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斌
具 保 人 李怡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命具保人 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未果,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文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此外並有具保人 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憑,故本件聲請為正當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