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黃文明
本件原告與被告蔡維晨、張雨語、蔡吳秀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48,488 元,應徵裁判費55,945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5,4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黃文
明、被告蔡維晨、張雨語、蔡吳秀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