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文係告訴人李鳳蓮之養子,對於告 訴人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被告、告訴人與林添丁(告訴人之 公公)原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林添丁所有的房 屋內共同生活(該屋所有權業於民國102年3月7日移轉予被 告),被告於就讀大學之後,在外租屋生活,告訴人則繼續 住在上開三星鄉祖宅。嗣於107年8月8日林添丁過世後,被 告竟於107年9月28日,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以遺棄之意 思,將告訴人所居住之上開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出售予他人,得款後入己口袋,有能力扶養而不履行扶養告 訴人之義務。被告將該屋出售並點交予賣受人,又未告知告 訴人,嗣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下班返回上開房屋時,因 該屋門鎖業遭更換而不得其門而入,經輾轉得知該屋已遭被 告賣掉並已交屋,告訴人不得已,只好去投靠並暫住其胞兄 陳進育家。翌(25)日早上,宜蘭縣三星鄉義德村村長通知 陳進育「新屋主已將告訴人物品搬到外面」,陳進育即到該 屋外將告訴人物品拿回其家中。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95條、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書誤 載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凱文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進育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上開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宜 蘭綜字第1071077071號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林添丁個人戶籍資 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養子,其於上揭時間確有將上 開房屋出售並點交予他人,嗣後亦未提供金錢予告訴人等情 屬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遺棄犯行,辯稱:上開房屋為我所 有,我於107年間出售上開房屋之過程中有告知告訴人並獲 得告訴人同意,又告訴人尚有工作能力,身體又無殘疾或其 他無自理能力等情況,尚非無自救力之人等語。經查:(一)上揭被告所坦承情節,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蓮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上開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 足稽,被告為告訴人之養子,為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規定,對告訴人依法 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此情固堪認定。(二)惟按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或 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
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犯罪客體為無維 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態 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 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且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之 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 ,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 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3777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房屋原為 林添丁所有,後來林添丁過戶給被告所有,被告在上開房屋 被賣掉前幾天,有告訴我要賣房屋的事,但沒有跟我商量, 我對被告賣掉上開房屋沒有意見,我也有說過不會跟被告拿 錢,但我覺得被告應該跟我商量一下何時要賣,我要事先準 備找房子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68頁),經核與被告 前揭所辯上開房屋為其所有,其於出售及點交房屋前即有告 知告訴人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是本件被告既 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法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該房屋,又被告就出售上開房屋乙情,亦有事先告知告訴人 ,告訴人對被告出售上開房屋亦無意見,更明確表示不會跟 被告拿錢,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出售並點交上開房屋予他人 之情,尚與刑法上之積極遺棄行為有間。
2.又公訴意旨並指被告出售上開房屋獲得款項,有能力扶養而 不履行扶養義務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上開房屋點交日下班返 回上開房屋時發現不得其門而入後,即於當日去投靠暫住其 胞兄陳進育家,翌日早上陳進育並依宜蘭縣三星鄉義德村村 長之告知,至上開房屋外將告訴人之物品取回等情,業據證 人陳進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鳳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下班回家時 發現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就去我哥哥陳進育那裡住,哥哥家 也在宜蘭縣三星鄉,我目前也住在陳進育那裡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雖於上揭時間驟然無法進入平 日賴以生活之房屋,之後亦未獲得被告提供之金錢,然其於 當日隨即獲得其胞兄之保護照顧迄今,其原先放置於上開房 屋內之生活用品亦於翌日隨即取回,足見被告雖未提供房屋 供告訴人居住或支付告訴人金錢,然告訴人並未因此產生生 命上危險,且事實上受有其胞兄之保護照顧,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前開所為亦與刑法上之消極遺棄行為有間。 3.又查告訴人李鳳蓮係於48年1月25日出生,於上揭時間年齡
59歲,其斯時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加油站從事打掃工作,平時 騎腳踏車自行上下班,行動無不便,名下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共16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蓮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2-67頁),並有被告所提之上開16筆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院函調之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41、56頁), 上情洵堪認定。是依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年齡僅59歲,尚未 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其斯時尚從事打掃 工作,並能每日自行騎腳踏車上下班,足見被告尚有工作能 力,平時生活亦能自理,行動亦屬自恰,又經本院調取告訴 人之就醫紀錄,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每月就醫至多3次, 就醫之醫事機構均為地區診所,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8年2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80051907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7-5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前開所辯告訴 人尚有工作能力,身體亦無殘疾或其他無自理能力之情等語 ,尚非無稽。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現在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8、9千元,做了超過5年,收入已 經不太夠我生活,平常開銷之後都沒有剩餘,郵局、農會的 帳戶也都沒有存款,手機的費用也都是姐姐幫我支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3、65、68頁),惟其亦明確證稱:我平常吃 、穿生活費節省一點還算夠用,我沒有跟會及其他支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告訴人即證人李鳳蓮前開證詞, 得否認定告訴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已屬有疑,況告訴人 自102年起名下即有如附表所示之16筆土地,僅依公告現值 計算,其價值已高達1,672,874元,約可抵告訴人在加油站 連續工作15年餘之薪資收入,告訴人苟有收入不敷使用之情 ,大可適時出售上開土地變現使用,執此更可見告訴人確非 「無自救力之人」甚明。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明確告知檢 察官得調取告訴人之財產清單以查明告訴人之經濟能力(見 偵查卷第20頁),偵查檢察官竟疏未調得告訴人所有上開土 地之資料,而單憑告訴人之指訴率然認定告訴人為無自救力 之人,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 析之結果,尚無法認定告訴人確為無自救力之人,亦不能認 定被告出售上開房屋並點交予他人及將價金入己口袋有客觀 上已致告訴人之生命發生危險情形,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件自屬無從證明被告涉有遺棄犯行,縱然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被告未讓告訴人有足夠之時間準備搬遷,賣屋 所得款項亦入己口袋未扶養告訴人,當僅屬被告個人私德或 家事糾紛之問題,尚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首
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率以遺棄罪責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 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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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使用地類別│面積(平│公告土地現│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應有部分│
│ │ │ │方公尺)│值(元/平 │範圍(應有部│現值(即土地面│
│ │ │ │ │方公尺) │分) │積×公告現值×│
│ │ │ │ │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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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1203 │270 │1/6 │54135 │
│ │349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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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732 │270 │1/6 │32940 │
│ │35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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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427 │270 │1/6 │19215 │
│ │39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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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136 │270 │1/6 │6120 │
│ │39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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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48 │270 │1/6 │2160 │
│ │39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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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131 │270 │1/6 │5895 │
│ │39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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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839 │270 │1/6 │37755 │
│ │399-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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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1290 │270 │1/6 │58050 │
│ │399-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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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22 │270 │1/6 │990 │
│ │4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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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849 │270 │1/6 │38205 │
│ │35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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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丙種建築用│766 │1300 │1/6 │165967 │
│ │393號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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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丙種建築用│514 │1300 │1/6 │111367 │
│ │395號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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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18613 │270 │1/6 │837585 │
│ │40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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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2066 │270 │1/6 │92970 │
│ │35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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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456 │270 │1/6 │20520 │
│ │39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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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4200 │270 │1/6 │189000 │
│ │40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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