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06年度,2號
PTDM,106,易更(一),2,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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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凡韶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以上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凡韶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孟緯(通緝中)與邱凡韶均明知鄭欽南並非出租伴唱機之 業者,仍共同基於教唆他人頂替真正提供內灌有非法重製、 侵害他人著作權歌曲之郭年春蔡浩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 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先由邱凡韶向鄭欽 南稱:只要日後有違反著作權法的案子,出庭時就說你是出 租伴唱機的老闆等語,並拿出空白之租賃契約書供鄭欽南簽 名,再由蔡孟緯負責支付鄭欽南擔任人頭之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致鄭欽南於102 年3 月21日11時18分許, 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就該署101 年度偵字 第10270 號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珈旗卡拉OK店內的 伴唱機是我買的,是找跳蚤市場買的,伴唱機是我拿給郭年 春交給店家的」等語,而頂替係郭年春蔡浩鋆等人(均經 檢察官訴由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4 號審理,前者經通緝迄今 ,後者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將伴唱機出租並重製長欣多媒體 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桂花」、「流星雨」、「決定 」、「咱的戲棚腳」、「老夫妻」及「愛甲攏變調」及「造 飛機」等7 首歌曲歌曲進入「珈旗卡拉OK」所使用伴唱機內 之犯罪事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證述,業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12 4 、283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 據。
二、被告邱凡韶與同案被告蔡孟緯均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一)被告邱凡韶辯稱:我認識鄭欽南,因為我在台南安和路經



營大安順K T V 認識的,時間應該是在102 年2 、3 月間 ,我是跟鄭欽南伴唱機,大安順K T V 的前一個負責人 也是跟鄭欽南伴唱機,一台伴唱機每個月的租金是5000 元,我一個月一共要給他5 、6 萬元,我都是給他現金, 有時候我是寄放在櫃台,他會自己來拿,我有他簽租賃契 約書,我沒有開車載鄭欽南去警局或地檢署作筆錄。(10 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
(二)同案被告蔡孟緯辯稱:我之前有跟鄭欽南租機子,很多年 前的事情了,之前我有開一間北海KTV ,地點是在台南, 租18台,租一台機子的費用是每月3000元到5000元不等, 費用有約地方交付現金,都沒有用匯款的,邱凡韶是做電 視音響的週邊設備,我跟他是因為同行而認識,且他也有 開KTV ,只有開庭見過面等語(107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 )。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 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 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 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 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 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 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 號判決同旨參 照,
(二)同案被告蔡浩鋆因散布上述違法重製之歌曲電子檔記憶體 ,提供予郭年春安裝於前述伴唱機中,而經智慧財產法院 (以下簡稱智財法院)以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而同案被告鄭欽南則更早於106 年6 月4 日即因上 述頂替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即郭 年春、蔡浩鋆將上述侵權歌曲灌錄於上述伴唱機中,嗣由 鄭欽南出面頂替)已可先行認定。
(三)被告邱凡韶自民國101 年12月28日起,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即大安順綜合娛樂大樓5 樓經營主題 KTV (下稱大安順KTV )擔任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自案 外人蔡浩鋆」取得之伴唱機係非法重製瑞影公司、長欣公 司前開著作,仍與蔡浩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擅自將上 開伴唱機放置於上址店內包廂,併予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 定消費者等行為、同案被告蔡孟緯自102 年1 月1 日起,



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經營「北海視聽歌唱」, 為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明知自案外人蔡浩鋆取得之伴唱 機有非法重製瑞影公司、長欣公司前開著作,仍與蔡浩鋆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擅自將上開伴唱機放置於上址店內 包廂,併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侵害瑞影公司及 長欣公司前開著作財產權等行為,論處其等與蔡浩鋆共犯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34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確定,有該2 人之前科表及 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可憑。
(四)
1.被告邱凡韶與同案被告蔡孟緯上開教唆鄭欽南頂替之犯行,業 經證人鄭欽南於本案(105 年度易字第84號)更審前之106 年 2 月22日審理中結證:「(檢察官問:為何偵訊的時候,說是 你簽約出租的?)是邱凡韶101 年11月的時候叫我去當人頭。 蔡孟緯邱凡韶去找我去當人頭的,就如果有任何人問伴唱機 是誰的就說是我的」、「(檢察官問:這樣的情形是誰跟你說 的?)邱凡韶跟說我的,做警詢筆錄(刑事庭、保安大隊等) 的時候也是邱凡韶帶我去做筆錄」、「我當人頭的案件有20- 30件」、「進去做沒有幾天,邱凡韶有拿契約書給我,叫我簽 名、蓋章、地址等等,其他都空白」、「(檢察官問:蔡浩鋆蔡孟緯他們兩人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我每個月都是跟 邱凡韶領薪水3 萬元,邱凡韶拿現金給我,邱凡韶說老闆是蔡 孟緯,說我的薪水是蔡孟緯給我的;每個月3 萬,每個月10日 給我」、「邱凡韶跟我說,任何人問機台是誰的就說是我的, 我出租的」等語(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4號卷第67頁以下)。2.證人鄭欽南上開審理中所證,核與其另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612 號案件104 年10月15日偵訊中結證所稱: 「(問:一開始是誰找到你,要你當人頭的?)邱凡韶,是蔡 孟緯邱凡韶來找我的,蔡孟緯邱凡韶的老闆」、「郭年春 (載我來開庭時)跟我說,不管檢察官怎麼跟你說,你都要說 機子是我租給店面的,要說店面的伴唱機都是我的」、「第一 次邱凡韶載我去跟郭年春見面時,就有跟郭年春說,我只是人 頭」等語相符。
3.而證人鄭欽南固於另案之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其是否果為出租 伴唱機業者?其是否有在出租之伴唱機中灌錄侵權歌曲?是否 為隱匿蔡浩鋆郭年春而出面頂替等情節,一再更異、反覆, 然其自始即因受被告邱凡韶蔡孟緯之教唆,且貪圖頂替該犯 罪而獲得之報酬而不實地自白、承認上開犯行,故其於歷次偵 訊及審理中曾經供承為上開灌錄侵權歌曲之人,自不足為奇;



且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70 號案件,被 告郭年春被訴將侵權歌曲灌錄於「珈旗卡拉OK」內之伴唱機案 件中證稱(供承):「(問:珈旗卡拉OK裡面放的伴唱機是誰 的?)我買的,我在去年買的,買的地點忘了,是找一些跳蚤 市場買的」、「(問:郭年春是你僱請的人嗎?)是,他在屏 東地區幫我處理卡拉OK伴唱機的業務」等語(102 年3 月21日 偵訊筆錄),嗣於因此為檢察官起訴,以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 第11號準備程序中,仍為承認其為百祥企業之負責人,並出租 伴唱機予「珈旗卡拉OK」等情(見102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之不爭執事項),顯已供承其即為出租本案珈旗卡拉OK店中 伴唱機之人,然於該案審理中,證人郭年春卻證稱:「(檢察 官問:你於偵查中說受僱百祥影音企業社?)我是外包商,不 是正式員工,百祥公司負責人是誰我也不知道,出事後他們公 司叫誰來,講說負責人就是鄭先生,所以我認定就是他,合約 書上也是被告名字」、「(檢察官問:你是外包商,你跟公司 的誰簽外包合約?)是公司的蔡先生拿給我的,公司負責人是 鄭先生,我也是看合約書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是否 會叫你去修理?)不會,都是他們公司的人或客人」、「(被 告問:你有無於案發後教我在警局、檢察官那邊要怎麼說?) 公司叫我帶他下來屏東開庭,叫我要跟他交代清楚機台數、種 類等,公司怕他講錯,要我叮嚀,因為怕跟查扣的機台有出入 」、「(審判長問:你幫珈旗卡拉OK裝伴唱機前後、維修或換 歌過程交接是與誰接觸?)我先打給蔡先生蔡先生再聯絡我 地點」、「(審判長問:有無跟被告聯絡過本案的事?本案之 前你都沒有跟被告聯絡過或見過?)沒有連絡過,我跟被告第 一次見面是被查獲後,他們公司說老闆是被告,被告要來解決 這件事」等語(103 年8 月6 日審理筆錄),顯明確證稱,其 未受僱於證人鄭欽南,於案發前未曾在百祥企業社見過鄭欽南 ,是於珈旗卡拉OK為警查獲後,百祥企業社始向其稱負責人是 鄭欽南,且要求其載送鄭欽南於偵查庭應訊前向鄭欽南強調、 告知本案為警查獲之伴唱機數量與種類等情,核與證人鄭欽南 所證其係受被告邱凡韶與同案被告蔡孟緯教唆而出面頂替之情 節相符,足見其所證非虛。
4.而證人鄭欽南亦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 :「(審判長問:你說這樣每個月領三萬,你領多久?)101 年12月開始領,一直到103 年5-6 月,後來出事我就沒去領, 因為6 月開始我就在服刑了,是我老婆去領的,她可能比較清 楚」等語(筆錄第31頁),稽諸證人即鄭欽南之妻羅彩雲於上 述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106 年2 月22日審理中所證: 「(審判長問:你先生入監服刑後,有人繼續拿3 萬元給你嗎



?)有,都是給我收的,蔡孟緯的弟弟有拿錢給我,一直拿到 鄭欽南把頂替的事情掀出來就沒有再我們了」等語(筆錄第44 頁),核與證人鄭欽南於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103 年8 月6 日案審理中所稱:「我是人頭,是出事後才叫我來擔 ,授權書也是他們直接叫我簽的,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等語顯 示,證人鄭欽南是在103 年8 月6 日始翻異供詞,即其於同年 6 月入監服刑時,仍向被告邱凡韶等人領取每月3 萬元之報酬 ,迄其於同年8 月6 日審理中翻異供詞並否認犯行時止等情節 相符,可見證人鄭欽南是因為頂替後遭法院以違反著作權法判 刑入監服刑後不願繼續頂替,而翻異供述並指證蔡浩鋆等人, 其供證之轉變,係來自於因不堪入監服刑受苦所致,核與人性 無違,故其供證之翻異尚不足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或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即鄭欽南之妻羅彩雲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 106 年2 月22日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有說 過邱凡韶有介紹鄭欽南去工作嗎?)有」、「(檢察官問 :邱凡韶是介紹鄭欽南做怎麼樣的工作?)伴唱機吧。就 做人家的人頭,說有錢可以領,2 、3 萬」、「錢都是去 他們那邊領,是蔡孟緯鄭欽南的,每個月每個月領」、 「我之前跟鄭欽南住新化區大同路那邊,我當時帶孩子, 沒工作,房租是蔡孟緯出的,都是他們繳的」、「鄭欽南 服刑時,蔡孟緯跟他弟弟有來家裡找我,拿頂讓書還是什 麼的,讓我簽名」、「我先生第一次入監關的時候,邱凡 韶有一次打電話去我家,電話是我接聽的,他說我先生出 來,叫鄭欽南出來後要小心一點」、「我先生入監服刑之 後,蔡孟緯的弟弟繼續拿3 萬元給我,入監前也是他拿來 的,一直拿到鄭欽南把頂替的事情掀出來就沒有再給我們 了」等語(筆錄第38頁以下)。核證人羅彩雲上開證詞, 主要是證述在證人鄭欽南入監服刑期間,其與被告蔡孟緯 間之互動,及收取每月頂替對價之經過,顯係本於自己單 獨之經歷證述,而非附和證人鄭欽南之詞,而鄭欽南於其 等為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前,已多次因頂替他人之違反著作 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此有其前科表可憑 (本院卷第241 頁),可見證人羅彩雲並非為脫免其夫鄭 欽南之違反著作權法作責而為上開證述,若非果為實情, 其顯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而為此不實證述,故其證詞應可 採信,並足為證人鄭欽南上開證詞之佐。
(六)證人陳瑞平因與蔡浩鋆共同基於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 犯意聯絡,由蔡浩鋆以每月2 萬4 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 於103 年5 月間雇用陳瑞平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星光大道KTV 」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蔡浩鋆於同 年9 月10日前某日,將他人之視聽著作重製至電腦伴唱機 後,擺放於上開「星光大道KTV 」內,供不特定客人消費 點唱播放,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智財法 院以106 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判處其蔡浩鋆有罪(有期徒刑 6 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而確定,此有該判決及 蔡浩鋆之前科表在卷可憑,則:
1.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蔡浩鋆有以僱用他人充作人頭負責人 ,以逃避、隱匿其自己非法重製及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犯行, 核與上述證人鄭欽南羅彩雲所證相符,可徵其二人所證非虛 。
2.上開智財法院之案件於第一審審理中(台南地院105 年度智訴 字第3 號),證人即該案之共同被告陳瑞平於106 年8 月10日 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蔡榮正告訴你說你當星光大道 的負責人,就是讓蔡浩鋆雇用的意思?)對」、「(審判長問 :當時蔡榮正跟你說要每個月給你兩萬四千元,還是蔡浩鋆跟 你講的?)兩萬四是蔡榮正先說的,然後再來就是蔡浩鋆」、 「(審判長問:你到底有沒有跟蔡浩鋆拿到錢?)有」、「( 受命法官問:我們上禮拜有勘驗你在監獄跟蔡浩鋆的對話,裡 面提到錢的部分,你們是怎麼約定的?)就是我開始讓他雇用 當員工時,他才這樣跟我說的,他說,比如我被判七個月,一 個月就3 萬」、「(受命法官問:所以他就是看你幫他背案件 的話,看法院如何判,超過六個月進去關,他每個月賠償你3 萬元?)對,那時候照這樣說起來是…結果接二連三後面都沒 拿給我」、「(受命法官問:既然你們有約定你要幫他背,他 要付你錢,你之前開庭都是說謊?)對」等語(筆錄第43頁以 下),已陳明其係受蔡浩鋆之僱用擔任卡拉OK店之人頭負責人 ,並於需要負擔刑責時出面承擔等情,核與證人鄭欽南所證其 受被告教唆頂替之犯罪之人及所犯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情節相 似,足見證人鄭欽南所言非虛。
3.證人陳瑞平固於本案更審前本院106 年2 月22日審理中結證稱 :「CF卡確實是鄭欽南叫我拿給郭年春的,鄭欽南叫我過去他 那邊,說他有事要出去,有東西要交給他郭姓朋友,叫我轉交 給他朋友」、「(受命法官問:認識鄭欽南多久?)約100 年 底,他是以放伴唱機為業」等語(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4號卷 第63頁背面以下),證稱其自100 年年底即認識鄭欽南,並知 道鄭欽南係從事出租伴唱業務,且曾受鄭欽南之指示將CF記憶 卡交付郭年春等情,然此核與其於上述臺南地院105 年度智訴 字第3 號案件106 年8 月10日審理中所證:「(審判長問: 103 年9 月11日警詢中稱,因為是鄭欽南去盤的,同年5 月開



鄭欽南找我把星光大道那間店盤下來等語,為何你都講鄭欽 南,事實上是鄭欽南嗎?)我不認識鄭欽南,是蔡榮正載我去 ,說要把星光大道變更為我做負責人,他那時就一直給我洗腦 ,說什麼鄭欽南」等語(筆錄第41頁)矛盾;且其於該次審理 中陳明,「之前開庭因為蔡榮正蔡浩鋆曾承諾若擔任人頭負 責人承擔刑責,會給予每月3 萬元代價,故都是說謊」等語, 可見其已否定其於本案更審前所證,故該部分證詞即難遽採為 否定證人鄭欽南所證,亦難為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其 所證擔任卡拉OK店人頭負責人之代價為每月3 萬元等情,亦核 與證人鄭欽南所證情節相符。
(七)究被告邱凡韶與同案被告蔡孟緯二人所辯,有下列前後、 相互矛盾,及與其他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1.向鄭欽南租幾台伴唱機?租金多少?
①被告邱凡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台南地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106 年3 月30日審理中均證稱:一台一個月5 千(本院 卷第86頁),然其與審理期日卻供稱係以每排每月5 千至5 千 5 百元之代價租用等語(本院卷第413 頁),前後已非一致; 且依同案被告蔡孟緯所供(如下述),其向鄭欽南租用伴唱機 之租金為3 千-5千元,金額並非固定,而依偵10270 號卷第15 頁所附鄭欽南與珈旗卡拉OK之負責人張雅玲所簽定之租賃契約 所示,其租金計算方式為包廂內每月每台租金4 千元,外場每 月每台5 千元,可見其租金不會是固定的一台5 千元,則被告 邱凡韶準備程序中所陳,顯有可疑。
②同案被告蔡孟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一台3-5 千,共租18台 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然其於台南地院105 智訴字第3 號 案件106 年6 月1 日審理中,先證稱向其租用18台,1 台每月 3 -5千,但嗣又稱「(辯護人問:鄭欽南證稱,你每月給他3 萬,叫他做人頭?)那是機子的租金」等語(筆錄第9 頁)。 然若依其於該案中所證及本案中所辯,共向鄭欽南租用18台伴 唱機,每台每月至少3 千元,換算每月租金至少4 萬8 千元, 若算入有每月租金4-5 千元之機台的話,每月租金至少在5 萬 元以上,顯不可能只有3 萬元,故可徵同案被告蔡孟緯上開所 辯於理不合,並可徵證人鄭欽南之指證稱,其所自同案被告蔡 孟緯處所收取之每月3 萬元款項,是充作人頭而非出租伴唱機 台之費用等語非虛。
2.向鄭欽南租機台後,有無或如何灌新歌:
①被告邱凡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清楚怎麼灌新歌,他是 說一個月會更新一次,更新的錢含在租金內,應該有去灌新歌 ,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去的,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 413 頁)。然對於卡拉OK業者而言,伴唱機中歌曲是否受客人



喜愛、是否迎合時下流行趨勢,顯然影響該店之營業,且關乎 出租伴唱機業者之成本及對卡拉OK業者之收費(出租後新增的 歌曲越多、版權費用越高,出租業者的成本及需向卡拉OK業者 之收費亦隨之越高),被告邱凡韶對此顯不可能不注意、不在 乎,自不可能對於鄭欽南「是否按月前往灌錄新歌?」、「灌 錄何種新歌?」、「灌錄多少新歌?」、「其灌錄之歌曲在消 費者間之評價如何?」等節均無所悉,故被告邱凡韶所稱,其 確有向鄭欽南租用伴唱機,但對於鄭欽南是否定期前往該店灌 錄新歌卻一無所悉,顯與常理不合,其所稱有向鄭欽南租用伴 唱機等語,顯有可疑。
②同案被告蔡孟緯於台南地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106 年 6 月1 日審理中先證稱:我沒去了解那些,他們自己處理等語 ,表示其未注意證人鄭欽南是否或何時前往其經營之KTV 灌錄 新歌,然嗣改稱「(受命法官問:你於偵訊中說,鄭欽南有說 他每月來灌錄,是他自己來等語,你在北海視聽伴唱機內的歌 曲到底誰來灌?你偵查中這樣講是對的嗎?)是他自己來,他 帶人」等語(筆錄第15頁),則又表示其知道鄭欽南是按月帶 同員工至其經營之KTV 中灌錄新歌,前後所述,顯有矛盾。3.綜上所述,被告邱凡韶與同案被告蔡孟緯二人所供既有上述前 後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遽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邱凡韶與同案被告蔡孟緯二人所辯,均無 可採,而鄭欽南指證受其二人教唆頂替之證詞,有上開證 據補強,被告邱凡韶教唆鄭欽南頂替蔡浩鋆郭年春之犯 行,應可認定。
四、論罪:被告邱凡韶意圖使蔡浩鋆郭年春隱避,而教唆鄭欽 南出面頂替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使偵查機關未能偵辦 蔡浩鋆郭年春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為已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而構成頂替罪之教唆犯,性質屬即成犯,不論鄭 欽南之頂替行為是否使偵查或審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仍無 礙被告等已該當之罪責。是核被告邱凡韶所為,係犯刑法第 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依同法第29條 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被告邱凡韶與 同案被告蔡孟緯二人雖對上開教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然其等所為並非頂替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構成要件 外之教唆行為,故並無成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附 此說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邱凡韶於犯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犯罪手段係以每月 3 萬元之代價教唆鄭欽南頂替、承擔其兄蔡浩鋆郭年春之 侵害著作權犯行、犯罪動機係為隱匿其兇之犯罪行為、因其



犯罪破壞司法偵查與審判之正確性,及所浪費之司法資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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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