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08年度,1號
ILDM,108,軍易,1,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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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浩譽


      許浩軒


      劉啟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劉啟堂三人在陸軍蘭陽 地區指揮部混砲營砲二連服役並擔任上兵期間,因故對被害 人即同連下士尹信富有所不滿,竟趁被害人休假離營之際,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約3 、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被害人之寢室內,由 被告劉啟堂在門口把風,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則將被害人所 有並置於內務櫃之衣物及內有體檢資料、診斷證明書、鋼筆 、擦子、打火機、尺、自動鉛筆、原子筆、擦擦筆、訂書機 等物之墨綠色公事包一只取出,而共同竊得被害人之衣物與 上開公事包後,再將竊得之物品丟至資源回收場。而遭丟棄 之衣物雖為被害人之不詳姓名年籍軍中同袍尋得並放回被害 人之內務櫃,然被害人於同日晚上11時許收假返營後,仍發 現其原置於內務櫃之公事包不見,經其向連長反映,並由監 察官調查後,始查知上情。而被害人事後亦僅尋獲內有診斷 證明書及原子筆2支之公事包1只,其餘原置於公事包內之文 件與物品則不知去向,因認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劉啟堂均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 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而刑法上之 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劉啟堂涉有前開加重竊 盜犯嫌,無非以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劉啟堂及被害人尹信 富於宜蘭縣憲兵隊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葉 浩譽之電話洽談紀錄、被告許浩軒劉啟堂及被害人尹信富 之調查報告書等件,為其論述依據。
四、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劉啟堂(下稱被告三人)雖均坦承在 105年10月9日下午約3、4時許,由被告葉浩譽許浩軒至被 害人寢室內,將被害人所有並置於內務櫃之衣物及內有體檢 資料、診斷證明書、鋼筆、擦子、打火機、尺、自動鉛筆、 原子筆、擦擦筆、訂書機等物之墨綠色公事包一只取出,再 將上開物品丟至資源回收場,被告劉啟堂當時位於寢室門口 把風等事實,但均否認涉犯加重竊盜罪。被告葉浩譽辯稱: 我沒拿他任何東西,我拿東西丟掉不是占為己有;被告許浩 軒辯稱:我們沒拿他任何東西;被告劉啟堂辯稱:我沒有偷 ,也沒有證據證明我們有偷(見106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第 52至54頁)。
五、經查:
㈠被告三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均陳述明確,核 與被害人尹信富於宜蘭縣憲兵隊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葉浩譽之電話洽談紀錄、被告許浩 軒、劉啟堂及被害人之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三人 上開自白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劉啟堂雖以上開理由否認,但其於憲兵隊詢問時稱:「 我在105年10月中旬單位在宜蘭市金六結營區實施基地專精 訓練時,因為要繳交給上級之輪車資料不見了,所以由戴瑋 凱叫我及葉浩譽許浩軒及另外四人總共七人去找,因為當 時天氣熱又找不到資料,所以心裡就很煩躁,之後在一個放 置空內務櫃的庫房裡其中一個內務櫃上方的籃子裡找到,而 且是包在塑膠袋裡面,再找資料之前就知道尹信富有整理過 庫房,可能是尹信富把我們的資料藏起來,所以心生不滿, 所以我與葉浩譽許浩軒對看一眼後,就直接到尹信富的內 務櫃前方,由我在旁把風,葉浩譽許浩軒兩人就把內務櫃 直接往前推倒,並把內務櫃裡的衣務丟出營舍外面」、「( 問:你在葉浩譽許浩軒兩人將尹信富物品丟出營舍時,是 否有在旁阻止勸告或助興吆喝?)無,我只是在旁邊看而已 ,並且看著門口有沒有人來」,又於偵查中稱:「(問:葉 浩譽、許浩軒有無將尹信富的櫃子推倒或拆解?)我沒看到 ,我只有看到他們丟衣物,我負責把風看外面有沒有人來」 、「(問:誰有參與?)我跟葉浩譽許浩軒」、「(問:



你負責把風?)是」、「(問:是否坦承毀損?)我承認」 (見106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第37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 54頁);被告許浩軒於憲兵隊詢問時稱:「約在105年10月 中旬,我們單位在宜蘭市金六結營區,我有一份輪車業務資 料放置在我內務櫃旁的空內務櫃,當時我要使用資料時發覺 資料不見,問了同袍都不知道在哪,最後才在一間廢棄的庫 房裡面放置最裡面之內務櫃上層找到,經過詢問之後才知道 是尹信富接受值星官王明智的指示要求整理單位的庫房,就 把我的輪車業務資料收走,但沒有跟我告知,然後我與葉浩 譽、劉啟堂等三人就心生不滿,就去翻尹信富的內務櫃,把 裡面的東西都往營舍外面丟,丟完我們就離開了」、「我跟 葉浩譽就把尹信富內務櫃的物品往外丟,劉啟堂在幫我們把 風,然後丟完就走了,沒有事先講好,就直接到尹信富的內 務櫃前就開始」、「(問:你與葉浩譽尹信富物品丟出營 舍時,劉啟堂在旁是否有在旁阻止勸告或助興吆喝?)沒有 」,又於偵查中稱:「(問:劉啟堂呢?)他在旁邊看」、 「(問:他是不是負責把風?)是」、「(問:劉啟堂如何 幫你們把風?)他在我們旁邊看門口有沒有人進來」(見同 上卷第32頁背面、第53頁);被告葉浩譽於憲兵隊詢問時稱 :「我在105年10月中旬還在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混砲營砲2 連服役時,在宜蘭市金六結營區,我與許浩軒劉啟堂在找 一份輪車業務資料,但是找不到,然後我們就去詢問值星官 王明智,值星官王明智就回覆我們是尹信富在整理庫房,意 思就是找不到可以去問他,因為我們在找的當下尹信富在休 假,所以無從問起,於是我與許浩軒劉啟堂就自己去找, 結果在一間擺滿廢棄物的庫房內之內務櫃上方找到,而且我 是爬上去看才找到的,我們就覺得是尹信富藏匿我們的資料 ,然後我跟許浩軒就去把他的內務櫃翻倒,劉啟堂就在旁邊 看」(見同上卷第27頁背面)。由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劉 啟堂上開陳述可知,本件的起因是被告三人在尋找輪車業務 資料,認為是被害人故意藏匿,才會一同至被害人寢室,由 被告葉浩譽許浩軒二人翻倒被害人的內務櫃並將物品丟棄 ,被告劉啟堂負責在門口把風(即在外守候觀察有無其他人 進來寢室),被告劉啟堂既自承分擔把風的工作,就本件全 部犯行與被告葉浩譽許浩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 負責任。
㈢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三人所為應構成竊盜罪,惟本件被告葉 浩譽、許浩軒將被害人內務櫃翻倒後,將全部內物品丟棄已 如前述,而被害人於偵查中稱:「我的墨綠色公事包裡面有 體能測驗資料、診斷證明書,文具用品包含有鋼筆、擦子、



打火機、央、自動鉛筆、原子筆、擦擦筆、訂書機等文具, 我於10月19日23時收假時,發現內務櫃裡面的衣物都是濕的 ,且裡面的體能測驗資料、公事包不見……當天晚上戴瑋凱 直接帶我到寢室角落,他指著那個內務櫃,說我東西都在那 邊,沒有說是什麼東西,我就翻那個櫃子,那個櫃子本來是 沒有人用的,我只在櫃子裡面找到我的公事包,公事包裡面 有原子筆跟裝診斷證明書及體能測驗資料的空資料夾,其他 東西都不見了」、「我是聽同僚說我的整個內務櫃被丟到外 面的資源回收場」、「他只跟我說有人幫我把我的東西搬回 來,但並沒說東西是指什麼,因為我的內務櫃的門跟抽屜整 個被拆掉在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場還有找到我的桌曆、 磁鐵」、「只找回2枝筆,其他文具及體檢文件到目前都沒 找回來」,又於憲兵隊詢問時稱:「(問:你所述遺失文具 裡,價值約多少?)我只記得我有一支白金牌鋼筆新臺幣【 下同】3000元整,其他的都是不超過新臺幣30元的物品」( 見同上卷5頁背面、第50至51頁),由被害人上開陳述可知 ,被害人確實在資源回收場找到自己內務櫃的門、抽屜及一 些物品,可見被告三人所述「將被害人物品直接全部丟棄在 資源回收場」等情應為屬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 將被害人物品取出後翻動檢視尋找有價值之物,或將部分或 全部物品藏匿他處,嗣後才將部分或全部物品丟棄至資源回 收場等事實;另被告葉浩譽於憲兵隊詢問時稱:「(問:你 與許浩軒在翻動尹信富內務櫃時,是否有欲將其內物品為個 人持有?)沒有,就只是不滿他藏我們的業務資料」(見同 上卷第27頁背面);被告許浩軒於憲兵隊詢問時稱:「(問 :你與葉浩譽在翻動尹信富物品時,是否有欲將其物品為個 人持有?)沒有,只是因為不高興想報復尹信富,所以才將 他的東西丟出去,丟了就走了」(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 故被告三人既然將被害人的物品全部直接丟棄在資源回收場 ,即難認有將被害人物品據為己有的意思,被害人固然未尋 回部分物品,但此亦可能在被告三人搬運物品至資源回收場 途中不慎遺落於不詳地點,或仍在資源回收場內,因與其他 垃圾混合或髒污,未遭被害人或其他人發現尋獲,難以此即 認定被告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三人推倒被害人內務 櫃在先,將其內物品丟棄在資源回收場在後,對被害人的物 品可能在推倒內務櫃、搬動、丟棄過程中遭到破壞,或因棄 置在資源回收場而髒污損壞,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應有所認知 ,其主觀犯意應為刑法第354條毀損被害人所有之物,故核 被告三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六、本院既認定被告三人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稱不提出毀損告訴,僅提出竊盜告訴(見同上 卷第54頁背面),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稱願意與被告三人無條 件和解,不需任何賠償,如法院最後認定為毀損罪,亦不提 出告訴(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今仍未提出告訴,按諸首 開說明,本件因被害人即告訴權人未經告訴,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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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