興持用門號│ │柒月,扣案之門號O│
│ │ │許 │樂汽車旅│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九O五八七八二五七│
│ │ │ │館」外路│話,向盧進興購買第│ │號手機壹支(含SIM │
│ │ │ │旁 │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 │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己施用,約定在左列│ │壹個、夾鏈袋壹包均│
│ │ │ │ │時間、地點,由被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盧進興交付右列金額│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之海洛因與王世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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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及│
│ │ │ │ │ │毒品種類 │沒收 │
├──┼────┼────┼────┼─────────┼─────┼─────────┤
│ 1 │林文慶 │107年8月│屏東縣屏│林文慶以門號093041│2,500 元、│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
│ │ │28日下午│東市之「│0311號行動電話撥打│海洛因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 時17分│屏東醫院│被告盧燕萍持用門號│ │柒年玖月,扣案之門│
│ │ │許 │」急診室│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O九O八四四七六│
│ │ │ │外 │話,購買第一級毒品│ │四六號手機壹支(含│
│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約定在左列時間、地│ │磅秤壹個、夾鏈袋壹│
│ │ │ │ │點,由被告盧燕萍交│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付右列金額之海洛因│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與林文慶。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年玖月,扣案之門│
│ │ │ │ │ │ │號O九O八四四七六│
│ │ │ │ │ │ │四六號手機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 │ │磅秤壹個、夾鏈袋壹│
│ │ │ │ │ │ │包均沒收。 │
├──┼────┼────┼────┼─────────┼─────┼─────────┤
│ 2 │林文慶 │107年8月│屏東縣九│林文慶以門號093041│1,500元、 │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
│ │ │29日下午│如鄉某處│0311號行動電話撥打│海洛因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0時8 分│之「震點│被告盧燕萍持用門號│ │柒年捌月,扣案之門│
│ │ │許 │樂汽車旅│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O九O八四四七六│
│ │ │ │館」外路│話,購買第一級毒品│ │四六號手機壹支(含│
│ │ │ │旁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約定在左列時間、地│ │磅秤壹個、夾鏈袋壹│
│ │ │ │ │點,由被告盧進興交│ │包均沒收。扣案之第│
│ │ │ │ │付右列金額之海洛因│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 │ │ │與林文慶。 │ │(含包裝袋貳只,驗│
│ │ │ │ │ │ │前淨重合計肆拾貳點│
│ │ │ │ │ │ │玖捌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合計肆拾貳點玖貳公│
│ │ │ │ │ │ │克,純質淨重合計參│
│ │ │ │ │ │ │拾點參玖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年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號O九O八四四七六│
│ │ │ │ │ │ │四六號手機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 │ │磅秤壹個、夾鏈袋壹│
│ │ │ │ │ │ │包均沒收。扣案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 │ │ │ │ │(含包裝袋貳只,驗│
│ │ │ │ │ │ │前淨重合計肆拾貳點│
│ │ │ │ │ │ │玖捌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合計肆拾貳點玖貳公│
│ │ │ │ │ │ │克,純質淨重合計參│
│ │ │ │ │ │ │拾點參玖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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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世昌 │107年8月│屏東縣九│王世昌以門號093178│1,000元、 │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
│ │ │19日下午│如鄉某處│9915號行動電話撥打│海洛因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 時15分│之「震點│被告盧燕萍持用門號│ │柒年柒月,扣案之門│
│ │ │許 │樂汽車旅│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O九O八四四七六│
│ │ │ │館」外路│話,購買第一級毒品│ │四六號手機壹支(含│
│ │ │ │旁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約定在左列時間、地│ │磅秤壹個、夾鏈袋壹│
│ │ │ │ │點,由被告盧燕萍交│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付右列金額之海洛因│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與王世昌。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年柒月,扣案之門│
│ │ │ │ │ │ │號O九O八四四七六│
│ │ │ │ │ │ │四六號手機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 │ │磅秤壹個、夾鏈袋壹│
│ │ │ │ │ │ │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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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世昌 │107年8月│屏東縣九│王世昌以門號093178│1,000元、 │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
│ │ │27日上午│如鄉某處│9915號行動電話撥打│海洛因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8 時55分│之「震點│被告盧燕萍持用門號│ │柒年柒月,扣案之門│
│ │ │許 │樂汽車旅│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O九O八四四七六│
│ │ │ │館」外路│話,購買第一級毒品│ │四六號手機壹支(含│
│ │ │ │旁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約定在左列時間、地│ │磅秤壹個、夾鏈袋壹│
│ │ │ │ │點,由被告盧燕萍交│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付右列金額之海洛因│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與王世昌。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年柒月,扣案之門│
│ │ │ │ │ │ │號O九O八四四七六│
│ │ │ │ │ │ │四六號手機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 │ │磅秤壹個、夾鏈袋壹│
│ │ │ │ │ │ │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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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