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號
ILDV,106,重訴,7,2019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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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玉女 
      陳春梅 
      林恩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呂玉菀 
      呂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忠 
被   告 林耿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玉女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陸仟陸佰柒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梅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零壹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恩慈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玉女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陸仟陸佰柒 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春梅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零壹拾玖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恩慈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佰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玉女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體育路62號之所 有權人;原告陳春梅林恩慈則分別係坐落宜蘭縣○○鎮○ ○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段0000號、體育路60號之所有權人(下稱26號、62號、26-1 號、6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呂玉菀呂玉雯則為 坐落原告三人所有建物東南側即宜蘭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 由訴外人林金城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工作、由被告立璟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璟營造公司)、被告林耿民負責承 造。詎系爭新建工程於興建完成前夕,系爭建物均陸續發現 有地坪傾斜、下陷及建物內部產生裂縫、設備及裝修損壞等 情形,且傾斜、損壞程度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而日益加劇。 原告陳春梅並因建物傾斜受損而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向宜 蘭縣政府提出陳情,嗣經105 年2 月27日辦理會勘,惟因系 爭新建工程鄰損事件逾建物屋頂版勘驗30日後始提出鄰損陳 情,依規定未予列管,僅得由原告等私下協調或司法途徑解 決。被告林耿民與原告陳春梅協調賠償事宜時,被告林耿民 稱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均係按圖施工,且該新建工程於起造 之初,其即曾向業主表明依其經驗系爭新建工程坐落同段19 80地號土地因地質問題,於施作地基前宜進行地質改良或施 作基樁,惟業主經詢問設計人林金城建築師後,仍認為無施 作基樁之需要,被告林耿民、立璟營造公司遂未對鄰接建築 物採取任何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㈡被告林耿民、立璟營造公司既主張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初即 自行研判當地地質、土壤承載力不佳,然僅因未獲追加工程 預算,即未對鄰接建築物採取任何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且未採用「擋土式開挖」方式施作,足證被告二人於承造 、施工系爭新建工程時,顯有違反建築法等規定,因而致毗 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發生地坪傾斜、下陷及建物內部產生裂 縫、設備及裝修損壞等情形,依上開說明,應推定被告林耿 民、立璟營造公司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損均有過失。另建 築法第69條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被告呂玉菀呂玉雯、立璟營造公司、林耿民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89 條、第794 條等規定,對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程施作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26號建物:傾斜扶正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2 萬6, 000元,以及縱經修復後交易價格仍因污名致存有4.07%之減 損率。
⒉62號建物:傾斜扶正及修復費用為222萬6,000元,以及縱經 修復後交易價格仍因污名致存有4.07%之減損率。 ⒊26-1號建物:傾斜扶正及修復費用為222萬6,000元,以及因 建物傾斜、損壞造成室內裝修損壞之修復費46萬650 元、修 復後交易價格仍因污名致存有4.07%之減損率。 ⒋60號建物:傾斜扶正及修復費用為222萬6,000元,以及因建 物傾斜、損壞造成室內裝修損壞之修復費38萬9,100 元、修 復後交易價格仍因污名致存有4.07%之減損率。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玉女8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春梅4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恩慈4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立璟營造公司、林耿民係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新建工程位處同段1980地號土地地質等為損鄰 原因,但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壤承載力乃明顯不 足,此才係造成建物傾斜之原因。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所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雖排除基地承載 力,惟該鑑定報告並無鑑定地質狀況,亦未計算承載力是否 足夠,且無法判斷施工前現況之傾斜率若干,即無法判斷系 爭建物傾斜發生之時間點,自難採信。且系爭建物係毗鄰同 段1980地號土地約10公尺距離之內,則系爭建物基地地質條 件應與同段1980地號土地相近,原告興建時地質條件如何? 有無按其等主張進行地質改良或施作基樁?若系爭建物亦無 進行地質改良或施作基樁,則系爭建物於起訴前5 年多即興 建完成,系爭建物基地承載土壤地質不佳,經過5 年多之時 間,且均於頂樓加蓋或有加建違章建築,更加劇基礎土壤之 荷重,再因基地土壤區域內之孔隙水排出而造成密壓作用致 沉陷傾斜,故系爭建物縱有傾斜,亦與系爭新建工程興建之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新建工程未依 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122 條、第124 條及第127 條之1 規



定。惟建築工程須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規定,決定 須設置何等之構造物,倘依設計施工篇之規定認為須設置該 構造物時,始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進行結構檢討 。故設計施工篇與構造篇之關係,實有先後順序適用之邏輯 層次關係,不可倒置適用。原告主張構造篇第122 條係規定 針對有開挖地下室時,因開挖深度比鄰房基礎深度為深時, 將使鄰房基礎所賴以支撐建築物荷重之土壤承載力下降,故 有賴擋土支撐得以避免鄰房產生損害,此際才有檢討砂湧、 上舉等之安全性,另開挖地下室施工期間之監測系統係針對 擋土支撐設計值,於施工期間設置於擋土支撐,以了解施工 中之應力變化,並規劃行動值、危險值及安全值,用來回饋 設計值,防範危險發生,以確保施工安全性,常見的監測系 統有支撐應變計、傾斜管及水位計等,然被告承攬系爭新建 工程既無須且無設計擋土支撐,則被告應設置監測系統於何 處?縱認系爭新建工程有施作擋土支撐必要,然依建築師法 第18條規定,應屬設計建築師之簽證範圍,而非被告二人居 於承攬人身分所可以執行之業務,故被告並無過失,亦無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依系爭新建工程施工照片所示,該工程開挖僅GL-1.2公尺, 較原告劉玉女所有26號、62號建物之開挖深度為淺,即非擋 土式開挖,因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挖土深度並無超 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礎深度,即無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篇第154 條規定,亦無依構造篇第122 條、第124 條及第 127條之1適用,且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亦未科學驗證系爭建物 傾斜發生之時間點,復未舉出實證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傾 斜原因,即率爾遽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施設擋土支撐所致 ,實有倒果為因之失,亦未反思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5 年前 施工時是否亦有設計施工擋土支撐,強行加諸被告法律上所 無之防果義務,實未足採。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3 年5 月26 日申報基礎版勘驗,後於104 年1 月29日申報屋頂版勘驗, 斯時該工程結構已完成。原告陳春梅前於104 年12月25日始 向宜蘭縣政府提出損害鄰房陳情案件,經105 年2 月27日辦 理會勘,惟陳情時已逾屋頂版勘驗30日,依會勘結論認定「 建物現況疑似發生傾斜情形,其是否是施工所致應請專業公 會或團體鑑定釐清。」故依損鄰處理程序規定不予列管,準 此,倘如原告片面指述係被告二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及民法 第794 條之保護他人法令云云,上開規定均係關於開挖地基 之規定,則依被告二人工程上經驗法則,若是開挖地基引致 鄰房傾斜之結果,皆因開挖時使受損之鄰房土壤承載區土壤 流失,會造成立即下陷,而非歷時將近一年始發現,更何況



損害鄰房處理程序規定應於屋頂版完成後一個月內陳情,已 為社會上所週知之事實,原告復於起訴前5 年起造興建房屋 ,對此損鄰處理程序自無不知之理,渠等自無可能棄自己權 益不顧,不利用陳情施工損鄰案件,列管使用執照核發,可 見系爭建物傾斜原因與開挖地基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法判斷被告施工前之傾斜率若干 ,及傾斜發生之時點,導致後續損鄰原因難以釐清,惟舉證 責任仍在原告。實則,系爭新建工程為淺基礎工程開挖,建 築工程常態事實為較無損及鄰房,故損鄰事件法規規定不須 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仍須由原告負舉證相當因果關係之責 任。惟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內容顯有將原告舉證責任自行轉換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該報告單純以基礎版施工後3 年有餘之 鄰房現有傾斜方向皆向系爭新建工程傾斜,即研判系爭新建 工程為系爭建物傾斜主要原因,惟鑑定報告並未提出任何立 證,說明施工前鄰房之傾斜向量為若干,是難認原告就此已 盡舉證之責。況且,鑑定報告並未進行地質鑽探工作,據以 計算實地土壤承載力若干?亦無實施現況鑑定,故無從得知 系爭建物之水平沉陷量於被告施工前之沉陷量若干?或依建 造執照所述之地質條件計算現地違章建築後之沉陷量若干? 鑑定人自無從得知土壤承載力是否足以承載系爭建物之載重 ?另鑑定報告內容已載,其承載力為5噸/㎡計,四層建物自 重約0.96噸/㎡,小於土壤承載力5 噸/㎡,鑑定人身為專業 技師應明知以四樓建物之自重絕非0.96 噸/㎡,若以每層自 重1.5 噸/㎡計,四層建物自重計6噸/㎡,且須加計3倍之安 全係數,則系爭建物及系爭新建工程之土壤承載力,似有可 疑。另鑑定人並未實施水平測量,自無從得知系爭建物是否 因土壤承載力不足而產生沉陷?再依系爭建物寬約5 米、長 約30米之長條型基礎結構特性,進而產生差異沉陷而發生傾 斜?實則,系爭新建工程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亦發生自體傾 斜,且於105年10月間由被告呂玉菀等二人發包進行灌漿工 程,則鑑定報告稱系爭建物基礎並無因地質問題而有傾斜之 情況,應與事實不符。
㈣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以無施工前現況鑑定,直接認定系爭建物 並無證據顯示有結構偏心,惟若有證據下,何須花費大筆鑑 定費用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鑑定本屬證據方法,鑑定人須 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但該鑑定報告並未提出科學論據 ,自不得憑為證據方法。此外,鑑定報告所述系爭建物均完 成於100 年,為錯誤之認定,查原告劉玉女所有26號及62號 建物係於96年11月5 日申報屋頂版,只是延至100 年間領得 使用執照,迨於101 年11月6 日由原告劉玉女買受後,進行



違章搭建工程,前開兩筆建物已結構體完工達5 年期間。另 鑑定人純以傾斜方向具同方向性而論,其推論明顯與建築實 務不合,判斷有無損鄰之重點就傾斜向量而言,在於施工前 後之向量改變,不能只以結果之同方向性,為判斷基準,傾 斜向量只是損鄰之結果,不得作為損鄰之原因判斷因素,否 則將落入偶然性之判斷而已,而與賭博射倖性無異。 ㈤系爭新建工程僅開挖深度1.2公尺,未達1.5公尺,得無須檢 送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且被告二人身為承攬營造 業者、非設計人,此部分責任非屬被告二人,縱認調查結果 ,系爭建物損害與系爭新建工程有因果關係,惟被告林耿民 確實於施工前即向定作人建議施作地質改良或施作基樁,倘 認未施作地質改良之因素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傾斜原因 ,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被告二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退萬步言,若仍認本件有因果關係,請審酌原告就系爭建 物損害亦有與有過失,且應慮及折舊因素;至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不動產估價報告)認系爭建物扶 正修復後仍有污名損失,惟一般交易市場有健全智識之人均 認為,傾斜屋以低壓灌注水泥及水玻璃與土壤產生固結扶正 後,即不會再生傾斜,此與漏水屋雖經修繕後每隔數年仍有 漏水之虞,亦與海砂屋縱經修復僅為使用上修復,無法修復 海砂屋,故其污名仍存在,且與兇宅屋、幅射屋屬不可修繕 ,污名亦不可退除均不同,故難認系爭建物於修復後因污名 而減損其交易價值,況縱得請求,原告亦因超過修復費用而 不得請求。
㈥依原告陳述原告於103 年5 月間被告二人施作基礎開挖時, 已知悉系爭建物傾斜,原告竟遲至105 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賠償,顯已逾2 年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援引民法第794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但該規定以土地所有人為適用對象,被告二人並非土地所有 人,原告自不得以此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呂玉菀呂玉雯則以:
㈠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之時間並無 法確定,然既無法明確知悉發生傾斜之時間點,自無建立本 件損鄰糾紛責任分界點,又如何可以研判最終責任歸屬,則 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新建工程施作乃系爭建物傾斜主要原因, 自屬不當。另鑑定報告復稱對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質之 真實情況不明,又如何判定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壤容許承 載力足夠,進而遽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壤容許承載力並



非導致傾斜原因。再者,鑑定報告係以排除法來連結系爭新 建工程之施作與系爭建物傾斜間之關聯性,惟鑑定事項中之 提問內容僅係「例示」而非「列舉」,則縱鑑定報告排除提 問內容之原因後,亦無法遽認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即為系爭 建物傾斜之主要原因,故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應不足採。 ㈡被告二人於系爭新建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 失,又被告二人為定作人即土地所有人對工程係屬外行,已 對設計及履行有專業知識之承攬人即營造業者指示該工程以 安全為原則,以免他人受損害,被告二人既無專業知識,也 無從對承攬人為如何之定作或指示,且合約上亦訂明,如有 第三人受損害應僅由承攬人即營造業者負賠償之責,故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賠償修復費用及市場價值貶損,然結構 技師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總計為549 萬6,894 元,且修復 後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已低於200分之1內,故無需額外估列使 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堪認系爭建物於修 復扶正後,並無市場價值之減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毗鄰於系爭建物約10公 尺內之系爭新建工程為被告呂玉菀呂玉雯起造、訴外人林 金城建築師設計及監造、被告立璟營造公司及林耿民(即源 益土木包工業)承造等節,有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宜蘭縣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之系爭 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影本、住宅承包興建契約書影本(見本院 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41頁至 第43頁、卷㈡第80頁至第85頁)、鑑定標的物位置示意圖( 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附件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屬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呂玉菀呂玉雯、承造 人立璟營造公司、林耿民,均應就系爭新建工程施作造成系 爭建物之損害,依民法第794 條、第l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89 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等情,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應由原告就其損害之存在、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被告違背何種保護他人法令行為、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權利及違背法令行為間因果關係存在等 情,負舉證責任。茲查:
㈠系爭建物是否有傾斜及因傾斜導致損壞等損失存在: 系爭建物經本院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協助鑑定,由



該公會指派鑑定人江世雄江光裕技師負責,經渠等於106 年6 月23日、7 月28日勘驗建物現況。可知原告劉玉女所有 26號建物、62號建物均為地上三層無地下層鋼筋混凝土構造 物,採筏式基礎,建築面積各203.74平方公尺、185.28平方 公尺,分別領有96年3 月20日建管建字第00206、00207號建 造執照,於96年5 月16日申報開工,並於100 年申領使用執 照;又26號建物後側局部範圍有加建,一層供店鋪使用,夾 層以上為住宅用途,62號建物則均為住宅用途,該二棟建物 現況均使用中。另原告陳春梅所有26-1號建物、原告林恩慈 所有60號建物,均為地上三層無地下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 採筏式基礎,建築面積各213.87平方公尺、199.88平方公尺 ,各領有99年8 月25日建管建字第00545、00544號建造執照 ,約於100 年完工,另26-1號建物後側局部範圍有加建,該 兩棟建物目前均為住宅用途。且經二位鑑定人目視檢查後, 系爭建物現場之梁、柱、版結構尚無明顯結構性損壞現象, 但建物外觀傾斜現象明顯,另26號建物計有三層露台頂鋼架 移位、屋突層平台傾斜積水、局部騎樓地磚裂損、建物外牆 及壁磚有受擠壓損壞,62號建物則室內有明顯傾斜現象、建 物外牆有受擠壓損壞,26-1號建物室內亦有明顯傾斜現象, 一層磁磚因傾斜而損毀,60號建物各樓層室內均有明顯傾斜 現象,計有一層樓梯間RC梁滲水油漆剝落,二層窗框及遮雨 棚變形滲水,建物外牆有受擠壓損壞等情。甚且,為了解系 爭建物傾斜實際狀況,結構技師公會另委託日笙檢測科技有 限公司於106 年9 月8 日現場進行鑑定系爭建物牆柱角傾斜 率測量,發現在平行「純精路、體育路方向」之傾斜情形較 為明顯,其中26號建物最大傾斜率為68分之1 ,26-1號建物 最大傾斜率約為85分之1 、60號建物最大傾斜率約為108 分 之1 ,62號建物最大傾斜率約為118 分之1 ,且均朝向系爭 新建工程建物方向傾斜,在此方向上各測點傾斜率均超過20 0分之1,而在垂直馬路方向之傾斜則較不明顯,最大傾斜率 約為356分之1,均未超過200分之1,有卷附結構技師鑑定報 告及現況照片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受有上 開傾斜及因傾斜致建物外牆、室內等處毀損乙情,應屬真正 。
㈡系爭建物傾斜及損壞與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有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上開傾斜及損壞與系爭新建工程施作之間 有因果關係,並援引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為據。查本院函請結 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傾斜原因為何?是否係因建物東南 側即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造成建物基地鬆動、沉陷所致? 或係系爭建物有違章搭建、未按圖施工等情形,造成自身結



構重心不一,產生偏心,而使基礎產生不均勻沉陷所致?或 係地震等天然災害所致?」進行鑑定,依結構技師鑑定報告 鑑定結論㈡記載,可知以上所提之各項因素均為可能造成 建物傾斜之原因,惟關於「系爭建物有違章搭建等情,造成 自身結構重心不一,產生偏心,而使基礎產生不均勻況陷」 乙節,鑑定人考量「系爭建物之結構系統在Y(垂直純精路 )方向是左右對稱並無偏心情形,純精路一段26號於其後院 與體育路62號地界間及一樓夾層確有增建情形,並於屋頂有 增建鐵皮屋之情形,純精路一段26-1號於其後院與體育路60 號地界間亦有增建情形。這些增建與原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 不符,雖然會造成基礎載重增加導致標的物沉陷量增加,但 因這些增加載重『屬於均勻』分布型式且在Y(垂直純精路 ),且若有土壤容許承載力等地質問題則應該是該地區普遍 現象,而系爭建物周邊建築物大多均為與系爭建物同類型之 地上三層、地上四層透天厝形式之建築物,但並無因地質問 題而有傾斜之情況,因此研判系爭建物基礎下方土壤容許承 載力並非導致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另「地震因素」,鑑 定人認為「依中央氣象局震度分級規定,震度二級之地震其 地表加速度為2.5gal-8gal ,震度三級之地震其地表加速度 為8gal-25gal,震度四級之地震其地表加速度為25gal-80ga l ,震度五級之地震其地表加速度為80gal-250gal,震度六 級之地震其地表加速度為250g al-400gal。又26號、62號建 物均係於96年取得建造執照、26-1、60號建物則係於99年取 得建造執照,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系爭建物地震 分區屬於宜蘭縣羅東鎮,設計地震地表加速度為0.32 g,約 等於313.6gal,而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期 間,於最接近系爭建物之羅東測站測得震度大於(含)四級 之地震共17個,其中羅東鎮發生最大地表加速度地震是編號 105060(即105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17時發生,震央在經度 121.98、緯度24.69,深度8.9,規模6. 1)地震,其最大地 表加速度為123.88gal (南北向),該地震造成系爭建物在 短期載重狀況下基礎土壤承受之壓力增加,但在考慮載重組 合及不同安全係數狀況下,依規範規定計算,『靜載重+ 活 載重』×1.0之組合應力仍然比『靜載重+活載重+ 地震力』 ×0.75之組合應力大,故編號105060號地震造成之地震力不 會控制設計值,據此研判自100 年起至105 年12月31日在羅 東測站所測得之有感地震,尚不會影響系爭建物基礎土壤所 承受之最大壓力,亦不會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另「系爭新 建工程施作」部分,因系爭建物共4 棟X向傾斜測量結果均 具有方向性,均朝向剛完工之系爭新建工程建物,故因此研



判系爭新建工程施作為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主要原因。以上 有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結論及相關附件足參。本院認為結構技 師鑑定報告之結論,係鑑定人本於專業智識能力及專業人員 測量結果而為認定,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憑空揣測, 應堪為據。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傾斜及損壞與系爭新建工程 施工有因果關係,亦應可採。
⒉被告固以下列情詞,抗辯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不足採,系爭建 物縱有產生傾斜與系爭新建工程施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
⑴被告辯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土壤承載力明顯不足 ,因此造成自體傾斜情形,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並無鑑定地質 狀況,亦未計算承載力是否足夠,其鑑定結論不足採信。惟 證人江世雄到庭證稱:「鑑定標的物本身是不是有偏心,照 現況看應該也沒有那麼嚴重,因為這四棟建築物是傳統的透 天,在垂直純精路的方向基本上是對稱的,所以不會有左右 傾斜載重不一造成傾斜的狀況…第二我們觀察整個周邊的地 區,因為在建築物形式都是類似的、透天的、獨棟的,這些 建築物都蓋在相同的地質上面,看起來這些建築物並沒有發 生這麼大的傾斜問題,基於這幾點判斷,我們才會做出鑑定 報告的結果。」、「(問:這三個工地基礎地質條件及土壤 承載力如何?為何不作地質鑽探及透地雷達?)若根據法院 附卷資料,當初設計建築師認為是足夠而去蓋的,為何不做 地質報告?因為要找到地質去鑽探,我們要去鑽在地下室, 除非鑽在馬路上,這要經過相關單位同意,也要兩造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第213 頁) 。可知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雖未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進行鑽探 調查,致未能釐清土地承載力實際狀況,核此係因系爭建物 及系爭新建工程坐落基地上均已蓋滿三層以上之建物,若要 在其他附近土地進行鑽探,需另取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始 能進行此部分鑑定。而鑑定人觀察系爭建物傾斜情形在垂直 純精路方向基本上是對稱,且附近類似建築物亦未發生如系 爭建物如此嚴重傾斜情形,因而判斷系爭建物傾斜並非偏心 或坐落基地承載力不足造成。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訴外人 即系爭新建工程之設計建築師林金城於105 年12月23日答辯 狀所附「地質敏感區、土壤液化線上查詢結果」資料(見本 院卷㈠第160 頁、第161 頁),可認系爭新建工程坐落之19 80地號土地及其附近鄰地均非屬公告之地質敏感區,且為土 壤液化的低淺勢區,另與系爭建物鄰近之其他建物由鑑定人 目視結果亦無如此嚴重傾斜,堪認被告辯以系爭建物係因坐 落基地土壤承載力明顯不足造成自體傾斜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另辯,系爭建物或有頂樓加蓋、或有加建違章建築,更 加劇基礎土壤之荷重,再因基地土壤區域內之孔隙水排出而 造成密壓作用致沉陷傾斜,故系爭建物傾斜與系爭新建工程 興建之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據鑑定人江世雄到庭證稱:「 (問:現況有增建以後,不會造成載重不一,反面言之,在 增建之前會造成不對稱載重,而生傾斜?)我不認為這兩件 事情是有因果關係,現在造成不均勻沉陷、傾斜,是因為左 右,而非前後,增建是前後連接,而非左右連結。」、「若 是地上四層建物平均載重4.0 噸至6.0 噸都有可能,所以還 要看實際狀況,且載重大即使超過土壤容許乘載力,造成還 是均勻下陷,會造成不均勻沉陷,還是載重不均勻造成的。 」、「造成建築物傾斜,可能是外力造成或鄰房施工,這是 比較常見的原因,光建築物本身重量,除非本身載重非常不 均勻,才會造成不均勻沉陷。(問:土壤種類不會造成建築 物傾斜?)光土壤本身不會造成建築物傾斜,除非在山坡地 ,本件是在平地上,傾斜是不均勻沉陷,不均勻沉陷是因為 載重不均勻造成。(問:基礎版坐落土壤若有差異,會造成 建築物差異沉陷而發生傾斜嗎?)假設建築物左側基礎底下 是岩盤、右側是土壤,一邊硬一邊軟,當然會造成差異沉陷 ,但現場工程應該沒有這個情況。(問:依鑑定報告所附宜 蘭縣政府開工勘查管制表所示,原告房屋二樓樓板申辦日期 為96年8 月7 日,但鑑定人鑑定報告都寫100 年完工,這樣 是否對於鑑定會有影響?6 年會不會產生壓密沉陷?)我們 認定是使用執照的日期,壓密沉陷會產生主要是在黏土層, 壓密沉陷會持續很長一段時間,即使到現在都有可能發生, 這個需要根據土壤調查,若是沙土層是不會有很大的壓密沉 陷發生,壓密沉陷基本上是均勻沉陷,而不會有左邊壓密、 右邊不壓密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第214 頁 背面、第215 頁)。可知頂樓加蓋、加建違章建築雖會造成 基礎土壤之荷重,基地土壤區域內之孔隙水排出亦可能造成 密壓沉陷,但以上二種情形,基本上應係造成基地均勻沉陷 ,但參酌系爭建物經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8 日現場進行系爭建物牆柱角傾斜率測量,在平行「純精路、 體育路方向」之傾斜情形較為明顯,26號建物最大傾斜率為 68分之1,26-1號建物最大傾斜率約為85分之1、60號建物最 大傾斜率約為108分之1,62號建物最大傾斜率約為118分之1 ,且均朝向系爭新建工程建物方向傾斜,在此方向上各測點 傾斜率均超過200分之1,而在垂直馬路方向之傾斜則較不明 顯,最大傾斜率約為356分之1,均未超過200分之1,即系爭 建物係屬左右不均勻沉陷,故建物違建及土壤壓密沉陷應均



非本件傾斜原因。
⑶被告復辯,系爭新建工程開挖僅GL-1.2公尺,相較原告劉玉 女所有26號、62號建物之開挖深度為淺,故工程施作應非造 成系爭建物傾斜原因云云。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固質 之鑑定人:「我們跟隔壁都一樣挖一米二,挖一米二地基為 何會擾動隔壁,我們又沒有挖得比隔壁深,都是一樣一米二 一樣淺?」,鑑定人江光裕則稱:「有沒有擾到我們不清楚 ,施工如何蓋的?有沒有抽水?我們都不知道,有可能抽水 造成土壤流失,以現況而言,就是動了,所以我們就綜合判 斷。」等語,另證人江世雄亦稱:「開挖以後,就土壤力學 而言,土壤壓力就減壓了,土壤挖掉後可能土壤會隆起,旁 邊土壤就會擾動受到連帶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背面)。另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 第三節淺基礎第78條第2 項規定:「相鄰建築物不同時興建 ,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 」可知系爭新建工程固屬於淺基礎之建物,相較於系爭建物 係屬後建者,其施工應避免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 壞,故被告辯稱系爭新建工程僅開挖1.2 公尺深,故工程施 作應非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原因云云,所辯亦不可採。 ⑷被告另稱依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結論,無法判斷系爭建物發生 傾斜之時間點究竟為何?如何能研判最終責任歸屬,另鑑定 報告係以排除法來連結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與系爭建物傾斜 間之關聯性,惟鑑定事項中之提問內容僅係「例示」而非「 列舉」,故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傾斜係因系爭新建工程施 工所致應不足採云云。然而,鑑定人係遲至106 年6 月23日 因受本院囑託鑑定始前往系爭建物現場進行初勘,但系爭新 建工程係於102 年12月31日領得建造執照,103 年4 月30日 開工,於104 年10月21日竣工,並於105 年1 月20日領得使 用執照,有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取該工程使用執照案卷可參 ;參酌鑑定人江世雄於審理時結稱:「(問:沒有判斷時間 點發生在什麼時候,從房屋受損狀況還是可以研判最有可能 發生的原因為何?)是。(問:鑑定人認為主要原因,無非 以傾斜方向均向新建工地傾斜,沒有其他原因了是嗎?傾斜 方向是損害鄰房的結果,還是原因?本件施工損害原因為何 ?是在施工哪個階段?如何不當?)我們鑑定只看最後結果 、現況,我並沒有全程去監造,所以沒有辦法判斷是施作那 個階段造成傾斜。(問:鑑定人認為傾斜的時間點是何時? 傾斜的原因是何因?一般而言,鑑定人認為施工地上層結構 時,還會發生影響鄰房傾斜之因素嗎?)一般建築工程,對 於鄰房造成最大損害,當然是在地下室開挖階段,但因為這



也牽涉地質因素,在施工損鄰並不是說到地面層後馬上結束 ,有些損害會隨著時間慢慢發生,並非當下馬上做一個一刀 兩斷,建築物再繼續往上蓋的時候,鄰房的損害可能會繼續 發生、增加,這是常看到的,所以我們一般、其他案件做損 鄰鑑定,即使是在地下室開挖中間,我們一般鑑定人也希望 到最後,也就是建築物完工到一定程度後再鑑定,這樣鑑定 結果才是一個整體的而非片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背面),可知鑑定人受本院囑託鑑定時系 爭新建工程早已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逾一年,鑑定人乃依系 爭建物傾斜結果、現況來判斷造成原因為何,且因損鄰通常 隨時間進行會慢慢且持續發生,故鑑定人無法事後依現有資 料,鑑定出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之確切時點,但不得因此即認 鑑定人依現況及相關資料研判責任歸屬之鑑定結論,不足採 信。況且,依宜蘭縣政府94年7 月1 日發布之「宜蘭縣建築 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起造人、 承造人為解決損鄰事件及減少訴訟糾紛,得於施工前委託鑑 定單位進行鄰房施工前現況鑑定,並製成報告書,以利界定 將來鄰房損壞之責任。」另依被告呂玉菀呂玉雯所提出之 住宅承包興建契約書(即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第1 條第 2 項約定:「開工前乙方(即被告林耿民)提出鄰房建築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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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