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泰民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750、5938、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泰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柏泰民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傷害梁○怡部分:
柏泰民係成年人,與少年梁○怡(民國89年4 月生,案發時 為17歲)前為男女朋友,自105 年5 月15日交往後即同居在 屏東縣○○市○○路00號5 樓之5 柏泰民之租屋處,2 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梁 ○怡於106 年4 月中旬某日,至臺南探訪友人萬○寧,嗣梁 ○怡於同日晚間時許返回住處後,因質問柏泰民是否有向萬 ○寧約炮,遂與柏泰民發生口角,柏泰民竟惱羞成怒,遂基 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之犯意,以保力達空酒瓶及衣架毆打 梁○怡,致其右上臂及小腿均受有傷害並留下橫紋之傷疤。 ㈡強制、傷害、恐嚇戴佳蓉部分:
柏泰民與戴佳蓉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柏泰民祖母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其2 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柏泰民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開車搭載戴佳蓉回上址祖母住處,因故與戴 佳蓉發生口角,竟於該日凌晨4 時許,基於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及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駕車至屏東縣內埔鄉龍泉 村一帶,先在車上以徒手掌摑戴佳蓉,再駛至附近某暗巷後 ,命戴佳蓉下車,並以車上之木質球棒毆打戴佳蓉,嗣戴佳 蓉上車後又於該地帶閒晃,再於暗處命戴佳蓉下車並以上開 球棒反覆毆打之,致戴佳蓉受有左顏面腫痛瘀青、左、右手 腕、右臀、左、右大腿、左小腿、左腳踝大片瘀青之傷害;
過程中柏泰民復持空氣手槍抵住戴佳蓉太陽穴並恫稱「要給 妳死」等語,而以此等加害戴佳蓉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 戴佳蓉致其心生畏懼;又於毆打戴佳蓉致其受有驚嚇之際, 接續以要辦理結婚登記為由,罔顧戴佳蓉之意願,強迫戴佳 蓉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存摺等個人 重要文件,而以此強暴之方法使戴佳蓉行無義務之事。 ㈢恐嚇、強制、毀損張○苹、陳○丹、張○琳部分: 柏泰民與張○苹前為男女朋友,並與其母親陳○丹、胞妹張 ○琳(95年1 月生,案發時為11歲)同居在屏東縣萬巒鄉成 德村張屋路21號之陳○丹住處,其4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柏泰民於106 年6 月10日 晚間10時許,僅因未喝到魚湯等細故,與張○苹在LINE通訊 軟體上發生口角,嗣柏泰民知悉陳○丹自印尼嫁來臺灣,尚 無臺灣身分證,且陳○丹母女3 人居住之上址房屋,係登記 為張○苹所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毀損之犯意,先於106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以LINE 向張○苹恫稱「我禮拜一就打去移民署,每天打」、「我告 訴妳禮拜一我花錢,帶妳去申請土地權狀,馬上把她們趕走 ,就這樣」等語,以此等加害陳○丹及張○琳自由暨財產之 言語,恐嚇張○苹,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22時41分許 ,因知悉其父柏盛東、張○苹之胞兄張○銘均在監服刑,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LINE向張○苹恫稱「妳哥準 備吃頓飽的,明天我去給我爸朋友特見,好好搞妳哥,幹你 娘」等語,以此等加害張○苹胞兄張○銘身體之言語,恐嚇 張○苹,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手持木 質球棒對陳○丹恫稱「妳給我出去借15,000元,12點以前沒 有回來,我就打爆張○苹的頭」等語,並要求陳○丹叫醒張 ○琳,2 人遂被迫於深夜外出借款,而以此脅迫之方法使陳 ○丹、張○琳行無義務之事;復對張○苹恫稱「要是你媽沒 借錢回來,就敲壞妳的機車」,以此等加害張○苹財產之言 語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柏泰民又因陳○丹、張○琳 遲未返家且其出外時遭開罰單等故,接續於翌日(11日)凌 晨某時,持上開木質球棒,毀損陳○丹所有、其與張○琳臥 房之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迄柏泰民於同日中午12時許,明 知陳○丹、張○琳欲返家進屋拿錢、食物,竟又基於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命令張○苹不得開門,致陳○丹、張○琳 無從入內,而以此方法妨害張○苹為陳○丹、張○琳開門, 並妨害陳○丹、張○琳進入自家之權利。
㈣恐嚇張○苹部分:
柏泰民於106 年6 月27日因故於LINE通訊軟體中與張○苹發
生口角,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日晚間6 時51分 至19時59分許,接續以LINE向張○苹恫稱「我不工作有我的 理由啦,老子有車有房能賣,懂沒?為了台摩托車搞成這樣 ,我等等就把他砸了,媽的」、「躲裡面是不是,沒客人還 要躲是不是,不接是不是,很好,妳媽的等著,等等進去我 就敲妳,幹妳娘,最好給我躲好別下班,狗娘養的,操,妳 躲好,我看能躲多久」、「照片不換? 我給妳1 分鐘,再不 換,就真的什麼都不必說,試試看,我回去把妳車敲掉」、 「掛怎樣,妳他媽的別下班,幹妳娘,有本事躲,操」等語 ,以此等加害張○苹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之,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案經陳○丹、張○琳、戴佳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少年梁○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告訴人梁○怡於106 年7 月12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陳稱有 遭被告毆打、強制性交,並將員警詢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妨 害性自主之告訴,梁○怡表示「要」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2625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6 頁),嗣梁○怡於106 年11月13日偵訊時陳稱:傷害部 分我也要提告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6878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56頁),故依梁○怡於警詢時之供述,雖表示係提出就 「妨害性自主」部分提出告訴,然究其真意,當係就被告對 其施以強暴之傷害行為及妨害性自主部分,均有提出告訴之 意,本院自應就上開傷害部分審理之,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梁○怡、戴佳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張○苹就犯罪 事實㈡蓉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 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 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 ,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 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 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從而,後述引用之證據倘目的並非直 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自 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毋庸陳述究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併此說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 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梁 ○怡、戴佳蓉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張○苹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經具結在卷,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 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 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 偵訊時所為證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證人詰問或與其等對 質為辯;又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 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 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 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㈠對梁○怡為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6 年4 月中旬與女友梁○怡發生口角, 然矢口否認有以衣架、酒瓶毆打梁○怡之行為,辯稱:那是 梁○怡在與我交往前就有的傷勢云云(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 、第80頁)。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自105 年5 月15日交往後即同居在屏東縣○○市○○路00 號5 樓之5 柏泰民之租屋處,106 年4 月16日前後某日,我 去臺南找友人萬○寧,萬○寧跟我說被告有找她約炮,我返 回福建路住處後質問被告此事,被告就惱羞成怒,開始拿衣 架一直打我,還拿空的保力達酒瓶對我身上一陣亂打,一直 要我去找萬○寧出來道歉、對質,還說是我逼他的等語(偵 一卷第48-4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106 年4 月間因為吵架後惱羞成怒,就以衣架、保力達酒瓶對我 身體一陣亂打,但當時我因為沒有錢,無法自行去就診,但 我室友郭○溱有聽到我們爭吵的聲音,我也有給她看我身上 的傷口;我在和被告交往前完全沒有被打的經驗等語(本院 卷一第134-135 頁)。
⒉又據證人即被告及梁○怡室友郭○溱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 住在屏東市○○路00號5 樓之5 ;我知道被告會打梁○怡, 因為我有一次在房間聽到他們吵架和打人的聲音,他們吵完 架後,梁○怡就跑到我房間跟我哭訴,我看到梁○怡手腳都 有一橫一橫的瘀青,她說被告是用衣架打;我印象中有在被 告房內看到變形的衣架等語(偵一卷第31-34 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上開地址時,有聽過被告與梁○怡在 房間內吵架,也有聽到動手打架的聲音,當天我有看到梁○ 怡的傷勢,一橫一橫的,看起來就像被衣架打的;被告有拿 變形的衣架給我看過,他說他就是拿那個衣架打梁○怡等語 (本院卷一第136-138 頁)
⒊復據證人即梁○怡友人萬○寧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梁○怡 曾到臺南向我哭訴她在屏東與被告同居時,遭被告以衣架、 酒瓶毆打等語(本院卷二第60-62 頁)。
⒋再梁○怡遭被告毆打後之右上臂及左、右小腿分別受有細橫 紋之傷勢等情,並有其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2-1 3 頁,偵一卷彌封袋內),而觀上開照片梁○怡所受傷勢均
為細橫紋之傷疤,核與上開3 名證人所述梁○怡係遭衣架毆 打等情相符。
⒌本院審酌梁○怡就其有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衣架及酒瓶等 物毆打之指述,核與郭○溱及萬○寧之證述相符,且郭○溱 及萬○寧與被告並無恩怨,而渠等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 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 陷素無恩怨之被告,況若梁○怡身上之傷疤非遭被告毆打所 致,殊難想像梁○怡有何理由隱匿真正毆打、傷害之人,而 故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⒍從而,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傷害少年 梁○怡之犯行,已足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對戴佳蓉為恐嚇、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 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戴佳蓉之行為,然矢 口否認係持木製球棒毆打戴佳蓉,亦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戴 佳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行為, 辯稱:106 年4 月4 日當天我有用手打她,但沒有用球棒打 ,戴佳蓉自己在外面就有仇人,可能是其他人打的;證件和 存摺、提款卡是戴佳蓉在與我交往期間主動交給我保管的, 因為她怕她媽媽拿她證件去借小額貸款,不是我強迫她交付 ;我也沒有持空氣手槍抵住她太陽穴並恐嚇她「要給妳死」 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於當天有毆打戴佳蓉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佳蓉、邱靖綺、張○苹等人供述相 符,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戴 佳蓉傷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警二卷第15、16-17 、18-23 、 27-28 頁,本院卷一第146-14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又被告固辯稱如上,然查:
⑴證人戴佳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 年4 月4 日凌晨被告說 要回阿嬤家休息,結果車卻開到內埔龍泉營區附近巷子繞, 他當時有喝酒,被告每次酗酒後就會提過去我跟其他男生交 往的事;當晚他繞到某個沒有人的巷子後,先叫我下車,接 著就拿車上的木製球棒打我,打完上車後他開一開又叫我下 車繼續打,這樣持續了三、四次,過程中還有拿槍抵著我的 太陽穴,說要讓我死;打完我之後,他說要跟我去辦結婚登 記,我不要,他還是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和存摺都拿走, 最後才開車回被告阿嬤家,當時我無法走路也無法爬樓梯, 是咬牙撐著走到他房間,是4 日下午我才叫計程車離開,到
麟洛的你儂我儂與我媽媽會合;到家後我發現身上有大片瘀 青,就立刻去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59 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106 年4 月4 日凌晨被告先是在車上打我,後來車開到 巷子裡,被告叫我下車後,要我跪在馬路上,然後從駕駛座 旁拿球棒開始打我的大腿、手臂、腳踝,被告車開開停停, 停車時就叫我下車,然後又拿球棒毆打我,然後叫我爬回去 車上,然後換個地點再來一次;另外被告還曾從包包內拿出 槍對著我的太陽穴,還說要讓我死,當時我很害怕;我們回 到車上後,被告在車上要我交出身分證、健保卡和存摺,想 要跟我辦結婚登記,我不願意,但他強迫我交出來,口氣很 兇,我只好交出去,我知道被告放在他包包裡,但我走的時 候也不敢拿回來;最後我們回被告阿嬤家,我趁他睡覺時坐 計程車到麟洛鄉「你儂我儂」KTV 和我母親會合,再去驗傷 (本院卷一第126-132 頁)。
⑵又據證人即戴佳蓉母親邱靖綺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4 月4 日早上戴佳蓉就打電話來跟我求救,說她全身都是傷,回來 我去麟洛鄉的你儂我儂找她,回家後,她脫下衣服給我看, 傷勢就像照片上這麼嚴重,就先帶她去驗傷;這中間沒有什 麼意外或戴佳蓉仇人打她,全部都是被告打的;那天戴佳蓉 回來,我看她只拿衛生棉和印章,她說他的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和存摺都被搶走,是我掛失之後才去重新申請,她 被打之前她沒有把這些東西交給被告保管,我也不可能拿小 孩子的證件去貸款等語(偵二卷第15-16 、33-35 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戴佳蓉被被告毆打,她打 電話跟我求救說她全身都是傷,當時我身上只剩400 元,我 女兒叫計程車先停在那邊,我騎車帶著安全帽去載她回來; 當時戴佳蓉肚子裡還懷有被告的孩子,基督教醫院的醫生說 沒有辦法驗傷,我還先帶她去醫院把孩子拿掉然後才去驗傷 ;戴佳蓉說被告用球棒打她,還叫她跪著,然後進入車內又 再打她;她也提到被告還有恐嚇她,說要給她死;戴佳蓉跟 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她的表情是很害怕的;另外她有提到 她的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跟提款卡都被被告拿走了; 最後我想跟被告說他也是為人父,希望經過這個事情出來以 後能夠好好做人,不要再找戴佳蓉了,我看到我小孩子被打 成這樣真的很心痛,希望被告能將心比心等語(本院卷一第 132-133頁)。
⑶本院審酌戴佳蓉就其有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恐嚇及強 制交出證件等物之指述,核與邱靖綺之證述相符,又渠等經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戴佳蓉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表示「希望 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讓他好好做人,判輕一點,他可以改 」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頁),足認戴佳蓉已宥恕被告,渠 等實無動機再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 之被告,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⑷再者,就被告當天有以球棒毆打並以空氣手槍恐嚇戴佳蓉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張○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曾跟我說他曾因為戴佳蓉偷吃,就開車載戴佳蓉到內埔龍泉 某暗處,用球棒打戴佳蓉,他還騙所有人說是打巴掌,打完 之後,他載她回內埔阿嬤家睡覺,他還說他差一點打死那個 女生,叫我不可以說出去,只可以說他有打前女友巴掌等語 (106 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7-89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跟我提過他用球棒打戴佳 蓉,但他騙別人他只有打巴掌;此外,他還提過他拿空氣手 槍抵住戴佳蓉太陽穴然後恐嚇她等語(本院卷一第138-139 頁)。再依卷附被告與ID「Oyu Xid 」綽號小宇之人於106 年4 月22日之臉書對話記錄中,被告於對話中自承「動她( 戴佳蓉)剛好」、「我案件一堆沒差這條」、「我就讓她嚇 到」、「不見棺材不掉累(淚)」,且於對方表示「我看過 她的傷很嚴重」後,被告進而表示「沒打死打斷都還好」、 「我插(差)點拿槍開她」(偵二卷第60頁),而被告上開 對話於偵訊時自承「確實係其與『小宇』之對話記錄」等語 (偵二卷第218-219 頁)。而是依上開張○苹之證述及被告 與「小宇」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知悉戴佳蓉所受傷勢 甚為嚴重,並曾持槍恐嚇戴佳蓉等情甚明。況從卷附戴佳蓉 案發後所拍之傷勢照片(警二卷第18-23 頁,本院卷一第14 6- 148頁),戴佳蓉手臂、左大腿處均有大片深色瘀青,顯 非徒手得以致此甚明。
⑸再就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要求戴佳蓉交出證件及存摺、提 款卡等強制犯行部分,除有前開戴佳蓉、邱靖綺證稱戴佳蓉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毆打戴佳蓉後, 以言詞強迫戴佳蓉交出等語,已如上述;又上開證人證稱前 開物件於案發後均重新補辦等情,復有戴佳蓉新辦之上開證 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0 6-107 頁),且細閱戴佳蓉補發身分證之日期為案發日隔兩 日之106 年4 月6 日,存摺補辦日期亦為案發日後之106 年 5 月5 日,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非虛。
⒊從而,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傷害、恐 嚇及強制犯行,已足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㈢對張○苹、陳○丹、張○琳為恐嚇、強制及毀
損犯行及犯罪事實㈣對張○苹為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就此2 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0頁、 卷二第141 頁),核與張○苹、陳○丹及張○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張○苹於106 年6 月10日至11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丹住處照片、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被告與張○苹於106 年6 月27日至28日之LINE對話記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631219400 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30頁,偵三卷第37-39 、92-106、107-10 8 、109 、110-115 頁)。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之上開 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梁○怡案發 時17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張○琳案發時 11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 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警一卷彌封袋內,警三卷 第19頁),且梁○怡為被告前同居女友、張○琳亦於被告與 張○苹同居陳○丹家中時共同生活相當時日,被告對渠等之 年齡當得知悉。是就被告犯罪事實㈠故意對少年梁○怡為傷 害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㈢故意對兒童張○琳為恐嚇、強制等行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 305 條、第30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強制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犯罪事實㈡,被告罔顧戴佳蓉
之意願,強迫其交付證件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就犯罪事實 ㈢,被告無故於深夜命陳○丹、張○琳外出為其借款,嗣於 翌日中午明知陳○丹、張○琳欲進入自家房門,仍命張○苹 不得為其母親、胞妹開門之行為,客觀上已分別構成使戴佳 蓉、陳○丹、張○琳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陳○丹、張○琳 進入家門之一般行動自由等權利,且已分別對被害人產生強 制作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該當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
⒊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梁○ 怡、戴佳蓉及張○苹間於案發時分別為男、女朋友,並分別 同居於上址一節,業經被告及上開證人分別證述在卷,是被 告與上開證人及張○苹之母陳○丹、胞妹張○琳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所為上開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毀損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 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關 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自有未洽 ,應予補充。
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同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起訴意旨故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至被告犯罪事實㈢固有對陳○丹恫稱「妳給我出去借 15,000元,12點以前沒有回來,我就打爆張○苹的頭」等語 ,而有恐嚇陳○丹之行為,然按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
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是依上開意旨,此部分屬被告強制之手段,不 另論恐嚇危安罪,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對梁○怡之數傷害行為、犯罪事實㈡對 戴佳蓉之數傷害行為、犯罪事實㈢、㈣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 ○苹之數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 人,基於同一傷害、恐嚇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犯罪事實㈢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及毀損犯行間,行為部分重疊,且被害 人相同,侵害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傷害罪、就犯罪事 實㈢部分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有論及被告毆打戴佳蓉後,又有 妨害戴佳蓉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此部分 不成立(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此屬 犯罪事實減縮,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梁○怡、戴佳 蓉、張○苹及其家人,動輒施以毆打、恐嚇、強制等行為, 對告訴人等身心造成極大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 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2 、135 、13 9 頁反面),再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貨車隨車助手,離婚,現與奶奶、姑姑及5 歲女兒同住等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木質球棒及空氣手槍(不含彈匣)均為被 告所持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三卷第3 頁反面),且上 開物品均係供被告傷害、恐嚇戴佳蓉,及恐嚇陳○丹等人及 毀損其房門所用之物,業據戴佳蓉及張○苹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偵二卷第15頁,警三卷第9 頁),另扣案之手機(含SI M 卡1 張)亦係供被告傳送LINE訊息以恐嚇張○苹之工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聲請併予宣告禁戒處分云云,然按刑法 第89條第1 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 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故宣告禁戒處分,須行為人符合「因酗酒而犯罪」及「已 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酒癮 ,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 ,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 、2 天 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現象,因而引發社會適應困難。 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 1 號解釋自明。經查,梁○怡、戴佳蓉、張○苹雖陳稱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有飲酒等情,惟被告歷次於本院陳述時意識均 屬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代,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後悔,未 見有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形,是以其飲酒程 度及酒後諸般反應,尚不能即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更無從 認定被告屬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況被告因本案自106 年7 月24日起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起訴後繼續羈押 至107 年5 月11日始獲交保,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已近 10月,於羈押期間應無法再接觸酒類飲料,而對酒精已有相 當程度之戒絕。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 並有再犯之虞之客觀事證,自與刑法第89條第1 項所定得施 以禁戒處分之要件不符,公訴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不顧戴佳蓉想 要回家,以要繼續對戴佳蓉施用毒品行為究責為由,將戴佳 蓉帶回上址祖母住處,並於戴佳蓉與其母邱靖綺聯絡時,在 旁監視,致戴佳蓉不敢向邱靖綺求救;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手 段,妨害戴佳蓉之行動自由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戴佳蓉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妨害戴佳 蓉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戴佳蓉在被告阿嬤家可以自由進出, 並無妨害其行動自由等語。經查:戴佳蓉於偵訊時固證稱當 晚被告毆打告訴人後,便帶告訴人回被告阿嬤家,惟就跟被 告妨害行動自由之手段等情,具結證稱:他跟我說明天再回 家,那麼晚了,一定要現在嗎等語(偵二卷第13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帶我去他阿嬤家,我有說我 想回家,他回說事情忙完會載我回家;他沒有用什麼方式限 制我行動自由,就只是叫我待在家裡;中間他有出去辦事, 但我怕如果我也離開家裡會遭小偷,就沒有離開等語(本院 卷一第129-130 頁)。是從戴佳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晚 雖有帶戴佳蓉返回祖母家住處,然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或非 法手段限制戴佳蓉離去;況戴佳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自 承:和被告交往期間我們曾同居在被告阿嬤家,案發前就有 住過他阿嬤家等語(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 可知戴佳蓉案發前即曾在被告阿嬤家過夜,是被告當晚僅口 頭要求回被告祖母家過夜,且無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手段,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意 思形成自由與行動自由。
㈣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被告犯有前開妨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