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尚崑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二
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二號
訴訟代理人 李友德 住
複 代理 人 廖耀雄
右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孫建華間就孫建華所有之財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贈與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已故孫建華立「遺囑」之真意,在於生前將所有現金贈與上訴人: 訴外人即故孫建華生前日常生活均多由上訴人照顧,即生前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一月因病住院,亦係由上訴人侍奉湯藥,且支付部分醫藥費用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孫建華表示願將其郵局存款提出贈與上訴人,以感謝 上訴人長期之照拂及允諾身後事之處理,上訴人不敢擅將孫建華之郵局存 款領出,乃應孫建華之要求,委請莊守禮律師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桃園敏 盛醫院東區十樓一○○六號病房,當時孫建華原表示書立一同意書,表明 將身後事全部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外,並將郵局存款全部交給上訴人處分 ,惟莊律師建議以遺囑方式書立較為正式,即以遺囑形式表明孫建華之意 思,然當時孫建華體力不佳,當天又係春節除夕前一天,醫院正值調整病 房,乃限制交談時間,莊守禮律師無太多時間分別書立遺囑及贈與二份契 約,乃於「遺囑」內載明孫建華之意思,且後來上訴人確為孫建華繳納醫 療費用及辦理後事,是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當天孫建華書立「遺囑」之真 意確係將財產贈與予上訴人。
㈡本件自「遺囑」內容觀察,亦有贈與之意思表示: 依系爭「遺囑」第貳、叁條觀之,顯然孫建華之真意有二: ⒈後事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確為孫建華辦理喪葬事宜,骨灰安置於大溪 和平禪寺)。
⒉契約簽訂後,所有現金即贈與給上訴人(上訴人確為其繳納醫藥費)。 因當天時間有限,且莊律師認為如此設計並無遺贈之問題,即無民法第一 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項之限制,故由上訴人及其夫呂正治任該「遺囑」之
見證人,並簽名捺指印,同時表示對該贈與允受。 ㈢本件遺囑內並無遺贈之問題:
詳觀遺囑第參條之意旨,孫建華明確表示簽立遺囑後,所有財產(且特別 註明無不動產)由上訴人自由處分,此與遺贈須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贈 與遺贈人效力,迥不相同,乃原審未予適切調查,即遽認孫建華之真意係 遺贈,顯屬率斷,況上訴人如真有規避遺囑法定要件之想法,再找二人任 見證人,亦絕非難事,何庸同行於該遺囑簽名? ㈣上訴人在遺囑上簽名應得視為係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遺囑」內容,孫建華除交待後事之處理外,顯然將其財產(生前) 贈與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當時在場聆聽,表示同意,乃在該「遺 囑」上簽名捺指印,且簽名捺指印後,孫建華即將郵局存摺交給上訴人, 上訴人亦允受,則從此客觀情狀觀察,顯然上訴人已允受該贈與,則依民 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上訴人與孫建華間就孫建華所有之財產存有贈與 關係,乃原審竟認上訴人並未允受,顯有違論理法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醫療收據一紙、公益祠堂核准證(靈 骨塔)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守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乃訴外人榮民孫建華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委請律師 代立遺囑交代後事,雖說立遺囑人即孫建華在遺囑書內有表明其所留之一 切財產(無不動產)上訴人得自由處分,悉歸上訴人取得,但上訴人須負 責將立遺囑人之後事料理完善,但是立遺囑之方式有其法定之方式,如不 依法定方式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此在民法第七十三條即定有明文。本件 代筆遺囑中見證人中之二位見證人竟然係受遺贈人(即上訴人)與其配偶 (即上訴人之夫呂正治),顯然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不得 為遺囑見證人之規定,亦即違反法定方式,則所立之遺囑依法應屬無效, 亦即不生法律效力。
㈡又遺贈,係遺囑人以單方行為,以遺囑之方式將其財產於其死亡時發生受 遺贈之效力,而一般之贈與,參照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係當事人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兩者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均不相同。本件上訴人雖在遺囑上簽名,但其簽名 顯然係以見證人之地位所為,且其簽名外並未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因 而不能因上訴人以見證人之地位簽名而取代「允受」之意思表示,況且立 遺囑人在遺書中並附有受遺贈人(即上訴人)須為其料理身後事之負擔, 亦與一般贈與當事人無償、無條件給與他方意思表示亦有所區別(實際上 孫建華之後事亦皆由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如將前揭所表述無效之遺贈 ,解釋為有效之贈與契約,顯然違反了遺囑之法定方式及民法第一千二百 零八條遺囑無效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
園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孫建華治喪會議紀錄一份、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一 份、治喪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楨林」,本案繫屬二審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日變更為「楊德智」,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楊德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 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故孫建華為榮民,在臺灣並無親戚,惟有一義女 即上訴人,孫建華生前即囑咐上訴人待其百年後為其處理後事,嗣因孫建華自覺 不久人世,上訴人乃應孫建華之要求,委請莊守禮律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 三時許至桃園敏盛醫院東區十樓一○○六號病房,為孫建華書立「遺囑」交代後 事,依該遺囑第二、三條之真意,孫建華除將後事委由上訴人處理外,並將所有 財產於遺囑書立後贈與上訴人,然孫建華未及將其僅有之金錢新臺幣(下同)九 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自郵局提領交付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亡故,而 孫建華所有之上開金錢則遭被上訴人桃園服務處領取,為此訴請判決確認上訴人 與孫建華間就孫建華所有之財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於 原審併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嗣於二審就該部分撤回起訴 )。
被上訴人則以:孫建華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代書遺囑之方式委請律師代立遺囑 交代後事,惟該代筆遺囑中之二位見證人分別係受遺贈人(即上訴人)與其配偶 (即上訴人之夫吳正治),顯違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法 第七十三條規定,上開遺囑應屬無效;上訴人雖於遺囑上簽名,但其簽名顯係以 見證人之地位所為,而非受贈「允受」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與孫建華間並無贈 與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已故孫建華為榮民,其遺產依法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主張其與孫建華間就 孫建華所有財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成立贈與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贈與契約 之效力,並拒絕交付孫建華生前於桃園郵局第二支局之存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 就前述贈與契約之存在與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四、次查,已故孫建華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委請莊守禮律師代筆書立「遺囑」一份 ,載明「壹、本人在臺灣並無其他合法之繼承人,在大陸及其他地區亦無繼承人 。貳、將本人之後事全部委託義女甲○○,由甲○○全權處理。叁、本人簽立本 遺囑之後,本人所留之一切財產(無不動產),甲○○得自由處分,悉歸甲○○ 取得,但甲○○須負責將本人之後事料理完善。肆、本遺囑經本人親閱(律師逐 字說明)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於后。」等語,其後除由孫建華簽名捺指印外,並由 代筆人兼見證人莊守禮律師簽名蓋章,見證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呂正治分 別簽名捺指印,此有上訴人提出遺囑一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七頁),並經證 人莊守禮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四一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以不 知是否確係孫建華親簽等情,質疑前開遺囑非屬真正云云,尚非可採。茲應審究 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遺囑第貳條之內容,其與孫建華間就孫建華所有之財 產有贈與關係存在乙節,是否有據?
五、按所謂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對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自遺
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而稱贈與者,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囑」雖名之為遺囑,惟若其中 包含若干「非以遺囑人死亡為生效要件」之內容者,該部分既與「遺囑應自遺囑 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參照)之法律規定相抵觸, 即難認係遺囑之一部分,而應依其內容分別定其法律上之性質,苟涉及贈與行為 者,尤不應徒憑該「遺囑」之名稱遽指為遺贈。本件觀諸系爭「遺囑」第叁條所 載:「本人(即孫建華)簽立本遺囑之後,本人所留之一切財產(無不動產), 甲○○得自由處分,悉歸甲○○取得,但甲○○須負責將本人之後事料理完善」 等語,可知孫建華之本意,乃係於「遺囑簽立」後,即將其所有財產贈與上訴人 ,惟附有「上訴人應為孫建華料理後事」之負擔爾,此並經證人即遺囑代筆人莊 守禮到庭結證:「他(指孫建華)當時找我去,不是要寫遺囑,因當天他要出院 ,叫甲○○去領錢辦出院手續,但甲○○說怕他將錢領出後,會被他的朋友誤會 ,所以孫建華就叫甲○○找一個律師來,本意是要寫同意書,同意甲○○運用他 帳戶的錢。我到現場後,看到孫建華躺在床上,我想如果以後孫的朋友會有意見 ,也是在他死後錢如何處理的問題,我才建議寫遺囑,當時他的意思,也是要甲 ○○將所有帳戶的錢全部領出來,除付醫藥費外,因他出院後要住甲○○家,由 她照顧他,故他將剩下的錢就交給甲○○」、「當天本來是要去將錢領出來,但 因孫先生記錯密碼,錢沒領出來,所以,住院費用及最後辦後事的錢,都是由甲 ○○先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準此,孫建華實係以「料理後事」 作為負擔,於「簽立遺囑時」即將其財產無償贈與上訴人,而非以其死亡作為該 贈與之生效要件,亦即非屬「遺贈」至明。上開贈與既非遺贈,則由上訴人及其 配偶呂正治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未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自難認該代筆遺囑為無效。而孫建華表示以其財產(無不動產 )贈與上訴人時,上訴人既在現場,其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而以見證人之地位簽 名於所謂「遺囑」之上,堪認就該贈與業已明示允受,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 定,上訴人與孫建華間就孫建華之財產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即已合法生效。從而,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孫建華間就孫建華所有之財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前述贈 與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查,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為孫建華料理後事」之負擔,已如前述,則受贈人即 上訴人同時負有履行該負擔之給付義務。而上訴人為孫建華辦理喪葬事宜後,已 向被上訴人申請自孫建華之遺產領得葬喪費二十五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孫建華治喪會議紀錄 、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治喪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按,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就 系爭贈與金額中二十五萬元之部分,實已由上訴人受領完畢,則上訴人就系爭贈 與契約,日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金錢,應以贈與金額(即贈與契約成立時 孫建華所有之財產)扣除該二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限,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故孫建華於生前將所有財產贈與上訴人乙節,為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該贈與為遺贈,是為無效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
認其與孫建華間就孫建華所有之財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贈與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梁 玉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