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照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六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候章善
吳政儒
宋源峻
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陳稱:㈠原判決附表所列⒈成
型機及⒋折床標的物,實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與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受後,因未付清價金,經該公司依法聲請取回附條件買
賣標的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原審判決未察明,不無疏漏之處。
㈡兩造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實質上係屬借款,租金實係分期清償,上訴人係依
被上訴人定型化契約簽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第七十一條
規定,該融資租賃契約所定標的總價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第一期租金高達七
百八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其餘第二期至第二十五期租金,每期十八萬餘元至
十五萬餘元,相差甚鉅,該契約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無效。實質上被上訴人並未
取得該系爭標的物所有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上訴人與金洹合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筆錄影
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以融資性租賃之意思表示簽訂租賃合約書為其真意,始與 其為融資性租賃合約之約定,根本無與其為票貼之通謀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出而由上訴人再度買回之發票乙紙,其品名項下所記載 為「租賃款」,業已清楚載明係因前租賃合約所開立之租金發票,並非上訴人 所指之買賣發票。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物業經法院拍賣,該強制執行事件(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執字第七三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執九字第九七○九號事件)所查 封之標的物,皆與租賃合約書之機器型號有異。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七三七三 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影本、八十七年執九字第九七○九號事件封條㈠、㈡影 本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應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融資 性租賃契約,將如附表所示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出租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 按時給付租金。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所交付之票據即遭拒絕給付 。伊已依約終止租賃契約,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 之判決。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以融資性租賃之意思表示簽訂租賃合約書為其真意 ,始與其為融資性租賃合約之約定,根本無與其為票貼之通謀意思表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開出而由上訴人再度買回之發票乙紙,其品名項下所記載為「租賃 款」,業已清楚載明係因前租賃合約所開立之租金發票,並非上訴人所指之買賣 發票。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物業經法院拍賣,該強制執行事件(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執字第七三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執九字第九七○九號事件)所 查封之標的物,皆與租賃合約書之機器型號有異。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縱屬有效,亦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買回。兩造間實係借貸關係, 伊固尚欠一百八十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未清償,惟系爭機器屬伊所有,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自屬無據。本件系爭機器既由原審認定係被上訴人以一千一百三十萬 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向上訴人所購買,而上訴人應給付之第一期租金即高達七百八 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超過買賣總價金之二分之一甚多,顯不合常理。系爭機 器自始至終均在上訴人占有中,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 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合約書、交付驗收證明書及支票上上訴人簽名蓋章 之真正自認(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足堪認定。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而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㈡上訴人有無買回系爭機器?
㈢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系爭機器?
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查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以一千一百三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向上訴人所購買,被 上訴人已將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第一期租金七百八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稅金 後之餘額三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一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等情,有統一發票、買賣契 約書、匯款回條影本(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可稽。上訴人對所辯買 賣契約屬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均難採信,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 人用以證明其買回系爭機器之統一發票載明該款項係租賃款而非買賣款(原審卷 第五十頁),是上訴人所辯其買回系爭動產云云,亦難採信。六、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有效成立,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支票支付租金乙節,有租賃契 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可按。上訴人對所辯租賃契約屬虛偽意思表示,兩造並無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 而實際目的在於支票貼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均難採信。核 其契約性質應係一種「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融資予上訴人購買機器, 出租予上訴人,但機器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分期清償融資之本金及 利息,俟清償完畢上訴人始能取得機器所有權之契約,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僅占有 使用機器而已。
七、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並無不合: 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承租人有任何退票情事未依規定 給付租金者,以違約論。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承租人違反前揭約定時,出租人 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有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八頁)可憑。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並已終止合約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及掛號函件收據(原審卷第四十頁)可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即無不合。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附表所列⒈⒋之機器係向金洹合公司所購買,因係附條件買 賣,價金未付清,已被該公司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云云,惟查該 附表⒈所列成型機規格為二五○型,與金洹合公司所取回之標的為三五○型者不 同。附表⒋折床雖與金洹合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同型,但係不同廠牌,且經 金洹合公司承辦人陳怡旭到庭證稱無法辨認是否同一部,而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查封編號第一號、第二號封條所載物品名稱型號亦難認係同一物品,足證上訴人 之抗辯已給付不能云云,亦屬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兩造所訂租賃 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准兩造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聲 明不服,請求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梁 玉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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