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宋維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1 月18日警礁偵字第10800007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宋維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宋維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5日16時許。(二)地點:宜蘭縣○○鎮○○里00號「梗枋國小」籃球場。(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 把(西瓜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蕭瑋呈於警詢時之證述。(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裁處如主文所示。至 上開西瓜刀1 把雖為被移送人所有,然已棄置於梗枋溪而無 從扣押,是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