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1043號
ILDA,108,續收,1043,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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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張家珍  
相 對 人 TRAN VAN SO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SO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廢止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 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 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 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另其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 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 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 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處分 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三、經本院於一0八年四月八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經 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 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陳玉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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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