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23號
PTDM,107,簡,2423,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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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嘉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另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 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 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 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足 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 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聲請意旨認上開吸食器1 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莊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 3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 月2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農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 月30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經屏東縣○○鎮○○路○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元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0000000 )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東港00000000)附卷可稽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嘉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有 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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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