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蕭長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9月20日北監
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 五號高速公路北上50.4公里處時,經測定時速為112公里, 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第九警察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製 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前述舉發,於同年9月3日 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定超速事 實明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9月20日以北監宜裁 字第43-Z0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年 9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而於107年9月27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超速原因係因當日搭載友人張文玉,其於當 日頸部僵硬及頭部疼痛,原至訴外人吳昌達診所看診,經醫 師建議至大醫院進一步確認是否為急性腦膜炎,又因其身體 極為不適而未及待醫師開立轉診單,即打電話要求原告駕車 前往博愛醫院就診,因事關急救他人而超速行車,超速違規 並無可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於高速公路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及救 濟車等,行車速率固無受一般行車速限之規制,然進行救護 應依規定為必要及明顯之標識,方不致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之規定。本件縱如原告所述係為搭 載友人前往就醫,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有緊急醫療設 備,本無法對患者症狀進行必要之處置,且未使用必要警示
燈及蜂鳴器提醒用路公眾,反增危險於公眾;況原告所稱之 前述救治方式,非為唯一必要之方式,本可請求專業救護機 關協助。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 告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之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 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 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
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小型車或 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2)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 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合先敘明。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之陳述書 、舉發機關107年9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017號函覆 、採證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照片(見 本院卷第12、13-15、17、18、20-21、28、32、33頁),上 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是原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90公里之時 速112公里行駛之違規,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三)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 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 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 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 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 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 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本件原告主張當日係為緊急載 送友人張文玉前往就醫始超速行駛之事實,除業據原告提出 張文玉先於訴外人吳昌達診所就診收據(開立時間為107年7 月27日)、原告系爭車輛停放榮帝南門停車場即羅東博愛醫 院旁停車場證明聯(開立時間為107年7月27日17時01分)及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開立 時間為107年7月27日18時25分)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5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張文玉係因頸部筋 膜疼痛、發燒,於107年7月27日17時04分起至18時16分於急 診治療無誤,對照原告當日超速之時間為16時49分許,地點 為國道五號北下50.4公里處等情,與前揭證據之時序上前後 關聯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吳昌達診所回覆以訴 外人張文玉確於是日就診因無法排除是否為腦膜炎而建議至 大醫院診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經本院傳訊證人張 文玉證述略以:因是日身體不適而受原告建議先至吳昌達診
就近診療,因醫師診療後詢問是否有跌倒或蚊蟲叮咬,因身 上有紅疹無法排除是否為急性腦膜炎,遵醫師建議至大醫院 進一步診斷,因身體極為不適不及醫師開立轉診單,遂請原 告載往博愛醫院診治,途中原告與其交談均無法回應,之後 進博愛醫院急診室抽血及驗X光,始確認無腦膜炎問題即出 院(見本院卷第46頁)。上情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 告於遭舉發當時,所搭載乘客張文玉確有類似腦膜炎之症狀 ,若未立即送至大型醫院進行進一步檢查恐有危及張文玉生 命法益,情況確屬緊急,則原告基於保障張文玉生命安全之 主觀考量下,不得已採取自行儘速送醫而超速行駛,其超速 情形為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之範圍,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為 此,原告主張其本件超速違規之行為,乃為當時危急時迫不 得已之緊急避難處理措施,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固核有前揭事證 足認其超速之違規行為無誤,然原告所主張其本件超速違規 行為,乃為當時危急時迫不得已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認 ,核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予處罰。」被告未詳加審認,遽仍為本件原處分即裁 決處罰原告,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撤銷。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預為繳納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 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