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2號
ILDV,108,司聲,5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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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書傑 


相 對 人 康正隆 
      康文隆 
      康藝靜 
      康淑娟 
      康智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康正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文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藝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淑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智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375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
│ 編號 │訴訟當事人(即聲請人與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相對人) │ │
├───┼───────────┼────────┤
│ 1 │陳書傑 │百分之33 │
├───┼───────────┼────────┤
│ 2 │康正隆 │百分之15 │
├───┼───────────┼────────┤
│ 3 │康文隆 │百分之10 │
├───┼───────────┼────────┤
│ 4 │康藝靜 │百分之7 │
├───┼───────────┼────────┤
│ 5 │康淑娟 │百分之7 │
├───┼───────────┼────────┤
│ 6 │康智漢 │百分之28 │
└───┴───────────┴────────┘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7,731元 │由聲請人所繳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16,900元 │即2,050元+11,200元+3, │
│ │ │650元=16,900元,由聲 │
│ │ │請人所繳納。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一、本件訴訟費用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之諭│
│ 知,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故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




│ 費用34,631元,相對人分擔比例如下: │
│ (1)相對人康正隆負擔15%即5,195元。 │
│ (2)相對人康文隆負擔10%即3,463元。 │
│ (3)相對人康藝靜負擔7%即2,424元。 │
│ (4)相對人康淑娟負擔7%即2,424元。 │
│ (5)相對人康智漢負擔28%即9,697元。 │
│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 如主文所示。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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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