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22號
ILDA,107,簡,22,2019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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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服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55號解釋意旨認:「受刑人就監獄 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 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 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 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 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是上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意旨創設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 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於受刑人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 決定者,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即得 依該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向監獄所在地之地 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 行刑法所為處分,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申訴,因不 服申訴,再經法務部矯正署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 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應準 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且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劉世 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裕,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25分,與本監平三舍14 房收容人林聰明王忠勝二人,隔房相互辱罵,擾亂舍房 秩序,被告認原告及受收容人林聰明王忠勝等三人之行 為顯已違反監規,按監獄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表標 準表第6類第18款之規定,皆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及 停止戶外活動三日。
(二)原告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因無故持塑膠湯匙向宜



蘭監獄平三舍服務員陳思豪(下稱陳員)背部猛刺數下, 而後二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認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監 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安分守己,不 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按收容人違規情節 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1類第1款規定,集體鬥毆、持器械互 毆或以器械毆人者,施以懲處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 戶外活動七日。
(三)原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發文拒絕賠償,被告於107年4月 25日所出具之宜監戒字第10708003230號函中關於「... 二、經查臺端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31日保管金手褶 係臺端(按指原告)親自填寫...」之日期乙節,經被告 於107年5月9日以宜監戒字第1078003310號函更正為:「 經查臺端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3日保管金手褶係臺 端親自填寫」,原告仍要求被告應更正上開函文內容關於 為其本人自行登載之部分。
(四)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並請求被告複製所有證物、提供監視錄 影紀錄、提供服務員個人資料及更正函文內容,經被告認 原告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嗣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 經法務部矯正署分以再申訴無理由、申訴不受理為由,駁 回原告之再申訴,嗣因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7年8月17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訟一:原告於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25分,與平三舍14 房收容人林聰明王忠勝二人隔房相互辱罵前,雙方早已 因細故數度辱罵嗆聲,然監方未懲處亦未調房區隔,是直 至事發當日清晨,原告為前日留存之食物爬有螞蟻罵了三 字經,鄰房之人遂喊:「欠揍啊!」,原告為此促請值班 人員注意走廊很吵,至值班人員離開後,鄰房持續辱罵致 原告激怒難忍起身回罵,而前開辱罵過程並未聽到值班人 員制止,只聽到一服務員低喊兩聲:「好了!好了!」, 遂任由雙方互罵至自行停止。近中午時,值班人員為要簽 懲,僅提示原告房前影音紀錄及他方房內監視紀錄等兩項 證物,然而,被告之懲罰報告表所列有多項其他證物,不 但未予提供原告防禦或表示意見,也不釐清值班人員有無 盡責制止情節擴大之下,其認定其懲罰之事實,明顯放任 他人欺凌而導向是原告挑釁生事所致,為此,原告先行申 訴主張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75條,申請被告將據以處分的 各項證物提供予原告後據以表示意見,且被告應調查有關 證據釐清實情,改予開立三連單處置。又被告不受理而妨 礙原告之閱卷權,則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76條,併同申訴



無理由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被告違反法定程序,妨 礙原告閱卷權與防禦權,認定之懲罰事實未盡真實,且可 能未盡責防止情節擴大,據以懲罰,未必公正,為此請求 撤銷懲罰事件,發回宜蘭監獄,且令被告提供複製所有證 物,交予原告據以表示意見。
(二)訴訟二: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因宿怨持湯匙擊打平三舍之 陳員,而從監視紀錄顯示湯匙柄折斷之際,是場舍主管同 時拉住原告制止暴行,然陳員仍掙脫旁人之勸阻,趨前扣 住原告脖子,致原告以湯匙斷裂處之銳角割劃陳員手臂促 其放手。惟被告認定之懲罰事實,竟不依證據釐清陳員傷 勢如何造成,僅稱陳員用手圈住原告脖子,過程中致陳員 右手受傷,然而前開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易予人錯解為陳 員係為防衛制止暴行過程中遭擊打成傷,然而,傷害與正 當防衛之刑度明顯不同,因此陳員傷勢究竟如何造成當然 影響原告名譽及懲罰程度甚鉅,惟衝突現場既有監視紀錄 ,本可輕易釐清,然被告不釐清載明,尤有甚者,被告將 當天在場其他服務員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列為懲罰之證物, 卻不准提供予原告據以表示意見,為此,原告先行申訴主 張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75條,申請被告將據以處分的各項 證物提供予原告後據以表示意見,並調查有關證據,釐清 究竟陳員傷勢如何造成及相關事實後,方重為處分,又被 告不受理而妨礙原告之閱卷權,則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76 條,併同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併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違 反法定程序,妨礙原告閱卷權與防禦權,認定之懲罰事實 未盡釐清實情,易與人錯覺誤解,影響名譽,故今年4月 20日違紀所致懲罰事件應撤銷,發回宜蘭監獄,且令被告 提供複製所有證物,交予原告據以表示意見,也依原告申 請,調查有關證據,釐清實情。
(三)訴訟三:茲因發生前述(一)所示之辱罵事件,原告為進 行相關法律程序提出為證據之用,也要寄予家屬瞭解實情 以便代理進行部分法律程序,尚且涉家屬身分法益,故原 告主張侵權之利害關係人有權知悉實情,遂申請被告應將 107年3月21日值班人員持密錄器至原告往房窗前攝錄之錄 音紀錄之複製本交付於原告,然被告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4款不准提供,惟先前簽懲之際,有給予原 告閱聽辯解,早已成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提供之定義 ,如今被告反稱不准提供,原告質疑被告係為遮掩管理弊 端,況且,被告違法不提供上開錄音紀錄,明顯損害到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3、10條所保障之公法請求權,亦妨礙原 告之閱卷權,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有知的權利及妨礙原告



為懲罰之救濟,為此,原告提起申訴,被告爰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20、21條不受理,故請求令被告准以107年3月21 日值班人員持密錄器至原告住房窗前攝錄的影音光碟,製 作複製本交予原告。
(四)訴訟四:茲因發生前述(一)所示之辱罵事件,原告為行 使防禦權,同時為釐清值班人員有無盡責制止情節擴大, 尚要作為續行法律程序之證據,原告遂申請提供107年3月 21日上午7時15分至8時10分被告平三舍主管檯處與第17房 內監視紀錄之複製本交予原告。詎料,被告竟否准提供上 開資料予原告,原告為此提起申訴質疑被告的擬遮掩管理 弊端,然被告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21條不受理,故 請求被告准以107年3月21日7:15~8:10宜蘭監獄平三舍 主管檯處與第17房內之監視紀錄,提供複製本交予原告。(五)訴訟五:為續行法律程序提出證據之用,原告申請被告應 依法公布宜蘭監獄平三舍依法公布四位服務員的刑號、姓 氏與任務,然被告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不准提供, 然事實上被告應依法公布,至少屬有限度之公開,竟稱不 得提供,實荒謬之至,由於原告質疑似擬遮掩管理弊端, 因此方提申訴,被告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21條稱不 受理,故請求准以宜蘭監獄平參舍依法公布之四服務員的 刑號、姓氏與任務,提供影本交予原告。
(六)訴訟六:先前原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發文拒絕賠償,然 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以宜監戒字第10708003230號函中關 於「...二、經查臺端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31日保管 金手褶係臺端(按指原告)親自填寫...」之日期乙節, 雖經被告於107年5月9日以宜監戒字第1078003310號函更 正為:「經查臺端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3日保管金 手褶係臺端親自填寫」,惟查,上開保管金手褶並非原告 所登載,而係為服務員登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被告應 釐清並正確記載,然被告明知不實,仍不更正,足生損害 於原告之國賠請求權,致原告申訴,又被告決定不受理, 故請求被告更正「宜監戒字第10708003230號函」之不實 指稱「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3日保管金手摺紀錄為 自行登載」改為「係服務員登載」。
(七)從而,本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合併提起上開六宗訴訟,並聲明請求申訴決定與原處 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25分,與本監平三舍14房收



容人林聰明王忠勝二人,隔房相互辱罵,擾亂舍房秩序 ,核該三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監規,本監按監獄收容人違規 情節及懲罰參考表標準表第6類第18款之規定,皆施以訓 誡、停止接見一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三日。
2、原告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因無故持塑膠湯匙向本 監平三舍服務員陳員背部猛刺數下,而後二人發生肢體衝 突,本監衡酌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 、強暴之行為」,按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 1類第1款規定,集體鬥毆、持器械互毆或以器械毆人者, 施以懲處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七日。(二)對於爭點之陳述:
1、原告於107年3月21日7時25分許,無故與本監平三舍14房 收容人林聰明王忠勝二人,隔房相互辱罵三字經,舍房 主管聽聞第一次聲響後上前制止,惟該三名收容人聽聞主 管腳步聲後隨即安靜未再叫罵,又場舍主管未錄製相關影 音證據,恐事證不足,僅以口頭訓誡三人。然該三名收容 人於場舍主管巡房遠離之際,乘機再次互相叫罵,場舍主 管聽聞第二次聲響立即前來制止,以配戴之隨身密錄器蒐 證,並按監獄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表標準表第6類 第18款之規定,對三人皆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及停止 戶外活動三日,被告於程序上未有消極不作為或偏袒之行 為;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是否與第三人曾有嫌隙、場舍 主管處理之積極與否,與本案違規處分無涉,原告主張被 告藉故懲罰,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洵屬無據。有關原告 請求被告提供相關違規影音、監視紀錄及有關證據,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 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 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 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因 原告申請複製之資訊為其他收容人之談話筆錄及自白,該 資訊係屬本監為實施監督、管理而製作或取得之相關資料 ,被告倘若提供相關事證予原告,恐侵害第三人自由陳述 之權益,造成不必要之事端,係屬依法行政,故不予提供 。
2、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原告於本監平三舍,日勤 主任檢查物品之際,持塑膠湯匙朝平三舍服務員陳員背部 猛刺數下,主管見狀立即大聲喝止,陳員見原告仍情緒不 穩,恐場舍主管無法有效避免事端延伸,亦用手環抱原告



脖子,主管見狀立即將二人分開,此有監視畫面足稽。後 陳員因用手環抱其脖子之行為顯有過當,故撤銷其服務員 資格並予以違規懲處;又原告持塑膠湯匙攻擊陳員之行為 ,不論是否成傷,已使陳員之生命身體法益,陷入法所不 容許之侵害中,該行為業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 強暴之行為」,按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1 類第1款規定,集體鬥毆、持器械互毆或以器械毆人者, 施以懲處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七日。另原 告主張陳員之傷勢係原告受不當壓制後,正當防衛下之結 果,針對前項之行為,被告僅對陳員之違規行為進行懲處 ,並未對原告進行懲處,原告實有誤解。有關原告請求被 告提供相關違規影音、監視紀錄及有關證據,同第一項所 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提供 。
3、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宜蘭監獄平三舍服務員之姓名、呼 號及業務負責事項,緣該資訊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訊權益 保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 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 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被告經書面詢問該等當事人之意願後,皆表示不同意 提供個人資訊,故不予提供。
4、原告於107年4月18日陳損害賠償請求書,自述其保管金手 摺於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31日係由服務員登載,故 向本監提損害賠償,然保管金手摺皆係由原告自行保管, 並親自交予舍房主任核對保管金帳目時,期間並未經手服 務員,有服務員自白書可茲佐證,故本監於107年4月25日 以宜監戒字第10708003230號書函回覆原告並敘明理由拒 絕賠償,原告復於107年4月30日陳報告申請更正前項書函 說明二之日期,被告於107年5月9日以宜監戒字第1070800 3310號書函更正之。
(三)又原告雖主張行使閱卷權,故應使其閱覽全部之相關證據 云云,惟查,原告所行使之閱卷權,係為保障兩造訴訟當 事人卷證資訊獲知權,符合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 願及訴訟之權」之意旨,被告就此並無意見,然被告所提 亦應閱覽之證據,多數涉及第三人隱私及個人活動,經當 事人表示不願公開,且未影響行政機關處分裁量,若供原 告閱覽完整卷宗內容進而公開第三人隱私,恐違反憲法第 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侵犯其人格權之保障。為求原 告訴訟權及第三人隱私權保障之平衡,被告就證據涉及第 三人個人資料、隱私活動部分遮隱後,供原告閱覽行政機 關參考依據,確保原告行使訴訟權手段侵害最小,方符合 比例原則,此有釋字第585號理由意旨可參。(四)被告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 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 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 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 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 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 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 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 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 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此解釋內 容,就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經依 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固得於申訴決定 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 196條規定觀之,如業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既已消滅,容無可得撤銷,自不得 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至明。
(二)按「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 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 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監獄行刑法 第76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受刑人入監時,應 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 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 害秩序之行為。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



新之行為。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 之行為。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 為。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七 、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九 、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監獄行刑法 施行細則第1條、第18條亦有明文。
(三)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 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 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 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 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 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 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 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 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 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亦有明文。又參酌同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以:「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 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 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 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 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及「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 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



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 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綜 上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固賦予 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並 非全無限制,政府資訊亦非一律須公開,該法第18條即係 就公開之限制而為規定。又政府資訊之公開與限制公開, 二者範圍互為消長,如限制公開範圍過大,勢將失去政府 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 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因此該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乃就公開之限制為規定;另政府資訊如非對公益有 必要,該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涉及侵害特定個人之隱私或 權益者,且經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該特定 個人表示不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有尊重並保護該當事人 隱私或權益之必要。是以「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 之取捨,即須依上開規定斟酌個案情形比較衡量判斷之, 始為適法。
(四)關於原告主張訴訟一及訴訟二請求撤銷原懲罰事件並發回 宜蘭監獄之部分,原告主張(1)於107年3月21日7時25分許 ,與收容人林聰明王忠勝二人,隔房相互辱罵三字經, 而遭被告對原告及其他2人施以訓誡、停止接見1次及停止 戶外活動3日之處分及(2)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 ,原告於本監平三舍持塑膠湯匙朝平三舍服務員陳員背部 猛刺數下,原告因而遭被告施以懲處訓誡、停止接見3次 及停止戶外活動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雖主張撤銷申訴決定及前開懲罰之處分,然上開 處分業已執行完畢,自無回復之可能,尚無撤銷上開處分 之可能與實益,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及申訴決定,自 屬無理由。況原告對於其有與收容人林聰明王忠勝互罵 及持湯匙攻擊服務員等節,均自承在卷,則被告依據監獄 行刑法、施行細則及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 6類第18款、第1類第1款之規定,懲處原告如前開之訓誡 、停止接見及停止戶外活動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原告 前開主張,自屬無理由。
(五)關於訴訟一、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複製所有證物、監視 紀錄、談話筆錄及自白,及關於訴訟三、四、五原告主張 被告應提供影音光碟複製本、監視紀錄、服務員之個人資



料之部分:
1、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複製者為監視錄影紀錄、其他受刑人 之談話筆錄及自白,核其所主張者,均係屬被告機關基於 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則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依此而為否准原告所為提供上開資料之請求 ,其所為尚無違法或不當,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2、原告復請求被告應提供服務員之個人資料部分,核屬涉及 侵害個人隱私,且復經拒絕提供個人資料在案,故被告依 此而為否准原告所為提供上開資料之請求,其所為尚無違 法或不當,則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訴訟六主張被告之函文有不實而不更正,因而請 求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經查,原告所主張之部 分,係被告所為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求之理由,如原告認 被告所述有不實,自應另循其國家賠償程序主張,該函文 之填寫內容係屬被告機關之權責,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 更正,則原告就此於本件提起行政訴訟,自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及申訴決定,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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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