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英慧
聲 請 人 李家揚
聲 請 人 李炳輝
聲 請 人 李姵霓
聲 請 人 李峻宇
上列李姵霓、李峻宇共同
兼法定代理 李政昇 住同上
人
上列李姵霓、李峻宇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惠榕 住同上
聲 請 人 姚力愷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聲 請 人 姚柏辰 住同上
上列姚力愷、姚柏辰共同
兼法定代理 李依鈴 住同上
人
上列姚力愷、姚柏辰共同
法定代理人 姚忠輝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共同送達代 李依鈴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好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死亡, 聲請人李英慧、李家揚、李炳輝、李政昇、李依鈴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李姵霓、李峻宇、姚力愷、姚柏辰為被 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好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李 英慧、李家揚、李炳輝、李政昇、李依鈴為被繼承人孫子女
;聲請人李姵霓、李峻宇、姚力愷、姚柏辰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 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其子女及代位繼承人,而子女藍麗芬、藍寶珠、藍慧珠 及代位繼承人藍宥鈞、藍品函、藍家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 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藍世華、藍孟佩、藍丹利並未聲請拋棄 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8年2月23日 聲請人所提出之回函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代位繼承人 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