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7號
ILDV,108,聲,17,2019040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珮瑀 
相 對 人 江美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20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至本院聲請閱 卷,卷內單據僅有蓋有訴外人長鴻工程行發票章之「估價單 」及其他行政流程支出單據,並無拆除費用收據或發票、清 運等單據,故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實無存在之事實,爰依法請 求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220 號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亦無有何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查詢表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聲 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220 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合,故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