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39號
PTDM,107,交易,339,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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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萬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萬昌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 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改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左 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呂俊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呂俊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下端 開放性骨折及第二頸椎非位移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趙萬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萬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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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