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49號
PTDM,107,易,1549,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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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 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 年7 月5 日10時許,假冒「黃旺兆」名義,向陳麗惠借 款,致陳麗惠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 行,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鍾志鵬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其中13萬元。嗣 經陳麗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志鵬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和提款卡 不知道何時不見,是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 我的帳戶被人使用,我平常很少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 大多是領現金,只有別人要匯工程款給我才會使用,我平常 都把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一起放在放在工作的包包 裡面,我不記得密碼,密碼我有寫在提款卡皮套上,我發現 帳戶不見後,因為工作很忙也沒有去處理云云。經查: ⒈被告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於107 年7 月5 日前為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42 4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銀行對帳單1 紙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9至47頁)。又該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日期 ,假冒「黃旺兆」名義,向告訴人陳麗惠借款,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旋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以臨櫃轉帳 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 旋遭提領其中13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照 片及手機截圖共9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至57頁、第61至 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考量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分開保管 上開物件,若有遺失當無置之不理之可能。被告為一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其既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均屬重要物品需謹慎保管,且應避免在任何物體上 標示或載明密碼,更遑論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更何況 被告自承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係作為工程款匯款之用,且該帳 戶於107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提領頻繁,此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 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 00055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6 頁),足認被告應對該帳戶密碼相當熟悉,且該帳戶亦具有 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其當不至擅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而 徒增遭他人盜領款項之風險,更應無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同時遺失後,仍不為報案或掛失等後續措施之理。 ⒊再者,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 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使用提款 卡者須透過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 利提領款項,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 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由此可見,若非帳戶所 有人同意或授權告知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提領款項之機會,茲以晶片提款卡至少6 位密碼(每 位由0 至9 ,其機率為百萬分之一)之設計為例,不法之人 欲任意輸入而與正確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然本案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於同日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陸續跨行提領13萬元,此有 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若非被告將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該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 無從明確得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而迅速提領上開帳 戶內所詐得款項。況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若非為該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安全掌握,則該帳戶隨時有因被告 將上開帳戶掛失、更換提款卡等措施而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喪 失詐騙所得,自無可能任意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佐以猜 測而得密碼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致冒無法領得詐取款項 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 107 年7 月5 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乙節,堪予認定。
⒋此外,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質,又金融帳戶作 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



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 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 而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 對不特定人詐欺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理應 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意 欲,是其確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接 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 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 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客觀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得逞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又本件無證 據證明該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為3 人以上,且縱使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 ,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 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 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斟酌被告提供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 ,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整修房屋、經濟狀 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其 中13萬元等情,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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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