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銀露
送達代收人 張志嵩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科
助之繼承權,嗣於108年4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銀露為被繼承人陳科助之妹,已於民國108 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聲請人聲 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該拋棄繼承之聲明到達法院時,即 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撤回,是 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嗣後之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 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