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佑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銘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志明、葉見文、董創吉、莊憲明、洪啟華、張聖岳。 ㈡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予莊憲明。
㈢嗣經警方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許銘佑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許銘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359 至361 頁,本院卷第53頁、第12 3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志明、葉見文、董創吉、莊憲明、 洪啟華、張聖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29至36頁、第39至46頁、第49至61頁、第65頁至73頁、第77 至93頁、第99至107 頁,偵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7頁、第 73至81頁、第87至93頁、第99至105 頁、第233 至241 頁) ,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69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7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39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305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續字第534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續字第649 號 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 張、莊憲明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共5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9 頁、第125 至129 頁 、第131 頁、第135 至136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3 至 144 頁、第171 至173 頁、第175 至178 頁、第179 至182 頁、第183 至185 頁、第187 至189 頁、第191 至199 頁、 第201 至205 頁,偵卷第339 頁、第353 至355 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應為「107 年7 月 16日0 時58分許」乙節,業據證人董創吉證述明確,且被告 與證人董創吉通訊時間確為107 年7 月15日23時58分許,此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7 月
15日0 時58分許」,顯屬誤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起訴書犯罪時間漏載「0 時 55分」之「0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2頁 反面),是此部分應予補充。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交易過 程,證人洪啟華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此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漏載該門號之 末碼「0 」,應予補充。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9 至12所示犯行之交易過程,被告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此觀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自明,起訴書分別誤載為「0000000000」及漏載其中 一碼「1 」,均應予更正及補充。
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起 訴書記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證人姓名為「張勝岳」,然其 姓名應為「張聖岳」,此有證人張聖岳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33頁),是起訴書顯有誤載,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此部分應 予更正。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且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 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 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 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
典,分別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 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 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 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 思覺失調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 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 別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復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 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 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 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證人莊憲明於 偵訊中證稱:107 年6 月20日我有去許銘佑家,我就拜託他 讓我吸一口安非他命,他就在二樓的房間內讓我吸一口,沒 有跟我要錢,這次是他請我施用等語(見偵卷第91頁),足
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莊憲明該 次施用,數量稀少,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其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 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被告 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17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4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反面),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17罪,均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本院認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多次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對法秩序造成之危害,避 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
省司法資源,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事由,應就有期徒刑及 法定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則 減輕之。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 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藥事法既無轉讓 禁藥、偽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該部分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依據前揭說明 ,即無另就前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田志憲、柯 天財,檢警並因而查獲田志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警方在對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已因該門號之通訊 監察內容進而得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田志憲及柯天財,且於 107 年5 月起即對田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柯天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執行通訊監 察,而被告係於107 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中始供出毒品來源 為田志憲、柯天財,並就警方提示之田志憲、柯天財與其通 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指證等節,此有屏東縣○○○○○里 ○○○000 ○0 ○0 ○里○○○○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8 年1 月21日刑事 案件報告書、被告107 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 (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171 至177 頁、第179 至188 頁,本 院卷第110 至同頁反面),足認檢警在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田志憲、柯天財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 為田志憲、柯天財,而持續對田志憲、柯天財執行通訊監察 ,是檢警並非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田志憲及柯天財,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分別為
前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 輕縱;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6次、轉讓禁藥之次數 為1 次,販賣之對象非少,然其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金額非 鉅,且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多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復 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年紀 尚輕,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經濟狀況 普通(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被 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其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 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 之轉讓禁藥犯行,其宣告罪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 罰,然被告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8.198 公克、1.534 公克),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 8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 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 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是包裹上揭各毒品之外包裝亦應沒收 銷燬或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均當毋庸再諭知 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扣案附 表三編號2 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 一所示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另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 7 、9 至12、14至15所示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可認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轉讓禁藥犯行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供稱 係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無事 證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得價金數額 ,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供述明確,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種類及金額│犯罪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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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志明 │107 年6 │屏東縣里港│甲基安非他│王志明以00-0000000│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7 日16│鄉茄苳路18│命1 小包,│號室內電話撥打許銘│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 分許│之6 號許銘│金額500 元│佑持用之門號098907│刑參年捌月。 │
│ │ │ │佑住處。 │。 │6817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購買毒品事宜後,於│、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許銘佑以500 元之價│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 小包予王志明,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志明則交付500 元價│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予許銘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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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志明 │107 年7 │同上。 │甲基安非他│王志明以00-0000000│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 日14│ │命1 小包,│號室內電話撥打許銘│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1分許│ │金額500 元│佑持用之門號098907│刑參年捌月。 │
│ │ │ │ │。 │6817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購買毒品事宜後,於│、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許銘佑以500 元之價│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 小包予王志明,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志明則交付500 元價│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予許銘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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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志明 │107 年7 │同上。 │甲基安非他│王志明以00-0000000│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2日9 │ │命1 小包,│號室內電話與許銘佑│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9分許│ │金額500 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刑參年捌月。 │
│ │ │ │ │。 │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買毒品事宜後,於左│、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列時間、地點,由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銘佑以500 元之價格│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小包予王志明,王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明則交付500 元價金│追徵其價額。 │
│ │ │ │ │ │予許銘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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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見文 │107 年6 │屏東縣高樹│甲基安非他│葉見文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7 日21│鄉南昌路4 │命1 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7分許│號外路口。│金額1,000 │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玖月。 │
│ │ │ │ │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間、地點,由許銘佑│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包予葉見文,葉見文│追徵其價額。 │
│ │ │ │ │ │則交付1,000 元價金│ │
│ │ │ │ │ │予許銘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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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葉見文 │107 年6 │同上。 │甲基安非他│葉見文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3日11│ │命1 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5分許│ │金額500 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捌月。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間、地點,由許銘佑│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予葉見文,葉見文則│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500 元價金予許│ │
│ │ │ │ │ │銘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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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見文 │107 年7 │同上。 │甲基安非他│葉見文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9 日19│ │命1 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1分許│ │金額500 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捌月。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間、地點,由許銘佑│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予葉見文,葉見文則│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500 元價金予許│ │
│ │ │ │ │ │銘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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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葉見文 │107 年7 │同上。 │甲基安非他│葉見文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4日19│ │命1 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6分許│ │金額1,000 │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玖月。 │
│ │ │ │ │元。 │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0989│、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076871」,應予更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列時間、地點,由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銘佑以1,000 元之價│追徵其價額。 │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小包予葉見文,葉│ │
│ │ │ │ │ │見文則交付1,000 元│ │
│ │ │ │ │ │價金予許銘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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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見文 │107 年8 │屏東縣里港│甲基安非他│葉見文於左列時間,│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7 日17│鄉茄苳路18│命1 小包,│前往左列地點,由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之6 號許銘│金額500 元│銘佑以500 元之價格│刑參年捌月。 │
│ │ │ │佑住處。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小包予葉見文,葉見│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文則交付500 元價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予許銘佑。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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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董創吉 │107 年6 │同上。 │甲基安非他│董創吉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1日22│ │命1 包,金│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 │額5,000 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肆年貳月。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起訴書漏載「1 」,│、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應予補充)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點,由許銘佑以5,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追徵其價額。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董創│ │
│ │ │ │ │ │吉,董創吉則交付5,│ │
│ │ │ │ │ │000 元價金予許銘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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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董創吉 │107 年6 │高雄市大社│甲基安非他│董創吉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0日17│區大社國小│命1 包,金│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6分許│門口 │額2,000 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拾月。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起訴書漏載「1 」,│、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應予補充)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點,由許銘佑以2,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追徵其價額。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董創│ │
│ │ │ │ │ │吉,董創吉則交付2,│ │
│ │ │ │ │ │000 元價金予許銘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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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董創吉 │107 年7 │同上。 │甲基安非他│董創吉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6日(│ │命1 包,金│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起訴書誤│ │額2,000 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拾月。 │
│ │ │載,應予│ │。 │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