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李明保
被 告 躍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明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躍昌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 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上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第一 審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 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勞上易字第1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 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7, 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依本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 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暫免繳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 費用即為1,432元(計算式:7,160元×2/10),應由原告負擔 之訴訟費用即為5,728元(即7,160元-1,432元);另本件原告 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依原判決部分駁回原告 請求金額即516,81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430元,緣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僅徵訴訟費用8,430元之1/3即2, 810元,應由原告負擔。綜上,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其中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38 元(即5,728元+2,81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432元,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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