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598號
TPHV,89,上,598,200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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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陳畹芷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市○○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晶    
        陳金泉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昭鍠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七 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即系爭借款之承辦員林鑫松竟疏未辦理對保手續,且未核對系爭借 據上連帶保証人「甲○○」之簽名及印文與上訴人所留存之簽名及印鑑不符,即 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周昭鍠未清償系爭借款,而上訴人所有 之不動產又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代周昭鍠清 償四百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証人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確屬上訴人所有 ,該印文縱與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不同,然不礙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証人 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及周昭鍠聲請 法院核發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支付命令(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 五一號),上訴人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復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其所具之申請書表示願一次清償其所保證周昭鍠之系爭 借款債務,足見上訴人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系爭借款之承辦員林 鑫松並無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周昭鍠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嗣因周昭鍠未清償系爭借款, 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代周昭鍠清償四百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為証(見原審卷八至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另主張伊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系爭 借款之承辦員林鑫松竟疏未辦理對保手續,且未核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証人「甲 ○○」之簽名及印文與伊所留存之簽名及印鑑不符,即以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及周昭鍠聲請法院核發應 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支付命令(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於同年二月六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 及確定証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三五、三六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卷十三頁);又經核閱經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其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具之申請書內容,上訴人亦表示願一次清償其所保證周昭鍠 之系爭借款債務(見原審卷七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卷十三頁) ;再參以上訴人復自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証人「甲○○」之印文與訴外人冀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冀通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及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時所附該公司董事、監 察人名單上「甲○○」任監察人之印文相同(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 卷十三、十四頁),以及上訴人確係冀通公司之監察人,有冀通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上訴人自認其簽名為真正之冀通公司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董監事會議記錄可 稽(見原審卷六五至六八頁、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六二頁)等情節,已足証明上 訴人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尚難僅憑系爭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証人之 上訴人印文與其所留存之印鑑不同,即否認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証人之效 力。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申請書係被上訴人所擬就,要求伊照抄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事實復不能舉証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 ,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既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鑫松即無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 許。
三、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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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