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彥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 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 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 年3 月13日恆警偵 字第108301952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至3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 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之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8 頁)關於「最初令承辦員 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 原因」欄,雖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
否認或嗣後才承認)」,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員警職 務報告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 誤,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 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劉彥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4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彥武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3月23日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大梅 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劉彥武另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7 年3 月25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183 巷35弄2 之1 號之居處為警所緝 獲,復經警採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 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濃度7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乙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