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8號
ILDV,107,訴,14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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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許嫦惠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被   告 林妮蓁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56,42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 10日具狀並當庭言詞變更前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 955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審理卷第22、25-26頁)。」經核,原告 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5月3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清路往冬山路三段 方向行駛,至永清路與和美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 岔路口)之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二段往羅東 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路段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並路口前停等,於確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之規定,即遽然行駛,兩造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胸壁挫傷、左眉裂傷(2公分)、 右側膝部挫擦傷(4×2公分)、左側膝部擦傷、大腿擦挫傷 之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手機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過度 警覺、失眠、創傷畫面插入回想之急性壓力反應症狀。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計算式:2,340元〈原告於訴外 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 350元(原告於訴外人鄭裕南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2,690元】。
⑵預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85,000元【計算式:50,000元(原 告雙膝遺存疤痕及黑色素沉澱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35, 000元(原告左眉疤痕預估植眉所需醫療費用)=85,000元】 。
2.已支出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前述傷害至羅東博愛醫院就 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540元【計算式:250元(106年5月5日看 診去回程130元+120元=250元)+ 290元(106年5月16日看診 去回程140元+150元=290元)=540元】。 3.住院期間半日看護費用:33,000元【計算式:30日(主張應 使用看護日數)×1,100元(半日看護費用)=33,000元】。 4.工作損失:30,3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心創傷,依身 心暨精神科門診醫師診斷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原告一個月 薪資為30,300元。
5.財物損失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產生之財物 損失為10,425元【計算式:2,200元(原告所使用IPHONE 5手 機修復金額)+8,225元(原告所使用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損 害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金額)=10,425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461,955元【計算式:87,690 元(醫療費用)+540元(交通費用)+ 33,000元(看護費用)+30, 300元(收入損失)+10,425元(財物損失)+300,000元(精神慰 撫金)=461,955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55元,及自106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事實之認定,被告尊重交通部公路總 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本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313號刑事確定判決結果。原告之駕駛行為於其損害 之發生同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規定減 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690



元、就診交通費用540元及手機受損修理費用2,200元之損害 。惟就下列原告請求事項及金額則否認如下:
1.關於原告所受左眉毛、膝蓋遺存疤痕,是否需進行植眉及膝 蓋除疤淡色治療乙節,否認其與車禍間因果關係,且無治療 必要性,縱有治療必要,金額亦應予以核減。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所稱急性 壓力症侯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亦無證據顯示原告 所受傷勢有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
3.原告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應換算固定資產折舊。 4.原告請求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之際,未遵守前方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停止 行進於確認無車後方可通行之要求,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及胸壁挫傷、左眉裂傷、右 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大腿挫傷等傷害等,前經原 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313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刑事案卷核閱所附兩造陳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原告之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 診字第1705024486號診斷證明書、鄭裕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一份明確(見刑事審理卷第17-23、43-46頁,警卷第 14、15-16、21-32、33頁,本院審理卷第41頁),暨原告提 出之車禍傷勢照片共12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2-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 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 完全相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 規定明確。經查,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自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幹道無車安全時方 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暫停讓原告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被告抗辯原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車速約20-30 公里,與被告擦撞後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依前 揭照片及現場圖顯示,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車牌已翻折(見 警卷第22-23頁),二車停止位置已距撞擊點10公尺,堪認 當係原告系爭機車先擦撞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後遭系爭自小 客車往前推撞所致;且依前揭現場圖所示,被告係沿美和路 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係沿永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現場肇事岔路口原告行車方向與被告行車方向之路口間 ,道路路口仍有一明顯斜角,並非呈九十度之死角,視角尚 寬(見警卷第14頁現場圖),則以當時原告之行車動線及視 線而言,如其確有減速接近通過,應可於二車撞擊前事先察 覺以避免碰撞,堪認原告亦有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 注意安全以小心通過之過失。然此僅係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 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另本件交通事故前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亦均同此一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刑事審理 卷第28-29頁),可資參佐。據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實係因被告駕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過失行為、原告 騎車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堪可 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觀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觀諸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著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前揭過失行為,業如前述,因而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所受損害



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1.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⑴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69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540元,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8 -40、44頁),核屬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之 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雙腿膝蓋除疤及黑色素淡化之雷射治療預估醫療費用50,000 元,暨左眉毛遺存疤痕之預估植眉費用計35,000元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 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然不以被害 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受有雙腿膝蓋之擦挫傷、左眉 裂傷2公分之傷勢,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上開 雙腿膝蓋擦挫傷現仍遺留有疤痕、左眉部裂傷則雖傷口已癒 合然仍遺留眉毛缺損之情形,亦據原告提出當時傷勢與現存 疤痕、缺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2-33、本院審理 卷第44-45、76-82頁),堪認屬實。查原告係因被告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因而受傷並於雙腿膝蓋處留有 色素沉澱性疤痕、左眉處留有眉毛缺損之傷勢,而被告為此 既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其即負有 回復原告在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義務,是原告就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之上開疤痕及眉毛缺損為回復原狀,自有就醫接 受美容修疤手術、植眉等相關療程之必要,此要與原告從事 之工作是否仰賴外貌、日常生活是否因傷疤受到影響等節無 涉,被告否認上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或其必要 性,洵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雙腿膝蓋之疤痕需以雷射治療 方式回復所需費用為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號2樓之光澤診所單據一張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42頁),其上蓋用有光澤診所之印章,復無證據顯示該 單據有何不實之嫌,堪認為真,另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 亦回覆稱原告該部疤痕可以雷射治療淡化之方式治療等語, 有該醫院107年11月28日羅博醫字第1071100120號函覆在卷 (見本院審理卷第91-92頁),是堪認原告雙腿膝蓋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遺留疤痕確得以雷射治療方式以為回復,則衡諸 原告雙腿膝蓋面積、傷勢,上開光澤診所金額與一般醫學美 容價格相當,應可採認為原告去除雙腿疤痕之必要合理費用 。又原告主張左眉眉毛缺損部分需以植眉回復費用需35,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謝宗廷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受定



金單據一份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3-64頁),上開金額亦 核與一般醫學美容價格相當,應可採認為原告回復左眉眉毛 缺損之必要合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預為請求50,000元、 3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勢有聘請半日看 護30日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羅 東博愛醫院亦回覆本院並無聘請他人看護之必要,有該院10 7年7月30日以羅博醫字第1070700130號函覆在卷。是原告主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自無所據,不應准 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前揭傷勢及因此患有急性壓力 反應,受有不能工作1個月之薪資損失30,300元等語。查原 告於事發當時任職於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船務專員 ,每月薪資為30,300元,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6-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羅 東博愛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勢所需休 養期間,經該院主治醫師回覆可在家休養1-2星期(見本院審 理卷第59-62頁);而關於原告主張因此患有急性壓力反應 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診斷證明書 一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該 院主治醫師回覆稱: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僅就診一次,根據 就診個案所述有過度警覺、失眠等急性創傷反應,然未再回 診,無法得知目前情況,通常上述情況改善即可嘗試工作, 並無特定期限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07-108頁);復 經本院函詢原告原任職之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原 告職務內容為船務專員,主要承辦業務為進出口報關作業、 出貨船務安排作業及進出口報關文件準備作業,屬幕僚行政 人員,無須久站等情,並檢附其假勤明細一份到院(見本院 審理卷第114-115頁),而稽之原告假勤之明細顯示原告係 於自106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扣除期間假日不計入 上班日,有向任職公司申請共計12日天之半薪病假(計算式 :96小時÷8小時=12日),自106年5月20日以後,僅於特定 日期有事假、喪假、特休假等請假情況,可見自106年5月20 日起已無在家休養之事實。則考量原告於事發當時所受之傷 勢、任職工作之內容及實際工作及請假情形,暨就診醫院函 覆本院建議休養1至2週等情,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工 作損失,應以實際向任職公司請假之12日、半薪為計算,即 所受工作損失為6,060元【計算式:30,300元÷30日×1/2(



半日薪資)×12日(休假工作日數)=6,06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所據,不能認定。
3.財物損失部分:
①手機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隨身攜帶之手 機一支受損,所需回復之修理費用4,400元,扣除折舊後請 求2,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門 市之估價單具一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真。
②系爭機車損失部分: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 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許玠 文,而訴外人許玠文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並已隨附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而通知被告之 事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2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先 予敘明。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如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斯時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 包括工資1,500元、零件32,800元一情,業據提出至翔機車 行估價單一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96年5月出廠,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於106 年5月3日本件交通事故時已使用10年,當已逾機器腳踏車3 年之耐用年數,殘值當應以其10分之1計算,則原告所得主 張系爭機車之受損金額應以零件費用3,280元(計算式:32, 800元×1/10=3,280元)加計工資1,500元,合計為4,7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加害情形為未於閃光紅燈前停 等確認無車貿然通行、原告因此所受傷勢及遺留疤痕及左眉 毛缺損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社經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 狀,是本院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元【計算式:2,690元(已支 出醫療費用)+540元(就診交通費用)+50,000元(雙腿膝 蓋疤痕去除費用)+35,000元(植眉費用)+6,060元(工作 損失)+2,200元(手機損壞損失)+4,780元(機車損壞損失 )+80,000元(精神慰撫金)=181,270元】。(五)惟因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依法本 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參諸本件本院前揭審酌關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因,認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2/ 3、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1/3,則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120,847元【計算式:181,270元×2/3( 被告責任比例)=120,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兩造第一次接 受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即106年5月25日之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惟原告僅提出該調解之開會通知,並未提出調解 通知書之送達資料或原告調解請求內容資料,是本件遲延利 息起算日應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即10 6年10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4 7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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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