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9號
ILDV,108,司他,9,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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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韓吉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 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本件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應徵裁判費10, 999元,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訴訟,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僅徵訴訟費用3分之1即3,666元( 計算式:10,999元×1/3,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6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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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