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75號
TPHV,89,上,75,200007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台北縣警察局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七號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勤章
  訴 訟 代 理 人 蘇清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乙○○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台北縣警察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乙○○應自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七四三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汐止鎮○○里○○鄰○○街二巷一號,如附圖紅色(丙)部分,面積共五二‧八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內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台北縣警察局
本判決第二項及原判決第二項關於甲○○遷讓房屋部分定履行期間一年。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北縣警察局附帶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方面:一、聲明:
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乙○○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台北縣警察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乙○○居住之房屋係拆除後自建,產權應屬其所有。該房屋基地之管理機關為台 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無權請求返還房屋。
乙○○之夫吳棣華甲○○原係空軍人員,五十年前因雙方首長口頭協調商調協 助汐止分局維持地方治安,而居住系爭房屋,於居住五十年後,台北縣警察局突 然請求搬遷,確有困難,請求酌定相當履行期限。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方面:一、聲明:
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北縣警察局請求乙○○遷讓返還房屋之訴部分廢棄。 ㈡乙○○應自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七四三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汐止鎮○○里 ○○鄰○○街二巷一號,如附圖紅色(丙)部分,面積共五二‧八五平方公尺 之房屋內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台北縣警察局。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房屋僅外部改建為磚造鐵皮屋,其中後半段建有閣樓,由房屋左右側仍可看 出原來之屋頂及舊牆,故系爭房屋係附合在原舊有之日式整棟房屋上,已成為系 爭房屋之一部分。
㈡系爭房地原屬國有,管理者為原台灣省地政處,並供作汐止分局員警宿舍。嗣經 行政院六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六九財字第四一六八號函核准,變更管理者為台北縣 政府,再分配予台北縣警察局管理使用。台北縣警察局為台北縣政府之下轄機構 ,有權請求乙○○等返還房屋。
理 由
一、台北縣警察局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七四三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北 縣汐止鎮○○里○○街二巷一、二號房屋二棟係屬國有,經行政院六十九年四月 十六日台六九財字第四一六八號函核准管理者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再分配 予台北縣警察局管理使用。乙○○甲○○無正當權源,無權而分別占有系爭一 、二號房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法則,就乙 ○○部分,先位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一號房屋 (就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並未為 附帶請求或聲明) ;備位請求將系爭一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台北縣警察局, 並給付占有該基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及按月 給付一千三百二十一元 (台北縣警察局於原審就乙○○部分,先位請求遷讓返還  系爭一號房屋,並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廿四萬一千三百十七元及按月給付五千  五百零五元,備位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或不當得利廿四萬一  千三百十七元及按月給付五千五百零五元,原判決駁回台北縣警察局先位部分之  請求,台北縣警察局就先位遷讓房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先位損害金及不當得  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判決准許台北縣警察局備位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而駁回備  位損害金及不當得利超過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及按月給付五千五百零五元部分  ,乙○○對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台北縣警察局對其備位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受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就甲○○部分,請求遷讓系爭二號房屋,並給付占有該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及按月給付一千零六  十四元(台北縣警察局於原審請求甲○○給付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及按月給  付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原判決駁回超過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及按月給付一千零  六十四元部分,台北縣警察局未聲明不服。)二、乙○○辯稱:系爭一號房屋係其所重建,非台北縣警察局所有,其基地之管理機  關係台北縣政府,並非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無權請求其遷讓房屋或拆屋  還地。乙○○甲○○共同辯稱:乙○○之夫吳隸華與甲○○原均係空軍中隊人 員,經奉派協助警方維持治安而經汐止分局借用系爭二號房屋,於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前,其等有權使用系爭二號房地。且其等居住系爭房屋已五十年,搬遷有困 難,請求酌定相當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系爭房屋及基地均屬國有,由台北縣政府管理,再經台北縣政府分配予台北縣 警察局管理使用,有台北縣警察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政府函、公用 土地登記卡、公用建物登記卡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予各地國家 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係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 於是類財產,司法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地既係經台 北縣政府分配予台北縣警察局管理使用,台北縣警察局自得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 訴訟。乙○○抗辯台北縣警察局無權請求其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云云,委無可採 。
四、系爭一、二號房屋現分別為乙○○甲○○所占有,為乙○○甲○○所不爭執 ,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乙○○辯稱,台北縣警察局原有之房屋已經 滅失,現有之系爭一號房屋係其出資建造,屬其所有云云。台北縣警察局否認系 爭一號房屋係乙○○出資建造,主張乙○○係在原舊有之日式房屋上增加建築, 該增建部分已附合而成為原房屋之一部分等語。查依台北縣警察局提出之公用建 物登記卡,台北縣警察局原有坐落上開土地之同門牌房屋之構造為木造瓦頂,與 現今系爭一號房屋之構造為磚造鐵皮房屋,其後半段並有閣樓,於外觀上並不相 同,原法院履勘結果,並認系爭一號房屋係拆除原建物後再為改建。本院再履勘 系爭一號房屋,該房屋之牆較左右側未經改建之房屋之牆高出約一米,固可信其 曾經改建。惟參諸台北縣警察局提出之照片,系爭一號房屋之牆與左右側未經改 建之房屋之牆緊緊相連,顯係就原有牆壁加高,而非拆除後另行興建。乙○○係 利用原有房屋之結構,為加高之建築,擴大原有房屋使用範圍,堪予採信。該增 建部分既係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使用原房屋之主體結構及出入門戶,而無獨立 之經濟效用,自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 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乙○○抗 辯系爭一號房屋係其興建,屬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乙○○甲○○復抗辯乙 ○○之夫吳隸華原均係空軍中隊人員,經奉派協助警方維持治安而經汐止分局借 用系爭二號房屋等語,並提出約定書及台北縣警察局函等為證。台北縣警察局則 否認其等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查乙○○等提出之合約書,係甲○ ○與吳棣華及原審其餘被告等人於五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就台北縣汐止鎮○○街十 一、十三號(現為民生街二巷一號、二巷三號)及光明街十二號(現為民生街二 巷二號、光明街十八、二十號)房屋辦理取得所有權及聲請登記事項委託訴外人 潘曙光辦理之約定,並非甲○○等與台北縣警察局或汐止分局之借貸契約。而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函稱關於非警察人員而現住該局員警宿(眷)舍部分,倘係合法 配住,該局同意比照具警察身分退休之人員及眷屬之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處理 ,否則為非法佔住,如拒遷者將依法提起訴訟,且一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等語 ,亦未表明甲○○係基於何法律上之原因居住系爭二號房屋,難為有利於乙○○甲○○之證明。乙○○甲○○所辯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二號房屋云 云,不足採信。此外乙○○甲○○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台北縣警察局主張其等係無權占有,自屬可信。五、甲○○無權占有台北縣警察局之房屋,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使用該房地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台北縣警察局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台北縣警察局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占有系爭二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關 於其金額,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其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汐止鎮○○街巷道內,鄰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商 業、交通尚稱便利,系爭二號房屋除維持原房屋外,另將原庭院圍牆加高並加蓋  屋頂,該房屋及鄰近房屋均已殘舊等情狀,以上開房地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其  租金為適當。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一萬二千五百元,此有地價證  明書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二四、一一三至一一四頁)。系爭土地為公有,公告地  價即其申報地價,依上開計算方式,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價值之總值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台北縣警察局僅請求  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八成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台北  縣警察局對於原判決分別駁回超過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一、二所示金額未聲明不  服),自屬正當。
六、從而台北縣警察局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請求乙○○甲○○分別遷讓系爭一、二號房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台北縣警察局乙○○先位請求之主請求 (遷讓房屋部分)為台北縣警察局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台北縣警察局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按台北縣警察局僅就其先  位聲明之主張請求即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並為聲明,至該部分之附帶請求即損害金  或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則未上訴及聲明。本院自不予審究,以免訴外裁判,併  予敘明。) 而台北縣警察局先位之主請求部分既應准許,其備位請求拆屋還地及  附帶請求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原審命乙○○拆屋還地及給  付損害金,即有未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尚無  不合。爰將該部分判決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惟其聲明請求駁回台北縣警  察局在第一審之訴 (預備之訴部分)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原審就甲○○遷讓  房屋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給付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上開遷讓  房屋部分,乙○○甲○○居住系爭房屋已數十年,一時搬遷不易,自非較長期  間不能履行,爰就判命乙○○甲○○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履行期間一年,以資  兼顧。另台北縣警察局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甲○○給付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及  按月一千零六十四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給付,原判決就該二 法律關係併予審究,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判命甲○ ○給付,甲○○提起上訴,本院就該二法律關係自均得審究。惟被上訴人併該二 法律關係請求,屬重疊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之請求既應准許,其 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部分,毋庸再予審究。又乙○○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 命其拆屋還地及給付部分,雖有理由,然此係由於台北縣警察局先位聲明請求遷 讓房屋有理由,毋庸再予審究其備位請求乙○○拆屋還地及給付之訴部分,而台 北縣警察局對乙○○之附帶上訴既有理由,乙○○應遷讓房屋,則乙○○之上訴 費用包含在北縣警察局之範圍內,仍應由乙○○負擔。併此敘明。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之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單獨上訴,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