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李彥明
被 告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0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8年3月28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75,7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莊清萬(即被保險人)所有牌照號碼APA-61 8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07年1月12日 17時4分許由訴外人廖淑麗駕駛系爭車輛至宜蘭縣三星鄉尾 塹村上將路一段390巷日興二路路口處時,由被告駕駛1322- L6號車輛(以下或稱被告車輛)對撞系爭車輛,該交通事故 經宜蘭縣警局三星分局處理在案。而從上開車禍發生之路段 顯示其標線因道路施工而模糊不清,已難辨識原標示為何, 且該路口又無其他可資參考之標誌、標號判斷其路權之歸屬 ,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兩車行進
之道路車道數相同,兩車皆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亦即被告車輛自應負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 然被告竟未禮讓系爭車輛而於上開路口對撞系爭車輛致其受 有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於支付零件 維修費用711,452元及工資154,452元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421,317元及工資154,452元,合計 575,769元(421,317+154,452=575,769),並聲明如前述 。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件係肇因於廖淑麗駕駛系爭車輛在支線車道未 禮讓主線車道之被告車輛、又廖淑麗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 快且未開啟車燈等過失所致,且依相關影音照片等證據所 示,被告被撞擊當下實無法為任何避讓措施,可知被告並 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 被告行車亦已遵循應守之交通規則及應注意之義務,且被 告主觀上亦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循支線道應禮讓主線道 、不超速等交通規則,故依信賴原則,被告對廖淑麗之違 規行為所致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莊清萬(即被保險人)所有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於107年1月12日17時4分許由廖淑麗駕駛系 爭車輛至宜蘭縣三星鄉尾塹村上將路一段390巷日興二路路 口處時,與被告駕駛1322-L6號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出險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廖淑麗之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且據本 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原告於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工資共575,769元 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依據保險法對被告代位求 償,有無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云云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輛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訴外人廖淑 麗則係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自係屬左方 車,訴外人廖淑麗為右方車,則於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被告左方車本應注意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廖淑麗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 停讓,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則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業已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損 壞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主張系爭交岔路口劃設有讓路 標誌應有主線道跟支線道之別,被告所行駛之路段應為主 線道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道路未見有何讓路標 誌之劃設,自無從依此而為主線道及支線道之認定,況依 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訴外人廖淑麗所行駛 之車道寬6.2公尺,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寬6.0公尺,依此可 見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尚且較訴外人廖淑麗所行駛之車道窄
,亦無從為被告所行駛車道為主幹道之認定甚明,故被告 前開辯解,自屬無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 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依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為71 1,452元及工資費用154,452元,而系爭車輛於2016年11月 (即105年11月)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見 本院卷第153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12日止 使用期間為1年2個月。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及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31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54,452元後之金額即為575,7 69元(計算式:421,317+154,452=575,769)。(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淑麗駕車行經 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 廖淑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係在車頭,依車損照 片可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撞擊力道甚大,現場路面復 無任何煞車痕等情,足以研判廖淑麗行經該路段之路口時 並無減速慢行,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安全措施,而 肇生系爭事故,故廖淑麗就此事故亦有過失至明。而經本
院斟酌上揭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屬 左方車而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廖淑麗先行,而廖淑麗則於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致系爭車禍 之發生,依被告與廖淑麗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廖淑麗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核算系 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345,461 元(計算式:575,769元×60%=345,46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 復金額應為345,461元,則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後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應於345,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應於345,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8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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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1,452×0.369=262,5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1,452-262,526=448,926第2年折舊值 448,926×0.369×(2/12)=27,6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926-27,609=42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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