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07年度,3號
PTDM,107,原訴緝,3,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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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107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75 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亞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致使附表所示之田俊拓李健邦、卓瑟夫及張 宸瑜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使 許亞倫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附表所示之田俊拓等人付 款後均未收到商品抑或收到非購買之商品後而發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邦、卓瑟夫及張宸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下稱小港分局)及田俊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亞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原訴緝2 卷第5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屏東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2691號卷第26頁,本院原訴緝2 卷 第55、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俊拓李健邦、卓瑟夫 及張宸瑜、證人即借被告帳戶之友人陳俊甫陳宛伶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31600 卷〉第1 至11頁,高雄地檢 105 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第7 至12頁反面、第45至46頁,小 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569400 號卷〈下稱警69400 卷〉第1 至7 頁反面,偵1413卷第8 至10頁),並有陳宛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 ○○○○○○○○○○○○○○○○○○○○○○○○○○ ○○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張宸瑜北 投文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李健邦林 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及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使用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翻拍照片、Facebook網站截圖、陳俊甫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31600 卷第15至17、21至44頁,警 69400 卷第9 至14頁、22至56、61至62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閱該條 立法意旨)。經查,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 刊登不實買賣資訊 之臉書社團成員人數有數千人等語(見本院原訴緝2 卷第55 頁);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海賊王公仔系列出售區社團人 數亦有8,015 位,此有上開Facebook網站截圖附卷可稽(見



警69400 卷第30頁),故被告在如附表所示臉書各社團刊登 不實資訊,係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如附表各次所示商品訊息 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買家,均可能因此受騙交 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網 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出售訊息以詐取金錢花用,致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 失,且至今均無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各次詐取財物 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動機,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設計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 至6 萬元不等、未婚無子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 緝2 卷第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之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間隔非長、其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等節,又被告如 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 更生困難,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就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 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及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登入臉書社團刊登附表所示廣告之網際網路 設備,固供被告犯本件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 既未扣案,且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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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主文欄 │
│ │ │ │ │幣)及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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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田俊拓許亞倫於104 年10月25日│104 年10月26日│4,560元 │許亞倫以網際網路對│
│ │ │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火│23時55分許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車站附近之某網咖以網際│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網路設備登入臉書,以臉│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書帳號「Lynn Wright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Funkid」,在某社團刊登│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販售「AirJordan 5 代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球鞋」之不實訊息,並向│ │ │,追徵之。 │
│ │ │不知情之友人陳宛伶商借│ │ │ │
│ │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供購買者匯款,適田│ │ │ │
│ │ │俊拓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 │ │ │
│ │ │瀏覽該不實訊息後,利用│ │ │ │
│ │ │臉書訊息與許亞倫達成購│ │ │ │
│ │ │買上開球鞋之交易,並依│ │ │ │
│ │ │許亞倫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前往位於臺北市民生西路│ │ │ │
│ │ │63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4,560 元至│ │ │ │




│ │ │上開帳戶,然許亞倫並未│ │ │ │
│ │ │寄送上開球鞋予田俊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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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健邦許亞倫於105 年5 月14日│105 年5 月16日│1,500元 │許亞倫以網際網路對│
│ │ │17時17分許,在位於新竹│11時10分許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縣新竹市某處之友人住處│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以網際網路設備登入臉書│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
│ │ │,以臉書帳號「Lynn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Wright Funkid 」,在海│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賊王公仔系列出售區社團│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刊登販售「羅羅亞索隆&│ │ │徵之。 │
│ │ │贈送艾斯(清貨隨便賣,│ │ │ │
│ │ │買到賺到)」之不實訊息│ │ │ │
│ │ │,並向不知情之友人陳俊│ │ │ │
│ │ │甫商借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 │ │
│ │ │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 │ │
│ │ │,供購買者匯款,適李健│ │ │ │
│ │ │邦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瀏│ │ │ │
│ │ │覽該不實訊息後,利用臉│ │ │ │
│ │ │書訊息與許亞倫達成購買│ │ │ │
│ │ │上開公仔之交易,並依許│ │ │ │
│ │ │亞倫指示,於右列時間在│ │ │ │
│ │ │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1,500 元至中國信託帳│ │ │ │
│ │ │戶,然許亞倫並未寄送上│ │ │ │
│ │ │開公仔予李健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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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卓瑟夫 │許亞倫於105 年5 月14日│105 年5 月23日│1,260元 │許亞倫以網際網路對│
│ │ │17時17分許,在位於新竹│11時58 分許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縣新竹市某處之友人住處│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以網際網路設備登入臉書│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
│ │ │,以臉書帳號「Lynn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Wright Funkid 」,在海│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賊王公仔系列出售區社團│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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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並向不知情之友人陳俊│ │ │ │
│ │ │甫商借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 │ │
│ │ │帳戶,供購買者匯款,適│ │ │ │
│ │ │卓瑟夫於同年月23日11時│ │ │ │
│ │ │40分許瀏覽該不實訊息後│ │ │ │
│ │ │,利用臉書訊息與許亞倫│ │ │ │
│ │ │達成購買上開公仔之交易│ │ │ │
│ │ │,並依許亞倫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 │ │
│ │ │濱海路三段150 號之臺北│ │ │ │
│ │ │海洋技術學院門口,以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1,260 元至│ │ │ │
│ │ │中國信託帳戶,然嗣後許│ │ │ │
│ │ │亞倫僅寄1 支打火機給卓│ │ │ │
│ │ │瑟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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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宸瑜許亞倫於105 年5 月14日│105 年5 月23日│1,260元 │許亞倫以網際網路對│
│ │ │17時17分許,在位於新竹│17時6分許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縣新竹市某處之友人住處│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以網際網路設備登入臉書│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
│ │ │,以臉書帳號「Lynn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Wright Funkid 」,在海│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賊王公仔系列出售區社團│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刊登販售「羅羅亞索隆&│ │ │,追徵之。 │
│ │ │贈送艾斯(清貨隨便賣,│ │ │ │
│ │ │買到賺到)」之不實訊息│ │ │ │
│ │ │,並向不知情之友人陳俊│ │ │ │
│ │ │甫商借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 │ │
│ │ │帳戶,供購買者匯款,適│ │ │ │
│ │ │張宸瑜於同年月23日12時│ │ │ │
│ │ │29分許瀏覽該不實訊息後│ │ │ │
│ │ │,利用臉書訊息與許亞倫│ │ │ │
│ │ │達成購買上開公仔之交易│ │ │ │
│ │ │,並依許亞倫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在位於桃園市○○ ○ ○ ○
○ ○ ○○區○○路0 段000 號之│ │ │ │
│ │ │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1,260 元至上開帳戶,然│ │ │ │
│ │ │嗣後許亞倫未將上開公仔│ │ │ │
│ │ │寄送予張宸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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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