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64號
PTDM,107,交簡,2764,2019040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10、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煒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是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 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葉蘊猷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0號
107年度偵字第8768號
被 告 張煒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鑫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作右轉行駛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行駛,適葉蘊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倞瑋,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前方後又迴轉往東行駛,亦應注 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 ,因張煒鑫葉蘊猷分別有前揭之疏失,致發現對方車輛時 ,已然閃煞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葉蘊猷因而受有右小腿 、雙側下背部、右髖及右大腿挫傷腫痛、右小腿及雙側下背 部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蘊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煒鑫固雖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蘊 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葉蘊猷因此受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很明顯 要越過雙黃線,對方有過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李倞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周宜彬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 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另本件車 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亦採相同見解,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後,作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07 年6 月22日高監鑑字第1070088400號函及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讓直 行車先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 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張煒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