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煌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龍、鄭憲聰、許吉雄、施福慶、林燈豐、陸
正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5,129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