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甄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莊信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信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珮甄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長竑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長竑公司)之負責人,莊信傑為長竑公司之主要 出資者,張珮甄與莊信傑均明知莊信傑對長竑公司並未擁有 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之債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共同擬定內容為「茲甲方因公司 (即長竑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自99年11月起,陸續向乙方 (即莊信傑)借款,惟甲方於收得工程款後,僅清償部分借 款,迄今甲方尚積欠乙方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尚未清償。茲 為保障乙方權益,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條款如下,以茲 信守:一、甲方同意將甲方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 市○○○街000 巷00號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下稱本案不 動產),為乙方設定新台幣伍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 方,以保障乙方之權利…」之協議書。隨即於101 年10月2 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至桃園市中壢區 地政事務所(原為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將本案不動 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 千萬元予莊信傑,致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翌日(3 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 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莊信傑接續於102 年9 月10日,以 抵押權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 長竑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向本人借款五千萬,迄今已清償參 仟肆佰萬元,尚餘本金壹件陸佰萬元尚未清償」,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使承辦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該不實債權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足生損害於 法院對於強制執行、分配債權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勵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鼎勵公司)、莊 秀娥就上開債權受償之利益。
二、案經鼎勵公司、莊秀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張 珮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 189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 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 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固坦承渠等確有於前開時、地,擬定前開協議書 ,並持以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6 千萬元予莊信傑,嗣莊信傑以抵押權人身分,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張珮甄辯稱:伊 自97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16日長竑公司成立前,莊信傑 累計匯款予張珮甄6,037,000 元,至101 年10月1 日簽立 協議書時,累積借款約740 萬元,又長竑公司承攬多筆公 共工程,莊信傑為長竑公司代墊工程款合計約870 萬元, 共計積欠莊信傑1,600 萬元,是莊信傑與長竑公司間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虛偽設定抵押權,伊並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 135-136 頁);莊信傑則辯稱:伊於97年至99年間匯款予 張珮甄共6,037,000 元,嗣長竑公司於99年間成立後,莊 信傑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監工,並陸續為長竑公司代墊工 程款,是伊確實有借款給長竑公司,並非虛偽設定抵押權 ,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本院卷二第23 -24 頁)。惟查:
1、張珮甄、莊信傑有於前開時、地擬定前開協議書,並持以 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 千萬元 予莊信傑,嗣莊信傑以抵押權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張珮甄 、莊信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40、110 -112頁,偵續卷第34-35 頁,本院卷一第33-35 、171-17 3 頁,卷二第122-132 頁),並有協議書、桃園市中壢區 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30日中地登字第1060015122號函暨 土地登記聲請書及附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陳報 狀(債權計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 司執助字第169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下稱民事一審卷〕卷一第4-7 頁, 他卷第6-7 、78、118-123 頁,偵續卷第73-80 頁),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2 人固辯稱張珮甄於97至99年間已積欠莊信傑6,03 7,000 元之債務,嗣後長竑公司又陸續向莊信傑借款,截 至101 年10月1 日簽立協議書時,張珮甄及長竑公司之借 款已累計達740 萬元云云,然查:
⑴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茲甲方(即長竑公司)因公司資 金周轉所需,自99年11月起,陸續向乙方(即莊信傑)借 款,惟甲方於收得工程款後,僅清償部分借款,迄今甲方 尚積欠乙方新台幣160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他卷第78頁 ),可知上開協議書係就莊信傑與長竑公司於99年11月「 後」之債務為協議,且無任何長竑公司願承擔張珮甄於99 年11月前積欠莊信傑6,037,000 元債務之文義,無從認定 長竑公司應承擔該部分債務,自不得據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
⑵又被告2 人固提出張珮甄之郵局帳戶明細在卷(本院卷一 第155-163 頁,本院卷二第32-40 頁),惟此僅得證明莊 信傑有於97至99年間陸續匯款予張珮甄,是尚難僅憑上開 匯款記錄驟認張珮甄與莊信傑間確有借貸關係,況上開匯 款記錄均係匯入張珮甄之帳戶,實無從證明莊信傑確有貸
款予長竑公司之事實。
3、又被告2 人另辯稱莊信傑自99年12月28日至101 年6 月26 日間,為長竑公司代墊工程款合計約870 萬元云云,並提 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批在卷(本院卷一第57-154頁,本 院卷二第41-89 頁),然查:
⑴證人即時任長竑公司會計之楊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公司裡如果廠商來請款,會由張珮甄把錢領給我,再由 我交給廠商並簽收現金支出傳票,另外也有可能是張珮甄 將錢領出來,再交由莊信傑將錢拿給廠商,就是這兩種狀 況而已;莊信傑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是表示莊董「同意 」支付該筆款項,並從張珮甄或我這邊領取現金後支付; 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一次是莊信傑先付了錢或代墊款項後, 再叫我做支出傳票的情形;也就是說,卷附這些現金支付 傳票,上面寫「莊董付」或莊信傑簽名,意思是指莊信傑 同意付款,而非莊董拿錢出來代墊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111頁),而證人為長竑公司前任會計,與被告2 人素無 恩怨,而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 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 2 人,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是從楊淑娟上開證 述可知,被告2 人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莊信傑之簽名 僅表示其「同意付款」,而工程款仍是長竑公司所支付, 並非莊信傑代墊。
⑵復被告2 人另以證人即長竑公司之下包廠商廖秋揚、羅志 宏、宋釧輝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工程款是由莊信傑所交付 等語(民事一審卷二第15-22 頁),然縱由莊信傑所交付 仍不足以證明係莊信傑有出資代墊,已如前述;況長竑公 司下包廠商羅志宏於該案審理時進一步證稱:莊信傑係以 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支票發票人則是「長竑公司」等語 (民事一審卷二第19頁),更足看出莊信傑並無為長竑公 司代墊工程款項。
4、再者,長竑公司之支票帳戶(戶號:00000000000 )於10 1 年10月1 日跳票655 萬3,108 元,隨後並陸續發生支票 退票情事,該支票帳戶並於同年月19日被通報拒絕往來迄 今,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 換所高雄市分所103 年12月22日台票高字第1131號函暨存 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卷為憑(民事一審卷二第45-46 頁) ,而莊信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為長竑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亦係主要出資人(本院卷一第46頁),卻於101 年 10月1 日首次跳票同日,與自己實質經營掌控之長竑公司
書立前開協議書,並於同年月3 日將長竑公司名下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偵續卷第73-80 頁),核其過程及 事件之始末,衡諸事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莊信傑、 張珮甄為使長竑公司逃避債務而通謀虛偽設定,此再徵諸 長竑公司早於100 年9 月2 日即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然 迨至長竑公司首次退票之際,方於同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更益證實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幫助上訴人 長竑公司脫產,為虛偽設定。再據莊信傑於執行事件時陳 報:「債務人長竑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向莊信傑借款5,00 0 萬元,迄今已清償3,400 萬元,尚餘本金1,600 萬元尚 未清償」,有陳報狀可證(他卷第6-7 頁),嗣於本院民 事庭陳稱「長竑公司並非一次向莊信傑借款5,000 萬元, 只是因實際兩造約定長竑公司可於5,000 萬元之範圍內持 續向莊信傑借款,今既已清償至僅餘1,600 萬元之債務」 (民事一審卷一第65頁),嗣後又改稱張珮甄及長竑公司 積欠其約740 萬元,另為長竑公司代墊工程款870 萬元, 合計約1,600 萬元云云各情,就渠等所主張之欠款若干, 數度易其說詞,即莊信傑就1,600 萬元係因清償後所餘本 金,抑或尚未清償累積而成,前後說詞不一。況被告2 人 主張之1,600 萬元倘若為真,如此龐大金額,卻於本院民 事庭時均自承「自93年來卻從未收取利息」(原審卷二第 88 -89、91頁),且「未立借據」(原審卷二第89頁), 在無擔保之情況下,長年任由借貸金額持續增加,遲至10 1 年10月3 日方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與常情有違 。而莊信傑與長竑公司上開債權不存在一情,業經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694 號判決駁回長竑公司及莊信傑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19-25 頁,偵續卷第61-66 頁)。 從而,被告2 人辯稱莊信傑與長竑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並非虛偽設定抵押權云云,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渠等共同申請設定不 實之抵押權登記並進而聲明參與分配,而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張珮甄、莊信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檢察官起訴書之「核被告所為」欄 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均僅提及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俱未敘及「行使」之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堪認上 開起訴書就刑法第216 條部分之記載,應屬贅載,併此敘 明。
(二)被告張珮甄、莊信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抵押權於土地、 建物登記簿上,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債權於分配表上,其 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於同一時期所侵犯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動作,其犯意單 一,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莊信傑與長 竑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共謀以簽立虛偽協議 書之方式,申請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並進而聲明參與分配, 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且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 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再審酌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莊信傑參與分配部分已先行 提存,所生損害稍輕等節;兼衡被告2 人自述之生活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33 頁),及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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