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分別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分別屬於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某時至翌(10)日 晚間6 時許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之 「歐閣汽車旅館」501 號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9包、愷 他命26包均置於桌上,接續供在場之陳愷昌、李美凌、李繕 志、何逸聖無償施用而轉讓之。因認被告鄭博仁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 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 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 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參照)。又 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 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 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 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 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 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 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 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愷昌 、李美凌、李繕志、何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 年7 月9 日前往上址「歐閣汽車旅 館」501 號房,當時該處尚有陳愷昌、李美凌、李繕志、何 逸聖等人在場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偽藥 供他人施用之犯行,辯稱:我前往歐閣汽車旅館時並未攜帶 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現場查獲之毒品均為李美凌所 有,我沒有提供毒品給他人施用,先前我在警詢中會表示認 罪,是因為警察告訴我其他在場的人都已經指認毒品為我所 有,問我要不要認一認,後來我在偵查中也坦承犯罪,是因 為想說在警詢時都已經承認了,再爭執也沒有用,我的綽號 是「阿猴」不是「阿牛」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6 年7 月10日晚間6 時2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歐
閣汽車旅館」501 號房,取得在場之陳愷昌(冒用其胞弟陳 勇志身分應訊)及李美凌同意後於該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9包(純質淨重共計32.018公克)、愷他命15 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1.21 公克)、電子磅秤5 台、K 盤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新臺幣15萬300 元、台灣大哥大 預付卡4 張、遠傳電信預付卡3 張、手機6 支、WIFI分享器 1 台、存摺13本、筆記本9 本、印章2 個、提款卡2 張、VI SA金融卡2 張、筆記型電腦2 台、晶體11包等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93幀在卷可按(見里警分偵 字第106313108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2至47、74至120 頁),核與證人陳愷昌、李美凌、陳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 頁背面;里警偵字第106320495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5 頁至該頁背面、106 年度他字第1728號卷【下稱偵他卷】第 120 至121 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愷他命15包經送 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9 月7 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49260 號、106 年9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07 年1 月25日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4至97頁;本院卷第 20至26、37至82頁),其中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10號扣押 物品清單中編號22之晶體1 包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委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雖未檢出毒品成分,然經本 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後,則檢出微量之愷 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報告可參,應認該編號22之晶體確亦 含有愷他命成分。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另公訴 意旨雖認本案扣案之愷他命數量共有26包,然扣案晶體經送 驗後,僅其中15包驗出愷他命成分,其餘11包均未驗出毒品 成分乙情,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認 ,併予敘明。
㈡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愷他命15包(下合稱本件 扣案第二、三級毒品)為何人所有乙節,證人陳愷昌於106 年7 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警方於「歐閣汽車旅館」50 1 號房內查扣之毒品,都是一名綽號「阿牛」之男子帶來的 ,當時「阿牛」邀我前往「歐閣汽車旅館」幫朋友慶生,我 們在「歐閣汽車旅館」501 號房內聊天、慶生、吸食K 菸還 有安非他命,我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均係該綽號「阿牛」之男
子所無償提供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 又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106 年)7 月8 日入住「 歐閣汽車旅館」501 號房,我過去時房間已經開好了,裡面 已經有3 個人,加我、我女友、「阿牛」總共有6 、7 個人 ,扣案編號1 至52之物(即本件扣案第二、三級毒品、扣案 晶體11包及磅秤、K 盤、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都是「阿牛 」的,「阿牛」是在7 月9 日深夜或10日凌晨將上開物品帶 到「歐閣汽車旅館」幫朋友慶生,他先拿K 盤及吸食器施用 毒品後,就將毒品放在桌上問大家要不要用,我有用K 盤施 用愷他命,也有用吸食器將安非他命燒烤施用,李美凌只有 施用安非他命,「阿牛」並沒有向我們收取代價;(經提示 被告證件照片)「阿牛」應該是鄭博仁,照片跟他有像,他 有在「歐閣汽車旅館」501 號房內請我跟我女友施用愷他命 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他卷第10至12、24至25頁);再於10 6 年7 月12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阿 牛」的男子,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106 年7 月8 日早上 約10時許,「阿牛」詢問我是否要到歐閣汽車旅館辦轟趴, 說要幫朋友慶生,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載我女友李美凌前往歐閣汽車旅館,「阿牛」則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灰色馬自達廠牌小客車,引導我進入歐閣汽車旅館 501 號房內進行轟趴,當時房內包含我、我女友李美凌及綽 號「阿牛」之男子在內共約6 人,房內的毒品都由「阿牛」 從身上包包及行李中取出,供我們施用,並沒有向我們收取 入場費,因為「阿牛」要幫朋友慶生,所以無償提供毒品給 我施用,我於106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許睡著前,「阿牛」 還沒離開歐閣汽車旅館501 號房,我不知道「阿牛」是何時 離開的,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 背面),並提供綽號「阿牛」之人之照片1 幀供警偵辦(見 警卷二第13頁左上方);另於106 年9 月6 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06 年7 月11日警詢時所稱綽號「阿牛」之男子之真實 姓名為鄭博仁,106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許我在歐閣汽車旅 館501 號房內施用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李美凌則在該處施用 安非他命,當時只有我跟李美凌在包廂內,鄭博仁跟我說毒 品可以施用,現場查獲的毒品及銀行存簿等詐騙工具都是鄭 博仁所有,當時鄭博仁剛好出去,我與李美凌就被警方查獲 了等語(見警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復於106 年11月10日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忘記鄭博仁是(106 年)7 月8 日或 9 日到歐閣汽車旅館的,他進房間時有帶電腦及手提袋,只 有我、李美凌及鄭博仁3 人在場時,鄭博仁有將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放在桌上讓我與李美凌施用,我有用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李美凌只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他卷第243 頁)。 證人李美凌則於106 年7 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6 年7 月10日3 時許,在歐閣 汽車旅館501 號房內施用的,我進入歐閣汽車旅館501 號房 時,安非他命就放在那裡了,要吃的就自己去用,不知道是 誰提供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8至頁背面至19頁);又於同日 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在106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許,與陳 愷昌(當時冒名陳勇志,下均稱陳愷昌)的朋友一起前往歐 閣汽車旅館,當時我們2 台車共4 個人前往,一起在裡面施 用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我們施用的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陳愷 昌的朋友提供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3頁背面);於同日晚間 偵訊時證稱:提供毒品給我的人是年輕男生,約20幾歲,瘦 瘦的,身高約160 幾公分,我於(106 年)7 月8 日早上從 度假汽車旅館移到歐閣汽車旅館,7 月9 日凌晨3 時許我與 陳愷昌帶我的小孩回到該汽車旅館時,就看到桌上有毒品, 我看到陳愷昌的朋友把毒品用完後放在桌上,陳愷昌有去拿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來用,他朋友都沒有反對,毒品就放在桌 上,我們想用就拿去用等語(見偵他卷第19頁);另於106 年7 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被告證件照片)鄭博 仁就是陳愷昌的朋友,就是鄭博仁攜帶扣案毒品到汽車旅館 轉讓給我與陳愷昌的,因為身分證上面的照片看起來有點像 ,但我無法非常肯定等語(見偵他卷第27頁);再於106 年 9 月14日警詢時證稱:鄭博仁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我 與陳愷昌施用,但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於106 年7 月 10日下午4 時許在歐閣汽車旅館501 號房內施用安非他命, 陳愷昌同時在該處施用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轉讓毒品給我與 陳愷昌施用的「阿牛」就是鄭博仁,鄭博仁與我是一般朋友 關係,我不知道鄭博仁為何要提供毒品給我與陳愷昌施用, 當時鄭博仁在房內表示桌上毒品可以施用,我跟陳愷昌就都 有施用等語(見警卷二第70頁至該頁背面)。證人李繕志則 於106 年10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歐閣汽車旅館內有施用鄭博仁提供之安非他命,因 為鄭博仁邀約我們至該汽車旅館,所以有提供毒品安非他命 供我、陳愷昌、李美凌及何逸聖等4 人施用等語(見警卷二 第41頁);又於106 年11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7 月初有去歐閣汽車旅館,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我有 看到鄭博仁、何逸聖、陳愷昌、李美凌,還有幾個不認識的 人,當天我有施用安非他命,在場的人也都有施用安非他命 或是愷他命,我有看到鄭博仁拿毒品出來給我們用,鄭博仁 是將毒品放在桌上,我們施用時他都在場沒有離開,也沒有
阻止等語(見偵他卷第258 至260 頁)。是證人陳愷昌、李 美凌、李繕志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證述,乃一致證稱本件 扣案第二、三級毒品均為被告所有,置於「歐閣汽車旅館」 501 號房內桌上供在場之人自行施用。然查本件執行搜索時 ,「歐閣汽車旅館」501 號房內僅有陳愷昌、李美凌在場, 且陳愷昌、李美凌及李繕志均自陳曾於本件案發前,在該處 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是陳愷昌 、李美凌及李繕志就本件扣案第二、三級毒品之實際所有人 與其等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所為陳述,非無為求減刑寬典、掩 飾己身犯行或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毒品來源,而為未盡或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且細繹證人陳愷昌於警詢及偵訊中歷次所 陳,就被告提供毒品予在場之人自行施用之時間先稱係106 年7 月9 日深夜至10日凌晨某時、同年月8 日上午或同年月 10日下午,所述前後顯有不一,另就案發時在場者究為多達 6 、7 人或僅有其與李美凌及被告等3 人在場施用部分,亦 非一致,又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於其入住「歐閣汽車旅館 」501 號房後,始另行攜帶本件扣案第二、三級毒品到場並 供在場之人施用乙情,亦核與證人李美凌所證其與陳愷昌抵 達該處時,扣案毒品早已置於房內桌上等語有所不符,已難 輕信。
㈢證人陳愷昌於本院107 年12月5 日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改稱: 106 年7 月間我有到歐閣汽車旅館,當天一開始是何逸聖搭 載我與李美凌,因為我們太累了就到歐閣汽車旅館住宿休息 順便吸毒,一開始只有我與李美凌、何逸聖及李繕志在,後 來有何逸聖一個開BMW 的朋友,還有李繕志一個女生朋友, 我還有去載夏志賢、蔡吉林。當天我施用的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都是李美凌提供的,李美凌自己有在販賣,毒品是從李美 凌的袋子裡面拿出來,放在桌子上請大家一起吃,李美凌平 常的習慣是一大包裡面放一小包、一小包,所以當時一小包 、一小包拿,拿了多少毒品,我也不知道。扣案的磅秤、K 盤也都是李美凌的,吸食器則是當天在歐閣汽車旅館自製的 。先前我作證時說毒品是鄭博仁的,是為了要袒護李美凌, 當時我與李美凌一起被抓的時候,李美凌就大概跟我說責任 是否要讓鄭博仁扛,我就說好,因為當時我與李美凌在一起 ,想要袒護她,才會把責任推給鄭博仁。被警察查獲時我們 已經在歐閣汽車旅館住了大約兩三天,第一天鄭博仁沒有去 ,是何逸聖開朋友的車載我跟李美凌、李繕志及李繕志的一 個女生朋友一起去汽車旅館休息,鄭博仁是第二天才來的。 我的毒品幾乎都是由李美凌提供,後來我有去載的兩個朋友 夏志賢、蔡吉林他們施用的毒品,也都是李美凌提供的。鄭
博仁的綽號是「阿猴」,沒有叫「阿牛」,因為當時李美凌 說要找鄭博仁出來扛,我是鄭博仁的朋友,我也不想要讓鄭 博仁扛,但又想要保李美凌,所以才會編出「阿牛」這個綽 號,當時被查獲的毒品都是李美凌的,與鄭博仁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139 頁)。證人李繕志亦於同日審 理時改證稱:106 年7 月間我有去歐閣汽車旅館,當天是陳 美汎載我過去的,車上只有我們2 人,當天汽車旅館房間內 有4 、5 個人在場,包括陳愷昌、李美凌、我、何逸聖及鄭 博仁,我有在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不清楚安非 他命是何人所有,就是放在桌上,到的時候就自己拿起來施 用,我忘記我到的時候鄭博仁有無在房內,我事後問的時候 ,他們才說毒品是李美凌的,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了。之前 在地檢署作筆錄時會說毒品是鄭博仁的,是因為一開始警察 直接跟我說鄭博仁已經承認毒品是他的,要我直接說是鄭博 仁的就好,不要再囉嗦說毒品是其他人的,所以到檢察官那 邊我也就照我之前所言來陳述,都是延續警察做的筆錄繼續 說下去的。106 年7 月10日時,陳愷昌與李美凌被警方在歐 閣汽車旅館查獲當天我就知道這件事了,我當天跟前一天都 有去歐閣汽車旅館,被查獲當天我沒有看到鄭博仁,是前一 天有看到鄭博仁,當時也有看到毒品放在桌上,鄭博仁有在 現場,我沒有問毒品是何人的,去的時候就拿起來施用,也 沒有人阻止我施用,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事後是大家在聊天 時才講到毒品是李美凌所有。鄭博仁的外號是「阿猴」不是 「阿牛」,106 年7 月10日歐閣汽車旅館501 號房是陳愷昌 、李美凌住的,因為一開始就是他們兩個租的,一開始我有 與他們一起去,是陳愷昌、李美凌出面去租房間,後來我有 回家,他們在那邊住了兩三天,他們大部分就是以汽車旅館 為住的地方,但是我們沒有住在那邊,一起去汽車旅館吸毒 後我們就走了,陳愷昌、李美凌就住在那邊,當天不是鄭博 仁約我去的。我今日所述才實在,在警局及地檢署所述均不 實在,我承認犯了偽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14 4 頁)。證人李美凌於本院108 年3 月20日審理中亦改稱: 106 年7 月間我有到歐閣汽車旅館,是陳愷昌找我去的,當 時房間內有陳愷昌、我、還有陳志育、李繕志、鄭博仁在場 ,警察去查獲時剩我跟陳愷昌在內,我有在旅館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的,當天扣到愷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我的,之前在偵訊時會說扣案毒品是鄭博仁帶 來轉讓給我及陳愷昌,是因為當時我有勒戒要執行,我不想 進去所以不想承認,我沒有叫其他人指證鄭博仁,但陳愷昌 是我男友,他不可能會供出我,我也不想承認。我現在承認
是因為想說一次關一關就好,當時指證鄭博仁是因為他人不 在,陳愷昌先講他了,就跟我講說是鄭博仁就好了,是陳愷 昌先在開庭的時候指證鄭博仁,出來之後跟我講的,我承認 偵查中的證述是偽證,鄭博仁的綽號是「阿猴」,沒有叫「 阿牛」,警詢時我說的「阿牛」是隨便講的,現場扣到的愷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所有,與鄭博仁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 頁背面至187 頁)。由上可知,證人鄭博仁、李 繕志、李美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均改稱本件扣案第 二、三級毒品為李美凌所有,與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迥異,是其等前揭所證本件扣案第二、三級毒品均為被告所 有等情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㈣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曾自承本件扣案第二、三級毒品均為 其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情,並辯稱其之所以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係經警告知其餘其他在場之人均已 指證扣案毒品為其所有,其始為認罪之表示等語。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106 年10月12日之警詢光碟,員警於甫開始錄音 時,即直接詢問被告「這樣毒品轉讓的部分你有沒有承認」 等語,於被告回答「承認」之後,員警始開始詢問被告年籍 資料及對被告為刑事訴訟法上緘默權等相關權利告知,有本 院勘驗結果1 份可按(相關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98頁至該頁 背面),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員警於正式製作筆錄前, 先行向被告告以其餘在場之人均已指證被告犯罪,而要求被 告配合承認犯行等節,實非全然無據。另觀該次警詢之問答 情形,均係員警於訊問問題中先轉述證人陳愷昌、李美凌及 李繕志於先前警詢及偵查中係如何指證被告轉讓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予其等施用之證詞後,再問被告是否正確、屬實, 是相關犯罪情節均非由被告主動陳述(相關勘驗內容見本院 卷第99頁背面至100 頁背面),亦可徵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 認罪表示,確有被動配合證人所述之案發情節承認犯罪之情 形存在。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與事實不符,其係因當時其他證人均指證其犯罪,認為 自己必定將遭到追訴,才會承認犯罪等語,非無可採,是本 件實難僅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遽為對其不 利之認定。
㈤綜上可知,證人陳愷昌、李美凌、李繕志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證述有前後矛盾及互核不符之情形,無法互為補強,實難 輕信,且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扣案 第二、三級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李美凌所有,其等當時 係為保護李美凌,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先前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述不實等語,與證人何逸聖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一致(
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是證人陳愷昌、李美凌、陳愷 昌先前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真實性,顯屬可疑。酌以警方於10 6 年7 月10日晚間6 時20分許至「歐閣汽車旅館」501 號房 執行搜索時,僅有陳愷昌、李美凌在場,被告並未在內之事 實,業如前述,考量毒品之價格高昂,本件扣案第二、三級 毒品數量亦屬非少,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更達32.018公克 ,當有相當之交易價值,若該等毒品均為被告所有,其於離 開該處時應會將毒品隨身攜帶以便保管,實無理由將之隨意 留置於「歐閣汽車旅館」501 號房內,是依本件查獲時之客 觀情狀,亦難推認扣案第二、三級毒品確為被告所有。 ㈥至陳愷昌、李美凌於106 年7 月11日晚間9 時45分許及50分 許為警採尿並以快速毒品篩檢試劑檢驗結果,陳愷昌之尿液 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李美凌之尿液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 如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2 份 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2至53頁),然此僅能證明陳愷昌、 李美凌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然 尚無法佐證其等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自無法補強其等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而無法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何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據,認被告 曾於上開時、地,提供愷他命予何逸聖施用。然證人何逸聖 於警詢中係證稱:我忘記當時施用的毒品是誰提供的,沒有 人跟我說可以施用,我就自己拿愷他命起來施用,不知道毒 品是何人提供的等語(見偵他卷第204 頁);於偵查中則證 稱:我去歐閣汽車旅館時有很多人在場,包括鄭博仁、陳愷 昌、李美凌、李繕志,我不知道現場查到的毒品是誰的,當 天我有施用放在桌上的愷他命,鄭博仁沒有說毒品是他的, 也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他卷第270 頁),依上可知,證 人何逸聖實未曾具體證稱被告曾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其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 何逸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證稱其於歐閣汽車旅館 內施用之毒品係李美凌取出供在場之人施用(見本院卷第14 5 頁),核與證人陳愷昌、李美凌、何逸聖上開證述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一致,益徵公訴意旨所認轉讓偽藥、 禁藥之犯行,應非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偽藥 之犯行,而證人陳愷昌、李美凌、李繕志雖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一致指證被告曾於106 年7 月間其等投宿於「歐閣汽車旅 館」501 號房期間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其等施用等情,惟證人陳愷昌、李美凌及李繕志
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扣案第二、三級毒品均 為李美凌所有並提供在場者施用等語。自應嚴格審視勾稽其 等證詞是否為可採,然證人陳愷昌、李美凌、李繕志既有上 開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為避免 李美凌遭到偵辦,始指證本件扣案第二、三級毒品為被告所 有等語,顯見其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難以遽信。且經本院 勘驗結果,被告先前所為自白,非無因自知相關證人均已為 對其不利之證述後,被動配合坦承犯罪之情形存在,亦難僅 以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自白,即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偽藥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被訴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諭知無 罪之判決。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陳愷昌於106 年11月10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與李美 凌在場時,鄭博仁有把安非他命、愷他命放在桌上,當時只 有我們3 人在場,他有讓我與李美凌施用等語(見偵他卷第 243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毒品均為李美凌提供其施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顯有不符。證人李美凌於10 6 年7 月11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是鄭博仁攜帶毒品到汽車 旅館,也是鄭博仁轉讓安非他命跟愷他命給我和陳愷昌施用 等語(見偵他卷第2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扣案 第二、三級毒品均為其所有,與鄭博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87 頁),亦有出入。證人李繕志於106 年11月10日偵訊 中具結後證稱:現場查到的毒品鄭博仁說是他的,我有看到 鄭博仁拿毒品出來給我們施用,他是放在桌上,我們用時他 都沒有說不能用等語(見偵他卷第260 頁),與其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事後 我忘記是誰跟我說毒品是李美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 背面至142 頁),顯然迥異,且證人陳愷昌、李美凌、李繕 志上開所述不符部分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等均涉 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請檢察官 另行偵辦。
㈡證人李美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扣案第二、三級毒品均為 其所有,且證人李美凌曾於「歐閣汽車旅館」501 號房內免 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陳愷昌、李繕志、何逸聖及 被告施用一情,亦據被告及證人陳愷昌、李繕志、何逸聖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致,足見證人李美凌不無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罪嫌,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告 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