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林換、鄭寶雄、鄭燦堂、鄭榮城、鄭榮興、鄭
榮春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萬元(即按原告訴請被告
返還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00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7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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