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7年度,1號
PTDM,107,秩抗,1,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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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永承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郭秋貴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莊智超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許伯祥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蘇民柾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鄭順興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 年度潮
秩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郭秋貴林永承(原名 :林朝家)、鄭順興蘇民柾許伯祥莊智超(下稱抗告 人等)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22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九月飲料店」前,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而不解散,為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所查獲 ,認抗告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規定之情 事,裁處抗告人郭秋貴林永承(原名:林朝家)、蘇民柾



許伯祥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抗告人鄭順興莊智超各罰鍰2,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秋貴林永承鄭順興蘇民柾許伯祥莊智超當天未叫眾聚集,現場人士伊均不認識,家 境困頓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 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 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有三:1.須有滋事意圖。此係指 任意聚眾之原始本意係欲生事端,且只要有此意圖即可,至 於是否已滋生事端則非所問。亦即任意聚眾之動機即欲滋生 事端之意。2.須有任意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 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所謂「任意」 指未經許可或同意之率意而行。「聚眾」指多數人聚集且人 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公共場所」指公眾(大眾或不特定 人)得任意逗留、集合、遊覽或利用之場所,亦即不特定多 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道路亦屬之。「有妨害公共秩 序之虞」係指尚未有具體妨害公共秩序之實害發生,只須具 備妨害可能或顧慮即可成立。3.須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而不解散。「該管公務員」係指有權維持公共安寧秩序, 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依現行法令應指該管警察人員。關 於發布方式,應依本法第6 條規定為之;至於發布次數,並 無限定,但解釋上需對聚合之群眾宣示分散、離去之要求, 使其能瞭解該意旨,始足當之(內政部警政署96年3 月1 日 警署刑司字第0960001225號函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郭秋貴於107 年6 月12日22時35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 號「九月飲料店」因購買飲料與該店店員盧俊 宏發生口角,即聯絡其夫即抗告人林永承到場,抗告人林永 承遂夥同友人即抗告人鄭順興蘇民柾許伯祥莊智超一 同前往九月飲料店理論乙情,有抗告人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因員警巡邏經過見民眾向巡邏車揮手,經警到場了解情形 後即命令抗告人等離開現場,惟抗告人等不遵從員警命令離 開,仍在場與九月飲料店店員理論,待員警請求支援派第二 輛巡邏車到場,再度命令抗告人等解散,抗告人等始離去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07 年7 月23 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3 月5 日東警偵字第10830309300 號函暨附件108 年2 月21日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等客觀上確有意圖滋事,於公 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 散命令而不解散之事實。
㈢抗告人等雖辯稱當天未叫眾聚集,現場人士伊均不認識云云 ,惟所謂「任意聚眾」係指未經事前許可或同意即聚集多數 人,且人數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並不以所聚集之人均為 所認識之人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任意聚集多數人之 行為即為已足。本件抗告人郭秋貴僅因購買飲料時與店員發 生糾紛,即聯絡其夫即抗告人林永承夥同鄭順興蘇民柾許伯祥莊智超一同到場助勢、理論,主觀上已有滋事之意 圖;而「九月飲料店」位於人來人往之馬路旁,屬公共場所 無疑,抗告人郭秋貴電召抗告人林永承邀集鄭順興蘇民柾許伯祥莊智超一同到場,人數非少,已該當「聚眾」之 要件,且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遇有民眾揮手 請求協助,方到場了解情形,益徵當時抗告人等所為足使路 人感到不安,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事實,又抗告人等於收受 員警解散之命令仍不解散猶在場喧囂,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4條第1 款所欲處罰之情事,至在場民眾是否為抗告人 等所認識,並非所問。是抗告人等空言主張並未叫人聚集、 現場人士均不認識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規定,對 抗告人等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 亦稱妥適,抗告人等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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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