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177號
TPHV,89,上易,177,200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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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複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送達代收人許高山律師
   被上訴人   大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六號七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住台北市○○路七六號七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住台北市○○○路十二號四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材料雖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然是否符合業主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 約範圍,依前開規範仍須送相關單位檢測,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 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交付之USG礦纖板及CMC輕鋼架,並未提出符合兩造買賣合 約之相關文件,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上訴人並無違約及遲延給付之情 形,無須負遲延給付貨款之責,惟上訴人念及雙方買賣情誼,於測試結果尚未 完成前即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實已盡最大之誠意。未料,被上訴人於收到貨 款後,竟訴請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二)、縱認上訴人給付貨款有遲延情形,請姑念天花板工程之規格,因被上訴人與業 主所簽訂之材料規格過於嚴苛,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貨款無非在求保護自身合法 權益所致,況上訴人之遲延給付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至多僅為未付款之利息 損失而已,被上訴人主張按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換算年利率為百 分之七十三,高出民法所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甚多,顯然不合理,請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年息百分之五。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僅負有將樣品及型錄、測試證明等文件交上訴人 或逕送監造單位審核之義務,至於上訴人與業主間如何約定,皆無拘束被上訴 人之效力,上訴人以其與業主之約定為由遲不付款,實無理由。(二)、本件違約金之比例係雙方參酌系爭材料需自國外進口,各自財務調度及其他商 業風險等因素之考量而訂定,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並無上訴人所稱比例過高情 形,況被上訴人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未另行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採購進口USG半明架礦纖板及CMC輕鋼架,其中礦 纖板部分伊已交貨完畢,並經監造單位陳輝雄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 日檢驗合格,此部分總價為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連同  5% 營業稅共肆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扣減上訴人已付10%訂金肆拾捌萬  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海關取走檢驗之八片礦纖板七百十九元後,上訴人應付款項  為肆佰叁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依兩造所定採購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上  訴人應於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之日,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五日內交付45  天期票付清此款,惟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  日到期支票給付,計遲延付款四十六天,依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之規定,每逾一  日應付未付款千分之二之違約金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共肆拾萬壹  仟壹佰零捌元。 另CMC輕鋼架部分伊亦全部交貨完畢,並經監造單位陳輝雄建築  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檢驗合格,此部分總價為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  柒拾叁元,連同5% 營業稅共肆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扣減原已付10%訂  金肆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後,上訴人應付款項為肆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  壹元,依前揭採購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前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支票給付,惟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始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支票給付,計遲延付款四十天,依前揭違約  金之計算標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天之違約金共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  參元。以上二項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柒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經  伊一再催促,仍不為給付,爰訴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條款第三條規定及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 約規範規格第十一章輕鋼架吸音、礦纖天花板工程部分㈡一般規定,被上訴人於 完成簽約之日起六個月內提送樣品、試驗報告書及施工大樣圖包括平頂吊架、燈 具位置、固定器、空調水電設備之開口等,經建築師書面認可,方可採購及施工 ,關於吸音板部分,更明定吊架之測試方法A、按ASTM D2247之規定連續1000小 時熱性試驗後輕鋼架不會腐蝕B、按ASTMB-117之規定作連續500小時鹽霧試驗後 表層不會腐蝕,且明定需付原處證明及海關進口證明及國內或國外具公信力之學 術機構測試證明,是以系爭材料雖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然是否符合業主 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範圍,仍須送相關單位檢測,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材枓貨 品並未符合契約之規定,其中吸音、防水、隔音之測驗部分,迄今尚未完成,未 生提出之效力,故上訴人無須負遲延給付貨款之責,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遲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為貨款之給付,因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之材枓規格過於 嚴苛,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貨款無非在保護自身之權益而已,況被上訴人之損失僅



為未付款之利息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按未付款項每日千分之二計付違約金,顯然 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採購進口USG半明架礦纖 板及CMC輕鋼架,其中進口USG半明架礦纖板材枓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 八月四日、五日及六日交貨完畢,並經監造之建築師檢驗與送審樣品相符合,此 部分總價為肆佰陸拾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連同5%營業稅共肆佰捌拾肆萬肆仟柒 佰柒拾捌元,上訴人先前僅付10%訂金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海關取走檢 驗之八片礦纖板七百十九元後,應付款項為肆佰叁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另 CMC輕鋼架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全部交貨完畢, 亦經監造之建築師檢驗與送審樣品相符合,此部分總價為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 柒拾叁元,連同5%營業稅共肆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上訴人先前僅付 10%訂金肆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後,應付款項為肆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 壹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枓採購合約(含買賣合約條款及材枓明 細表)、礦纖板買賣出貨單、監造單位陳輝雄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檢驗證明二份 、礦纖板部分計價單、輕鋼架買賣出貨單、輕鋼架部分計價單、礦纖板原廠證明 簽收紀錄、礦纖板進口證明簽收紀錄、輕鋼架原廠證明簽收紀錄、輕鋼架板進口 證明簽收紀錄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材料雖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然是否符合業主與上訴 人所簽訂之合約範圍,依前開規範仍須送相關單位檢測,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八 十七年八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所交付之USG礦纖板及CMC輕鋼架,既未提 出符合兩造買賣合約之相關文件,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上訴人並無違約 及遲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無須負遲延給付貨款之責云云。惟查:(一)兩造所不 爭執之買賣合約條款第三條係約定「本合約依照業主與甲方(即上訴人)所簽訂 合約範圍內,有關材料之一切規範規格、說明等資料,自本合約簽訂後,乙方( 即被上訴人)有義務協助於五日內將樣品及型錄、測試證明等文件交由甲方(即 上訴人)送審或逕行送監造單位審核合格後,合約始生效。」,依此,被上訴人 僅負有協助於五日內將樣品及型錄、測試證明等文件交由上訴人或逕送監造單位 審核之義務,合約即生效力;至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則與兩造間買賣合約是 否生效無關。茲上開材料既經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檢驗合格,有陳輝雄建築師事務 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檢驗證明二紙可憑 (見原 證三、六)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前揭合約之約定,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貨品 完畢,並合乎買賣合約第三條「送監造單位審核合格」之約定。(二)、債權契約 僅具相對性,契約效力係存在於當事人間,除有例外情形外,尚與第三人無涉。 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兩造所簽訂之材料採購合約及買賣合約 而定;至於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同意受該契 約約定之拘束,應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與業主間約定應將系爭材 料送相關單位檢測,作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停止條件,尚嫌無據,故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品並檢驗合格後即應依約給付貨款,否則應負給付違約金責 任;至於上訴人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材料之規範規格,是否須將材料送相關單位 檢驗等約定,其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業主間,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



以吸音、防水、隔音之測驗部分,迄未完成檢驗,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未生提出 之效力,伊不負遲延付款之責任等語,即非可採五、按兩造簽訂之材料採購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貨到工地,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 品相符合後五天內付清餘款九十%。45天期票。又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第二款 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未按合約規定付款,每逾一日應付未付款千分之二之違 約金,茲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並送經監造單位審核合格,而上訴人並未於 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合後五天內簽發四十五天期票付清餘款,自有違反買賣 合約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付款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查兩造係約定以每逾一日應付未付款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七十三,已高出民法所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之規定甚多,且 被上訴人除受利息損失外,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損害,本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應核減為以每逾一日應付未付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始為適當, 爰就應准許之金額計算如次:
六、關於系爭USG半明架礦纖板部分:此部分之總價為4,614,074元(即起訴狀證一材 料明細表項目12,1,424,955+3,189,119=4,614,074),連同5%營業稅共4,844,7  78元,扣減上訴人原已付10%訂金484,185元及海關取走檢驗之八片礦纖板719元  後,上訴人應付款項為4,359,874元,依採購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之日,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五日內交付45天期票  付清此款,依此,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前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之支票給付,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  日到期支票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上訴人  計遲延付款四十六天,以每逾一日應付未付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四十六天之違  約金二十萬零五百五十四元(計算式:4,359,874元x0.001x46天=200554元)。  關於.CMC 輕鋼架部分:此部分材料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五  日全部交貨完畢,亦據論述如前,並有買賣出貨單三紙可證,此部分總價為4,47  2,173元(即證一材料明細表項目3至8,1,457,798+468,855+266,963+1,935,360  +164,970+178,227= 4,472,173),連同5%營業稅共4,695,782元,扣減上訴人原  已付10%訂金464,361元後,上訴人應付款項為4,231,421元,依採購合約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於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之日,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  算五日內交付45天期票付清此款,即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前簽發到期日為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支票給付,惟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簽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支票給付,則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遲延至十一月十五日付款  ,遲延付款之日數為四十天,以每逾一日應付未付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因此,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四十  天之違約金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計算式:4,231,421元x0.001x40天=16925  7元)。以上二項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共369811元(200554+169257=36  9811),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九



  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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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