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78號
PTDM,107,易,978,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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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具 保 人 王雯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243、6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雯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 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訊問 後,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保證金及由具保人王 雯欣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0 頁正、反面)。惟被告於上開期日釋放後,本院雖依被告住 、居所傳喚,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等情,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到院說明,具保人亦無故未到等情,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被告)、108 年3 月4 日刑事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108 年4 月 1 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4-85 、 88-89 、92-94 頁反面),經查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因案羈 押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前揭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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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