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王國豪
被 告 林家豪
陳啓豪
張峻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43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
附民字第1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屬減縮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家豪、張峻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被告林家豪、張峻榤間存有糾紛, 於民國105年8月22日22時許,由訴外人劉茂宏載往宜蘭縣冬 山鄉永清路180巷口即清溝國小附近談判,遭到場之被告陳 啟豪持高爾夫球棍毆打及遭被告林家豪、張峻榤各持CO2空 氣槍1支在旁射擊,嗣適有警員行經該處,被告三人遂將原 告強押入訴外人劉茂宏所駕駛之車輛內並喝令劉茂宏依隨其 車隊,訴外人劉茂宏因忌憚陳啓豪等人之暴力行為、人多勢 眾,只得依令將原告載往冬山鄉順安村某處廟旁,原告因此 遭被告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到達後被告林家豪、張峻榤
復持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左側前臂挫傷、臉部、 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宗霖則以:本件慰撫金金額過高,無法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家豪、張峻榤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3人毆打、剝奪自由,致原告 受有頭部、左側前臂挫傷、臉部、頭部撕裂傷之事實,業經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69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3人共 同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陳啟豪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家豪 、張峻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共同對原告有上述妨害自由、毆打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主觀上顯有 彼此有意思連絡,客觀上亦屬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被告3人所為本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 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健 康權,精神上必受有痛若,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水電工作,被告陳啟豪、林家豪均為國中肄業、被告張峻榤 為國中畢業,目前均因案在監執行,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 程度,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 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已均於107年10月23日送達於被告3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8-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 告15萬元,及均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