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1202號
ILDA,108,續收,1202,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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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倪雲芳(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雲芳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 逾45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 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未經許可入境,符合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之1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起暫 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因涉及司 法案件,聲請人已函文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預計於10 8年4月22日後執行強制出境,另遣返大陸偷渡犯需經金門協 議由海峽號接運,現正由大陸方面查驗身份中,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出境,且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 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未經許可入境遭查獲,顯證其不 願自行出境。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 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



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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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