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枝美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枝美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枝美及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等人,分別為坐落屏東 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市○○○街00巷 00號(1 樓)、12-1號(2 樓)、12-2號(3 樓)、12-3號 (4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述建物1 樓前面及側面留有法定 空地(如附圖,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四周以圍牆環繞。上 開12號、12-1號、12-2號、12-3號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於民國 67年、68年間曾達成協議,分管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其中如 附圖A 部分(面積約32平方公尺)供作12-1號、12-2號、12 -3號房屋住戶停車使用(以下簡稱附圖A 車庫),並設有獨 立出入之門,其餘空地則由1 樓住戶使用,黃枝美、陳君雄 、周呈澤、唐郭美珠均知悉上開分管情形。
二、黃枝美與其妹婿劉文峰(另行審結)竟意圖為黃枝美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1日10時50分許 ,共同進入附圖A 車庫內,將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放 置在內之物品搬出清空後,將附圖A 車庫之門上鎖,排除陳 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之使用而竊佔之。
三、黃枝美、劉文峰(另行審結)又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於105 年4 月6 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附圖A 車庫內唐 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3 面拆除毀棄,足生損害於唐郭美珠; 又於同年月10日接續將其與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共有 之系爭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面積2.034 平方公尺, 位置在附圖A 之3F、4F車庫之間)拆除毀棄,足生損害於陳 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
四、案經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枝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 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3 人所有放置在附 圖A 車庫內之物品清除,並將附圖A 車庫之門上鎖,以及僱 工拆除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與告訴人共有之圍牆一 段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 :附圖A 空間之使用權屬於我,當年我父親與2 、3 、4 樓 住戶間不存在分管契約,是長期被其他住戶強佔,我並不是 竊佔;另外我將告訴人唐郭美珠的鐵捲門及車庫外圍牆拆掉 是因為要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否則機器無法進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 廈之1 樓、最高樓層因分別可以使用屋外法定空地、頂樓空 間,故房價較其他樓層為高,系爭法定空地於被告黃枝美父 親購買房屋時即歸其使用,且與其他住戶間不存在分管契約 ,此由其他住戶不允許被告使用頂樓與2 、3 、4 樓之樓梯 間可知,且第三人郭光輝在屏東縣○○市○○0 街00巷00號 頂樓加蓋屋舍並排除他人使用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基於合法使用權人之意思向屏東縣政府陳請施設連接下水 道工程,並清除堆積在法定空地內之廢棄物、雜物,於該工 程施作完畢後,被告並無自行使用或出租該空間以獲得利益
之情形,顯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竊佔罪。㈡告訴人占 用該空間堆放雜物垃圾,導致該區域有蚊蟲與蛇,影響到一 樓住戶之人身安全,故被告拆除鐵捲門與圍牆並施作污水下 水道工程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 之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12-1號、12-2號、12-3 號房屋所有權人,建物1 樓前面及側面留有法定空地,四周 以圍牆環繞。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文峰於105 年3 月21日10時 50分許,共同進入附圖A 車庫內,將告訴人3 人放置在內之 物品搬出清空後,將附圖A 車庫之門上鎖,排除告訴人之使 用;又於105 年4 月6 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附圖A 車庫內 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3 面拆除毀棄,並於同年月10 日接續將其與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共有之系爭 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面積2.034 平方公尺,位置在 附圖A 之3F、4F車庫之間)拆除毀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261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呈澤、陳君雄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 人唐郭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他卷第22-27 頁、 116-120 頁),並有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同地段第508 、509 、510 、511 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所發之屏 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50號存證信函、告訴人陳君雄、周呈 澤、唐郭美珠於105 年3 月17日所發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 號碼57號存證信函、劉文峰提出之光碟及檢察官對此光碟之 勘驗筆錄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附圖A 車庫遭被告上鎖而無 法進出之照片2 張、附圖A 車庫內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鐵捲 門未拆除前照片及被拆除後由小貨車載走照片3 張、系爭法 定空地圍牆遭拆除一段之照片及未拆除前照片5 張、法院勘 驗系爭法定空地之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5 頁反面、7 頁、13 -14 頁、71頁、80-81 頁、94-97 頁、102 頁、155-158 頁 、205-218 頁、105 年度屏簡字185 號卷【下稱屏簡卷】第 67-70 頁、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構成竊佔罪之理由: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99 條第1 、2 項、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 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按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80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證人陳君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從屏東市○○○街00 巷0000號建好之後就住在那邊,房子是我父親買的,1 樓空 地的使用分配是由我父親、唐郭美珠父親、被告黃枝美父親 講好的,1 、2 、3 、4 樓分別有各自使用之部分,我是聽 我母親轉述,但沒有聽說當初協調空地使用範圍時有爭執, 附圖A 的車庫有獨立的門,1 樓住戶內部無法直接通到車庫 ,有圍牆隔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5 頁反面),證人即 告訴人周呈澤之父周白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大概88 年左右開始承租屏東市○○○街00巷0000號,96年向房東購 買,承租的時候房東就跟我說可以使用車庫,我和2 樓、4 樓住戶一起使用車庫,各使用約5 分之1 空間,其他5 分之 2 的空間由1 樓住戶搭建磚造房間使用,我們其他住戶無法 進入,我於105 年3 月收到1 樓住戶的存證信函,在此之前 1 樓住戶沒有跟我討論過空地如何使用,3 月21日被告黃枝 美和劉文峰就把我們的東西全部搬出去,把門上鎖,建國派 出所警員有請他們把門打開,但他們拒絕,並且說如果我們 進去就要告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9 頁反面),證人 唐郭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從67年開始住在屏東市 ○○○街00巷0000號,房屋落成我就搬進去了,當時1 樓空 地已經有圍牆,是建商蓋的,1 樓空地的使用方式應該是我 母親、陳君雄母親、黃枝美的母親、周白帆的房東一起抽籤 決定的,我回去看我母親時黃枝美的母親要求我返還空地給 她,我跟她說我們樓上住戶也有8 分之1 的權利,後來就接 到存證信函,105 年之前大家對車庫使用情形都沒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30-332 頁),證人張國清亦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我父親在60幾年購買屏東市○○○街00巷00號,我
是從70幾年才開始住,10號旁的空地沒有在使用,只是可以 進出,維持當時建商交屋時的樣子,我入住時12號1 樓已有 車庫與磚造圍牆,聽我父親說是12號那棟住戶老一輩自己協 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屏東市○○○街00巷00號及10號旁均留有法定空地,10號 旁之法定空地未由共有人約定使用方式,12號旁之法定空地 則長期由12號側之1 、2 、3 、4 樓住戶共同使用,至本案 發生前均無人提出異議。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君雄之母陳 謝春滿於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185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我 已經住在這裡38年左右,當初搬來的時候,1 樓空地圍牆已 經圍好,是誰圍的我不知道。當初與1 樓住戶陳月娥及樓上 的住戶協調,該空地由大家共同使用,1 樓的住戶表示其要 在後面可以建築房屋,我們2 、3 、4 樓就分前面,可以放 車子,位置依抽籤決定,1 樓沒有抽,因為他就直接要後面 的位置等語(見屏簡卷第93頁至94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 稱:最早是黃癸娣的婆婆(即陳謝春滿)帶3 、4 樓住戶來 找我父親協商說我家旁邊的車庫要給他們使用,後來我父親 就說好讓他們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96-197 頁),堪認被告 自88年間因贈與取得屏東市○○○街00巷00號之所有權前, 該公寓12號側之1 至4 樓住戶間即存在對於系爭法定空地之 分管約定,分管方式如附圖所示,由2 、3 、4 樓住戶分配 使用A 空間作為車庫,1 樓住戶則使用A 空間以外之其他法 定空地。被告既因受贈與而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 ,自應受已存在之分管契約拘束。
3、至被告雖辯稱其父親是因遭毆打而不得不同意其餘住戶使用 附圖A 空間,並無分管契約云云,然此部分與證人陳謝春滿 、陳君雄之證述不符,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況衡諸常情,若被告之父親遭受毆打,實無可能 於數十年間均容忍2 、3 、4 樓住戶持續使用該空地,並在 圍牆上設置獨立出入之鐵門(即附圖所示「2 、3 、4 樓使 用出入口」),而無所爭執,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謂可採。又 辯護人雖辯護稱1 樓價格較高,故系爭空地本為1 樓住戶所 專用,若全部住戶有達成分管協議,應由告訴人提出書面契 約資料證明之云云,惟同棟公寓不同樓層價格有所落差之原 因甚多,不動產實務上1 樓建物往往因為出入方便、門戶獨 立而較受買受人喜愛,故能以較高價格出售,並不當然可推 論購買1 樓建物之價格包含使用法定空地之對價;且分管契 約本非要式行為,縱無書面約定亦不得據此認無分管契約存 在,辯護人上開理由並非可採。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記載告訴人
唐郭美珠、第三人郭光輝已配置頂樓大門鑰匙給其他住戶, 並無將頂樓占為己有排除他人使用,故認唐郭美珠、郭光輝 並無竊佔1 樓住戶應有部分之犯意乙節,然頂樓之使用情形 為何,與認定本案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無涉,自難以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認定2 、3 、4 樓住戶與系爭法定空地 有客觀物理阻隔,即率爾推論系爭法定空地應全由被告使用 ,辯護人率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抗辯,亦非可採。4、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將告訴人堆置在附圖A 空間內之物品 清除後,並無自行使用或出租該空間獲利,顯不具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然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3 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業 如前述,仍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與劉文峰將渠等放置在附 圖A 空間內之物品清除,並將原供2 、3 、4 樓住戶使用之 出入口鐵門上鎖,客觀上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利而占 為己用,縱未以此營利,然土地之占有本質上即具有財產利 益,被告既使告訴人即其他共有人無法就其分管部分為使用 、收益,所為已屬竊佔他人不動產,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故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5、從而,被告黃枝美與劉文峰於105 年3 月21日10時50分許, 共同進入附圖A 車庫內,將告訴人放置在車庫內之物品搬出 清空後,將附圖A 車庫之門另行上鎖,排除告訴人之使用, 應屬共同竊佔行為,堪以認定。
6、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12 號公寓住戶共8 戶及地下室與頂樓使用狀況,欲證明被告對 於1 樓法定空地有單獨使用權乙節(見本院卷第132 頁), 惟上開法定空地之使用情況業經本院訊問前揭證人調查完畢 ,無再調查之必要;地下室與頂樓之使用狀況則難認與上開 待證事實有關。故辯護人前揭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理由:1、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共有物,亦成立 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105 年4 月6 日、同年4 月10日分 別將告訴人唐郭美珠在A 車庫內設置之鐵捲門3 面及系爭法 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拆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其行為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 目的係為配合污水接管施工云云,惟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 向屏東縣政府陳情未完成污水接管且化糞池未廢除、老舊致 滋生蚊蟲,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4 月8 日辦理現地會勘,並 告知需由住戶自行拆除側邊圍牆方能施作該化糞池及用戶接
管作業,施工廠商約於105 年5 月23日至現場張貼通知單並 施工等情,有屏東縣○○000 ○0 ○00○○○○道○○0000 0000000 號函、105 年12月16日屏府水道字第10580584400 號函、105 年10月28日屏府水道字第105746163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71 頁、175 頁、屏簡卷第152 頁、他卷第140-163 頁 ),而被告早於105 年3 月9 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將 A 車庫內之物品與圍牆清空拆除乙節,有被告寄送之存證信 函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反面),且被告於屏東縣政 府人員至現場會勘前即已僱工拆除告訴人唐郭美珠設置在A 車庫內鐵捲門。故被告辯稱拆除鐵捲門是施工工人要求云云 (見本院卷第108 頁),與事實不符,其行為毀棄告訴人唐 郭美珠所有之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唐郭美珠乙節,應堪認 定。再者,被告與劉文峰縱係為配合工程施作,使污水接管 施工機具進入,而需拆除部分圍牆,仍應得其他共有人即告 訴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僱工毀棄與 告訴人共有之圍牆一段,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君雄、周 呈澤、唐郭美珠等節,應屬明確。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占用法定空地空間堆放雜物 垃圾,導致該區域有蚊蟲與蛇,影響到1 樓住戶之人身安全 ,故被告拆除鐵捲門與圍牆施作污水下水道之行為符合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證人陳君雄、唐郭美珠、周白 帆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使用附圖A 車庫時並無招致蚊蟲 ,地下化糞池亦無導致環境污染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 327 頁反面、332 頁),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證據可提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辯護意旨顯乏根據,難認有理。4、從而,被告與劉文峰拆除告訴人唐郭美珠之鐵捲門及告訴人 共有之圍牆一段,應屬毀損他人之物行為,堪以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105 年4 月6 日、4 月10日分別拆除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 之鐵捲門與共有之圍牆一段,係在同一地點,承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均侵害告訴人唐郭美珠之財產法 益,2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竊佔告訴人3 人之土地,以及以一行為拆除告訴人3 人共有之圍牆,分別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為一罪。
㈡、被告就本案竊佔犯行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別與劉文峰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工人拆除鐵捲門與圍牆,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間接正犯。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系爭法定空地存有分管契約, 仍不思尊重,竊佔附圖A 車庫土地,並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與本案相關之 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185 號、106 年度 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學歷為 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 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 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 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2 、3 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 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 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 、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 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 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自犯罪時起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 ,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㈡、經查,被告自105 年3 月21日清除告訴人放置在附圖A 車庫 內之物品後,將出入之鐵門上鎖持續排除告訴人使用之權利 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0 頁) ,而被告雖辯稱於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後(106 年1 月26日宣 判)即將門鎖開啟云云,然經證人黃癸娣於偵查中提出照片 證明106 年7 月4 日被告仍未將附圖A 車庫鐵門開啟(見偵
卷第45頁),並於106 年7 月7 日開庭時證述被告仍持續將 鐵門上鎖等語(見偵卷第28頁),應以證人黃癸娣所述較為 可採。至證人周白帆固證述被告係於民事庭二審判決後才將 鎖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然尚無證據佐證,本院 爰以對被告較有利之方式認定受有竊佔利益之時間。被告竊 佔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共為32平方公尺(附 圖A 部分),占有時間自105 年3 月21起算至106 年7 月7 日止,共15月17日,並以此估算犯罪所得。㈢、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竊佔之土地位處屏東市,地目為建、鄰近台糖、交通 尚屬便利,同社區之土地上均為已有年代之住宅,然鄰近區 域工商業活絡繁榮,而告訴人將遭竊佔之土地用以堆放雜物 及停放機車,並非作為商業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應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始稱允當。被告占用附圖A 部分土地之面積為32平方 公尺,且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105 年至今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3 日屏所地三字第107313 57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本院卷第283 頁)。 從而,被告本案竊佔之犯罪所得估算應為6804元(計算式: 32×3280×5 %÷12×15=6560,32×3280×5 %÷365 × 17=244 ,6560+244=68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