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14號
PTDM,107,易,1214,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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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鈞豪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在網路上化名「張凱憲」結識 蔡淑娟進而交往。黃鈞豪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 12月間,向蔡淑娟謊稱客戶向其訂購之手機等3C產品放在汽 車中遭竊,請求蔡淑娟先行出錢為其購買商品,待客戶支付 價金後再償還蔡淑娟,致蔡淑娟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11 日在臺北市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手 機、平板電腦等物,為黃鈞豪墊付新臺幣(下同)45萬3924 元;又接續於102 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內如附表二所示之 店家,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為黃鈞豪墊付74萬2500元。二、黃鈞豪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9日向蔡淑娟 謊稱從事網拍事業需資金周轉及為其汰換舊車為新車,致蔡 淑娟陷於錯誤,至位於臺北市區某處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 保單質押借款41萬7000元;又至臺北市南港區新明路某處二 手車行,變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款 32萬5000元,將前開款項共74萬2000元全數交予黃鈞豪。惟 102 年12月19日後黃鈞豪即拒不償還任何借款且避不見面, 蔡淑娟始知受騙。
三、案經蔡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為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於102 年12月19日之詐欺所得 為74萬2000元,辯稱:蔡淑娟至二手車行變賣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僅給我12萬5000元,其餘20萬 元由蔡淑娟自己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在網路上化名「張凱憲」結識告訴人 進而交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向 告訴人謊稱客戶向其訂購之手機等3C產品放在汽車中遭竊, 請求告訴人先行出錢為其購買商品,待客戶支付價金後再償 還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11日,在臺北 市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平板 電腦等物,為被告墊付45萬3924元;又接續於102 年12月16 日在臺北市區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手 機,為被告墊付74萬2500元。被告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2 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謊稱從事手機網拍事業,急需借 款周轉,及欲購買新車等理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位於 臺北市區內某處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質押借款41萬70 00元,並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娟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013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12頁、13-13 頁反面



、91-91 頁反面),並有STUDIO A西門店102 年12月16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信用卡簽帳單21張、報價單1 張、 統一發票13張、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3 張在卷可查( 見偵卷一第18-19 頁、48-52 頁、53-59 頁、54-55 頁、60 -62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訴:102 年12月間我變賣我 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行是被告找的,賣了32 萬多,錢是一次付清,車行拿現金給我,我就全數交給被告 ,因為被告說要去買新車給我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5頁),且蔡淑娟中古車商張宇龍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議定價格為32萬5000元,車款係以現金付清, 交易日為102 年12月19日等節,亦有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書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2頁),證人蔡淑娟上開指訴應 屬實在。被告固辯稱:當天早上二手車行先給我們訂金10萬 元,這筆錢我有拿走,下午我們去拿尾款,尾款中2 萬5000 元我有拿走,其餘20萬元告訴人自己留著云云(見本院卷第 67頁),然其辯解與蔡淑娟之證述不符,亦未見記載於汽車 定型化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辯解實難遽採。再者,被告既 於偵查中自承:我跟告訴人說她的舊車還有價格,可以賣掉 買新的馬自達二(汽車廠牌型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偵緝字第635 號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向告 訴人詐取現金之名義為購買新車,若告訴人僅交付其12萬50 00元,如何足以支付購買全新車輛之費用?被告所辯顯與常 情有違。從而,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詐得之財物共為74萬 2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 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有 錯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 103 頁),並由本院重新告知罪名,使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102 年12月11日、16日分別以 客戶向其訂購之手機等商品遭竊為由,要求告訴人為其墊付 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為其刷卡支付購物費用, 然被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先後2 次詐 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撤 銷,而於100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前揭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處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其 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普通,另參酌 其職業為美髮,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依其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2 次詐欺行為取得之款項分別為119 萬6424元、 74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蔡淑娟102 年12月11日消費所花金額(消費店家 名稱以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載為準)
┌──┬────────┬──────┬──────┬────────┐
│編號│ 消費店家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證據出處 │




├──┼────────┼──────┼──────┼────────┤
│ 1 │東暉鐘錶有限公司│17時51分 │5萬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 │ │ │ 見偵卷一第48頁│
│ │ │ │ │ ) │
├──┼────────┼──────┼──────┼────────┤
│ 2 │正吉數位有限公司│16時56分 │3萬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 │ │ │ 見偵卷一第48頁│
│ │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見偵│
│ │ │ │ │ 卷一第53頁) │
├──┼────────┼──────┼──────┼────────┤
│ 3 │展利通訊器材行 │15時48分 │1萬9215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 │ │ │ 見偵卷一第48頁│
│ │ │ │ │ ) │
├──┼────────┼──────┼──────┼────────┤
│ 4 │胖蜥蜴電腦有限公│13時21分 │3萬6000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司 │ │ │ 見偵卷一第48頁│
│ │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見偵│
│ │ │ │ │ 卷一第53頁) │
├──┼────────┼──────┼──────┼────────┤
│ 5 │YOUTH (優仕股份│14時59分43秒│8萬0859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有限公司) │ │ │ 見偵卷一第49頁│
│ │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見偵│
│ │ │ │ │ 卷一第53頁) │
├──┼────────┼──────┼──────┼────────┤
│ 6 │圓陽科技有限公司│13時36分 │6萬8850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 │ │ │ 見偵卷一第49頁│
│ │ │ │ │ ) │
├──┼────────┼──────┼──────┼────────┤
│ 7 │東暉鐘錶有限公司│17時56分 │2萬2000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 │ │ │ 見偵卷一第50頁│
│ │ │ │ │ ) │
├──┼────────┼──────┼──────┼────────┤
│ 8 │霖源科技有限公司│14時2分 │9萬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2 │
│ │- 新光華1 店 │ │ │ 張(見偵卷一第│
│ │ │ │ │ 49頁) │
│ │ │ │ │②統一發票2 張(│
│ │ │ │ │ 見偵卷一第54頁│




│ │ │ │ │ ) │
│ │ │ │ │③報價單1 張(14│
│ │ │ │ │ 萬7000元)(見│
│ │ │ │ │ 偵卷一第56頁)│
├──┼────────┼──────┼──────┼────────┤
│ 9 │霖源科技有限公司│14時2分 │5萬7000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2 │
│ │- 新光華1 店 │ │ │ 張(見偵卷一第│
│ │ │ │ │ 50頁) │
│ │ │ │ │②統一發票2 張(│
│ │ │ │ │ 見偵卷一第55頁│
│ │ │ │ │ ) │
│ │ │ │ │③報價單1 張(14│
│ │ │ │ │ 萬7000元)(見│
│ │ │ │ │ 偵卷一第56頁)│
├──┼────────┴──────┴──────┴────────┤
│合計│45萬3924元 │
└──┴───────────────────────────────┘
附表二:告訴人蔡淑娟102 年12月16日消費所花金額(消費店家 名稱以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載為準)
┌──┬────────┬──────┬──────┬────────┐
│編號│ 消費店家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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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霖源科技有限公司│19時3分 │2萬5500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 新光華1 店 │ │ │ 見偵卷一第48頁│
│ │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1 張(│
│ │ │ │ │ 6 萬7500元)(│
│ │ │ │ │ 見偵卷一第58頁│
│ │ │ │ │ ) │
├──┼────────┼──────┼──────┼────────┤
│2 │霖源科技有限公司│19時2分 │3萬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 新光華1 店 │ │ │ 見偵卷一第49頁│
│ │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1 張(│
│ │ │ │ │ 6 萬7500元)(│
│ │ │ │ │ 見偵卷一第58頁│
│ │ │ │ │ ) │
├──┼────────┼──────┼──────┼────────┤
│3 │霖源科技有限公司│19時5分 │6000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 新光華1 店 │ │ │ 見偵卷一第52頁│




│ │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1 張(│
│ │ │ │ │ 6 萬7500元)(│
│ │ │ │ │ 見偵卷一第58頁│
│ │ │ │ │ ) │
├──┼────────┼──────┼──────┼────────┤
│4 │霖源科技有限公司│19時4分 │6000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 新光華1 店 │ │ │ 見偵卷一第52頁│
│ │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1 張(│
│ │ │ │ │ 6 萬7500元)(│
│ │ │ │ │ 見偵卷一第58頁│
│ │ │ │ │ ) │
├──┼────────┼──────┼──────┼────────┤
│5 │STUDIO A (西門店│16時28分10秒│13萬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4 │
│ │) │ │ │ 張(見偵卷一第│
│ │ │ │ │ 51頁) │
│ │ │ │ │②統一發票1 張(│
│ │ │ │ │ 45萬元)(見偵│
│ │ │ │ │ 卷一第57頁) │
├──┼────────┼──────┼──────┤ │
│6 │STUDIO A (西門店│16時27分25秒│12萬元 │ │
│ │) │ │ │ │
├──┼────────┼──────┼──────┤ │
│7 │STUDIO A (西門店│16時22分51秒│10萬元 │ │
│ │) │ │ │ │
├──┼────────┼──────┼──────┤ │
│8 │STUDIO A (西門店│16時21分31秒│10萬元 │ │
│ │) │ │ │ │
├──┼────────┼──────┼──────┼────────┤
│9 │YOUTH │17時17分58秒│7萬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 ( 優仕股份有限│ │ │ 見偵卷一第52頁│
│ │公司)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1 張(│
│ │ │ │ │ 22萬5000元)(│
│ │ │ │ │ 見偵卷一第59頁│
│ │ │ │ │ ) │
├──┼────────┼──────┼──────┤ │
│10 │YOUTH │17時9 分45秒│7萬元 │ │
│ │ ( 優仕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11 │YOUTH │17時11分14秒│4萬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 ( 優仕股份有限│ │ │ 見偵卷一第50頁│
│ │公司)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1 張(│
│ │ │ │ │ 22萬5000元)(│
│ │ │ │ │ 見偵卷一第59頁│
│ │ │ │ │ ) │
├──┼────────┼──────┼──────┤ │
│12 │YOUTH │17時12分8秒 │4萬5000元 │ │
│ │ ( 優仕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合計│74萬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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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吉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暉鐘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